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秉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
8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秉震經本院認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茲上訴人就本件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之案件,復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於判決正本漏未記載「被告不得上訴」之意旨,並不影響前述法律規定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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