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岳霖上訴人即被告古庚生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 律師
王珽顥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102年度偵字第3987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地○○、 童靖 之、少年呂O賢(民國8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林O賢(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劉O洲(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風哥 」、「 小古 」、「 阿旗 」等成年人均為橫跨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且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假冒公務機關名義,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臺灣地區民眾,要求該民眾交付其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或提領款項配合其所偽稱之辦案需求,俟電話接聽話者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其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或款項後,旋由該詐欺集團臺灣地區成員攜帶偽造之公署公文、關防、印章,以公務機關指派之人員前來收取為由,僭行公務員職權,向受詐欺之電話接聽者收取其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或款項得手後,再持 渠等 所詐得之被害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前往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前,將該等被害人交付之帳戶金融卡插入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金融卡密碼之方式,使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將款項如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地○○、甲○○、少年呂O賢、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秀傳醫院人員」、「臺北市警察總局小隊長」、「法院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綽號「風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地點,先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借「秀傳醫院人員」名義,撥打乙○○電話,向乙○○佯稱:1名叫 陳美珠 的詐騙集團來醫院盜領乙○○醫療費用,醫院會幫乙○○報案,之後會有警察來跟乙○○核對資料等語,復由1名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假借「臺北市警察總局小隊長」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以電話向乙○○佯稱:乙○○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被通緝,乙○○要配合警方偵辦案件,不要跟其他人聯絡,以免走漏風聲,為證明乙○○的錢是流通的,不是洗錢來的,乙○○要至銀行提領現金給法院的人以資證明等語,致乙○○一時驚慌未及查證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依其指示前往位在臺中市○○路○段○○號之合作金庫五權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見乙○○業已受騙,旋即通知地○○,地○○旋即指派少年呂O賢參與本案,並在位在桃園縣平鎮市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前廣場,當場交付少年呂O賢1個包包(內有行動電話1具、2張紙及現金7000元)後,少年呂O賢依地○○電話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與大昌街口某處,假冒法院人員,僭行公務員職權,向乙○○收取現金150萬元,致使乙○○陷於錯誤,將現金150萬元交付予少年呂O賢。少年呂O賢得手後,隨即在位在臺中市○○區○區○路○號之臺灣高鐵臺中站廁所內,將現金150萬元交付予地○○。嗣地○○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15
0萬元全數轉交予甲○○,甲○○依前開綽號「風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該150萬元,自行從中收取百分之三即4萬5000元報酬,並扣除交付地○○(包含少年呂O賢部分)之百分之十即15萬元報酬後,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加油站旁,將剩餘款項130萬5000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地○○則於收受上開15萬元報酬後,於不詳時間,在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臺灣高速鐵路桃園站廁所內,交付少年呂O賢應分得之報酬。
(二)地○○、甲○○、少年呂O賢、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警官」、「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周士榆主任檢察官」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綽號「風哥」、「小古」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⑴於101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分別假冒「楊警官」、「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周士榆主任檢察官」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接續撥打癸○○電話,向癸○○佯稱:癸○○的身分證被冒用開立中國信託存簿人頭戶,要避免被關,就要提領40萬元給其處理以免除刑責等語,致使癸○○一時驚慌未及查證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依自稱「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周士榆主任檢察官」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指示,前往位在高雄市○○區○○00號之高雄市內門區農會溝坪分部提領40萬元;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見癸○○業已受騙,旋即通知地○○,地○○旋即指派少年呂O賢參與本案,並交付少年呂O賢1個包包(內有現金7000元),少年呂O賢依地○○電話指示,先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路○0段000號1樓之7-11圓興門市內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其上填載案號(件)為「10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87516案件」、申請日期為「101年9月12日」、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為「癸○○」、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有價證券應記載號碼)為「肆拾萬元整」、主任檢察官為「周士榆」、日期為「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等字語〕1紙之傳真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1紙,前往位在高雄市○○區○○00號之高雄市金竹國小前馬路上,假冒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周士榆主任檢察官指派之陳專員,僭行公務員職權,向癸○○收取4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1紙予癸○○而行使之,致使癸○○陷於錯誤,將現金40萬元交付予少年呂O賢,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周士榆及癸○○。少年呂O賢得手後,旋在7-11某門市前廣場,將現金40萬元交付予地○○,地○○則交付少年呂O賢應得之報酬。
⑵於101年9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前開詐欺集團
