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億選任辯護人陳學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億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承億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院98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後,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7月、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為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悛悔惕勵。緣林承億受僱於 劉正吉 擔任駕駛工作,劉正吉則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靠行登記於道廣環保有限公司名下。林承億與劉正吉(未據起訴)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棄物之清除,推由林承億於102年7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載運臺北市士林、北投區一帶市立公園因颱風過境所剪除樹枝及樹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新北市○○區○○路○○○○○號電桿斜前方之空地,而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當地新北市新店區雙城里里長通報而派員至上址稽查,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林承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承億就如何受僱於劉正吉且如何商討後將上述樹枝、樹葉之一般廢棄物任意傾倒上述地點加以清除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而證人劉正吉於偵查中證稱6579-T7號小貨車係靠行道廣環保有限公司,且確曾僱用被告駕駛該小貨車清除前開廢棄物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414號偵卷第26頁反面);證人即道廣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 馬永湧 則於偵查中證以:劉正吉所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均未曾接觸,僅收靠行費每月新臺幣2,000元等情明確(見上開偵卷第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2至15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及劉正吉僅靠行道廣環保有限公司,未受該公司指揮監督,顯然未經主管許可取得清除廢棄物許可文件,而就剪除樹枝及樹葉之一般廢棄物任意從事清除工作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係依產源認定,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為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修剪庭院之樹枝係屬一般廢棄物中之巨大垃圾。是以,剪除後之樹枝、樹葉若為家戶或家戶以外非事業所產生者,則屬一般廢棄物範疇,其處理方式,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04月0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清運之樹枝樹葉為台北市公園於颱風過境後所剪除一事,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自屬一般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以小貨車載運前開剪除後樹枝、樹葉之一般廢棄物前往上述地點傾倒之行為,該當同條文所定之「清除」行為。被告所駕駛劉正吉靠行車輛,實質上非為道廣公司所支配管理,自屬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劉正吉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曾受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查,被告所清運者,乃係剪除之樹枝、樹葉一般廢棄物,要與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尚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被告為圖謀生而營小利為前開犯行,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後再依法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方便之犯罪動機,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手段,罔顧環境清潔衛生,然已於102年8月16日清除完畢(見上開偵卷第48至50頁),酌其犯罪時間非長,對於環境污染或人體損傷影響有限之犯罪後所生危害,兼衡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月薪4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