男性成年成員,分別假冒「楊警官」、「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周士榆主任檢察官」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接續撥打癸○○電話,向癸○○佯稱:要調查癸○○資金是否與中國信託存簿有違法情事需要現金200萬元等語,致使癸○○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依自稱「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周士榆主任檢察官」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指示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合作金庫旗山分行提領200萬元;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見癸○○業已受騙,旋即通知地○○,地○○旋即指派少年呂O賢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7-11旗盟門市內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其上填載案號(件)為「10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87516案件」、申請日期為「101年9月13日」、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為「癸○○」、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有價證券應記載號碼)為「貳佰萬元整」、主任檢察官為「周士榆」、日期為「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等字語)、「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填載案號為「101年度金字第0098613號」、申請日期為「101年9月13日」、主旨為「一、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癸○○…受監管清查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主任檢察官為「周士榆」、日期為「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等字語)各1紙之傳真後,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持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高雄市旗山國小大門前,假冒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周士榆主任檢察官指派之陳專員,僭行公務員職權,向癸○○收取2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予癸○○而行使之,致使癸○○陷於錯誤,將現金200萬元交付予少年呂O賢,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周士榆及癸○○。少年呂O賢得手後,旋在不詳地點(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平鎮市南勢統一便利商店),將現金200萬元交付予地○○,地○○則交付少年呂O賢應得之報酬。嗣地○○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200萬元全數轉交予甲○○,甲○○依前開綽號「風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在將該200萬元,自行從中收取百分之三即6萬元報酬,並扣除交付地○○(包含少年呂O賢部分)之百分之十即20萬元報酬後,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加油站旁,將剩餘款項174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⑶於101年9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前開詐欺集團
男性成年成員,分別假冒「楊警官」、「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周士榆主任檢察官」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接續撥打癸○○電話,向癸○○佯稱:要調查癸○○資金是否與中國信託存簿有違法情事需要現金100萬元等語,致使癸○○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依自稱「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周士榆主任檢察官」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指示,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合作金庫旗山分行提領100萬元;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見癸○○業已受騙,旋即通知地○○,地○○旋即指派少年呂O賢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7-11旗山門市內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其上填載案號(件)為「10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87516案件」、申請日期為「101年9月14日」、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為「癸○○」、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有價證券應記載號碼)為「壹佰萬元整」、主任檢察官為「周士榆」、日期為「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等字語)、「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填載案號為「10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為「101年9月14日」、主旨為「一、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癸○○…受監管清查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主任檢察官為「周士榆」、日期為「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等字語)各1紙之傳真後,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持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高雄市旗山國民小學大門前,假冒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周士榆主任檢察官指派之陳專員,僭行公務員職權,向癸○○收取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予癸○○而行使之,致使癸○○陷於錯誤,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少年呂O賢,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周士榆及癸○○。少年呂O賢得手後,旋在不詳地點(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遊戲王網咖前公園),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地○○,地○○則交付少年呂O賢應得之報酬。嗣地○○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100萬元全數轉交予甲○○,甲○○依前開綽號「風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在將該100萬元,自行從中收取百分之三即3萬元報酬,並扣除交付地○○(包含少年呂O賢部分)之百分之十即10萬元報酬後,先駕駛車輛搭載地○○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由地○○將69萬元匯入前開綽號「風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黃旺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加油站旁,將剩餘款項18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⑷於101年9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前開詐欺集團男性
成年成員,分別假冒「楊警官」、「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周士榆主任檢察官」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接續撥打癸○○電話,向癸○○佯稱:要監管癸○○款項等語,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並通知地○○,地○○旋即指派少年呂O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古」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7-11旗山門市內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其上填載案號為「101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為「101年9月17日」、主旨為「一、刑事案件金執字第0000000號87516案件,涉案嫌疑人:癸○○…經臺北地檢署刑事裁決,案件調查終結,予以擔保候傳。二、擔保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主任檢察官為「周士榆」、日期為「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等字語)1紙之傳真後,旋持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1紙,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高雄市旗山國小大門前,由少年呂O賢把風,前開綽號「小古」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欲向癸○○收取款項之際,因現場有巡邏車經過,少年呂O賢及前開綽號「小古」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三)地○○、甲○○、少年呂O賢、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秀傳醫院李小姐」、「 王明文 警官」、「謝正傑隊長」、「周士榆檢察官」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前開綽號「風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⑴於101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由1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借「秀傳醫院李小姐」名義,撥打巳○○電話,向巳○○佯稱:有1位陳美珠小姐使用巳○○的身分證和健保卡到秀傳醫院要領勞工局的補助證明,會有另1名警察打電話主動聯繫巳○○等語,復由1名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假借「王明文警官」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以電話向巳○○佯稱:巳○○開戶去詐騙其他人金錢,這個案子已經轉給謝正傑隊長辦理等語;又由1名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假借「謝正傑隊長」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以電話向巳○○佯稱:巳○○開戶去詐騙其他人金錢,這個案子已經轉給謝正傑隊長辦理等語;又由1名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假借「謝正傑隊長」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以電話向巳○○佯稱:巳○○涉及洗錢,他要幫巳○○向檢察官求情,然後會有1位周姓檢察官跟巳○○聯絡等語,並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其上填載受文者:「巳○○」、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發文支號為「北執信101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號」、主旨:「涉案嫌疑人巳○○…茲因開立中國信託銀行非法帳戶,涉及非法資金洗錢一案,本處予以凍結管收,文到即時生效。…」、主任檢察官為「周士榆」、處長為「莊進國」等字語,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其上填載被傳人姓名為「巳○○」、案號為「101(年度)北檢(字)金第0000000號」、案由為「違反第109條第3項洗錢防治法及119條第4項非法擾亂金融秩序」、應到時間為「民國101年6月5日下午15時0分」、應到處所為「台北市○○街○段○○號」、書記官為「康敏朗」、檢察官為「周士榆」、日期為「中華民國101年5月20日」等字語,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偽造之「康敏朗」、「周士榆」印文各1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其上填載台北分行、戶名為「巳○○」、帳號為「000000000000」等字語,並有內容為自101年4月9日新開戶起至101年4月13日止期間現金存款、提款機提款、匯款轉存、薪資、現金提款等不實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共3紙予巳○○而行使之;再由1名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假借「周士榆檢察官」名義,僭越其職權,以電話向巳○○佯稱:他可以請示法官分案,要證明巳○○很清白,巳○○在九信合作社帳戶的88萬元要提撥到地方法院檢察署靜候調查,若巳○○非涉及詐騙他人金錢後會將這筆錢歸還給巳○○,之後會有1名專員來向巳○○收取這筆88萬元等語,致使巳○○一時驚慌未及查證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某時許,依其指示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提領88萬元;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見巳○○業已受騙,旋即通知地○○,地○○旋即指示少年呂O賢參與本案,並交付少年呂O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具、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充電器1條、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電池2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大紅色印臺1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小紅色印臺1個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枚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臺灣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識別證」1張)及現金4000元以供本案使用,少年呂O賢乃依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吳興國小附近某便利商店內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填載案號為「10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為「101年9月19日」、主旨為「一、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巳○○…受監管清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整。…」、主任檢察官為「周士榆」、日期為「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等字語)、「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其上填載案號(件)為「10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87516案件」、申請日期為「101年
9月19日」、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為「巳○○」、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有價證券應記載號碼)為「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整」、主任檢察官為「周士榆」、日期為「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等字語)各1紙之傳真後,在不詳地點,持地○○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一枚分別蓋用在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上而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紙,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前,假冒周士榆檢察官指派之陳福彬專員,僭行公務員職權,向巳○○收取88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而行使之,致使巳○○陷於錯誤,將現金88萬元交付予少年呂O賢,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周士榆、康敏朗及巳○○。少年呂O賢得手後,旋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遊戲王網咖前公園),將現金88萬元交付予地○○,地○○則交付少年呂O賢應得報酬。嗣地○○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88萬元全數轉交予甲○○,甲○○依前開綽號「風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在將該88萬元,自行從中收取2萬7000元報酬,並扣除交付地○○(包含少年呂O賢部分)之8萬8000元報酬後,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加油站旁,將10萬5000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將剩餘款項66萬元匯入前開綽號「風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兆豐銀行南臺北分行陳忠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 曾一益 因接獲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員警通知而至巳○○家中提醒巳○○可能已遭詐騙事宜,巳○○始知上情。
⑵於101年9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前開假借「
周士榆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巳○○電話,僭行公務員職權,向巳○○佯稱:其已收到巳○○交付88萬元等語,巳○○乃向前開假借「周士榆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稱:伊還有1筆150萬元定存要解約交給他,以證明 伊清白 等語,致使前開假借「周士榆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巳○○又再受騙,旋即通知地○○,地○○乃交付少年呂O賢3000元以供翌日犯案使用,並於翌(20)日上午8時30分許,指示少年呂O賢依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2之巳○○居所附近某便利商店內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填載案號為「10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為「101年9月20日」、主旨為「一、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巳○○…受監管清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主任檢察官為「周士榆」、日期為「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等字語)、「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其上填載案號(件)為「10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87516案件」、申請日期為「101年9月20日」、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為「巳○○」、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有價證券應記載號碼)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主任檢察官為「周士榆」、日期為「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等字語)各1紙之傳真後,在不詳地點,持地○○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枚分別蓋用在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上而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紙,復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前,假冒周士榆檢察官指派之陳福彬專員,僭行公務員職權,向巳○○收取1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予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周士榆及巳○○。於欲取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少年呂O賢身上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具、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充電器1條、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電池2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大紅色印臺1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小紅色印臺1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之「臺灣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識別證」1張)。
(四)地○○、少年呂O賢、少年林O賢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臺北秀傳醫院護士」、「王警官」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前開綽號「風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借「臺北秀傳醫院護士」名義,撥打丑○○電話,向丑○○佯稱:有人拿丑○○的身分證和健保卡到臺北秀傳醫院請補助款等語,復由1名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假借「王警官」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以電話向丑○○佯稱:丑○○要領31萬元出來協助渠等辦案,就可以儘快查辦跟其有關的案件等語,致使丑○○一時驚慌未及查證而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見丑○○業已受騙,旋即通知地○○,地○○旋即指派少年呂O賢、少年林O賢參與本案,少年呂O賢、少年林O賢乃依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指示,旋前往位在高雄市之某便利商店內,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其上填載案號(件)為「10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87516案件」、申請日期為「101年10月25日」、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為「丑○○」、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有價證券應記載號碼)為「新台幣:叁拾捌萬元整」、主任檢察官為「周士榆」、日期為「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等字語)1紙之傳真後,在不詳地點,持地○○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蓋用在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上而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少年林O賢把風(起訴書誤載為少年林○章),少年呂O賢則持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1紙,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前附近某處,向丑○○收取31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1紙予丑○○而行使之,致使丑○○陷於錯誤,將現金31萬元交付予少年呂O賢,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周士榆及丑○○〈 童靖之 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原審判決為罪刑判決後,當事人均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案經癸○○、巳○○、丑○○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供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地○○、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共犯童靖之於原審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告訴人癸○○、巳○○、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少年呂O賢、少年劉O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屬實,並有臺中市○○區○○路與大昌街口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園興門市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旗盟門市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旗山門市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0年12月21日大昌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偽造之「臺灣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識別證」、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黑色手提包、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充電器、行動電話電池、大紅色印臺及小紅色印臺等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地○○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均堪採信。被告地○○於本院辯稱:伊並非直接聽命於大陸地區詐騙成員之指示,係呂O賢直接聽命於大陸地區詐騙成員之指示,伊僅於事後將呂O賢詐騙所得款項交給甲○○,所以其之報酬僅百分之三,其餘百分之七歸呂O賢云云,惟查少年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具結證稱:其係聽命於地○○之指示為詐騙行為等情明確,再參酌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10月30日起即遭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所截得之通話內容,甲○○與綽號 胖弟 之地○○間有異常頻繁之相互通話內容,其中於101年11月1日下午5時7分許,甲○○在電話中指責地○○稱:「你這樣,你跟對面的講(指大陸主嫌),你他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113至139、117頁),足見被告地○○與大陸地區詐騙成員有通話管道,且被告甲○○於警詢供稱:綽號胖弟之地○○是我的車手頭,綽號 小狼 之呂O賢係地○○的旗下的車手等情(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91頁反面),又衡酌常情,被告地○○既負責將呂O賢詐騙所得之款項交給甲○○,倘其未掌握詐騙被害人之資訊並指示呂O賢為之,其如何能掌握呂O賢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後是否得逞,凡此均與常情不符,誠難採信。又關於被告地○○與少年呂O賢共同分享詐騙所得款項之百分之十,此為被告地○○與甲○○所供認不移,而少年呂O賢於偵查、警詢就其分得之報酬金額與本院作證所述之內容迥異,其證言顯已受到污染不足採信,被告地○○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另被告甲○○辯稱:伊知道偽假冒檢察官詐騙,但不知道有使用偽造之公文書云云,然查其於警詢時供稱:「大陸成員我都聽命綽號『風哥』、『 鳳梨 』之男子指示,台灣由我負責,我直接對大陸主嫌綽號『風哥』、『鳳梨』」等語(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91頁反面),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事實欄一(二)至(三)所載各次犯行,出面取款之少年呂O賢均僭行公務員職權,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詐騙行使而詐財,被告甲○○係臺灣地區負責與大陸地區主嫌聯繫並負責匯款至大陸之人,其雖非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人,然其對於出面取款之成員即少年呂O賢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訛詐民眾,以詐得財物牟利自有認識,其知情而參與,並分配詐騙所得財物,參與各該次詐騙等犯行之詐騙成員彼此間,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事實欄一(二)、(三)所載各次犯罪,所生犯罪結果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同負其責,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不知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其行為不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云云,洵非可採。綜上,被告地○○、甲○○上開犯行,所辯均不可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中地院收據」,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於公文書;又被告等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惟各檢察署並無此單位,則偽造「檢察行政處鑑」印章1枚,並無法認定為檢察署之公印,與偽造之「周士榆」、「康敏朗」之印文各1枚,均僅屬通常印文。核被告地○○、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地○○、甲○○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地○○就犯罪事實一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地○○、甲○○就犯罪事實一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地○○、甲○○與少年呂O賢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秀傳醫院人員」、「臺北市警察總局小隊長」、「法院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開綽號「風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被告地○○、甲○○與少年呂O賢、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警官」、「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周士榆主任檢察官」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前開綽號「風哥」、「小古」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被告地○○、甲○○與少年呂O賢、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秀傳醫院李小姐」、「王明文警官」、「謝正傑隊長」、「周士榆檢察官」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前開綽號「風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犯行;被告地○○與少年呂O賢、少年林O賢、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臺北秀傳醫院護士」、「王警官」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前開綽號「風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地○○、甲○○所犯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查依本案被害人乙○○、告訴人癸○○、巳○○、丑○○分別所述被害情節,被告地○○、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該詐欺集團成員行騙開始,至最後集團車手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乙○○、告訴人癸○○、巳○○、丑○○行騙收款為止,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被告地○○、甲○○所屬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對於被害人乙○○、告訴人癸○○、巳○○、丑○○所為前後各階段之行為,應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地○○、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地○○、甲○○就犯罪事實一(二)及被告地○○就犯罪事實一(四)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地○○、甲○○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與少年呂O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被告甲○○為成年人,少年呂O賢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
(三)所示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甲○○為成年人,與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呂O賢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甲○○上訴理由指稱就此部分犯行,被告甲○○何以竟加重其刑,而被告地○○卻未加重其刑云云,顯對甲○○係成年人,而地○○尚未成年一節,一時未察而有誤會,併亦敘明。
(六)又被告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4次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3次犯行;犯意均各別,被害人均不同,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七)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地○○、甲○○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其犯罪事實,應僅屬漏未評價,而仍在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56號案件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一(三)係屬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當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參、原審認被告地○○、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地○○、甲○○正值青壯盛年,均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僅因貪圖報酬利益,竟參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乙○○、告訴人癸○○、巳○○、丑○○犯行,以牟不法利益,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乙○○、告訴人癸○○、巳○○、丑○○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乙○○、告訴人癸○○、巳○○、丑○○損失,顯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被告地○○、甲○○各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4年,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8、10所示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1紙、黑色手提包1個、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充電器1條、行動電話電池2個、大紅色印臺1個、小紅色印臺1個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識別證」1張,分別為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少年呂O賢於警詢時分別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地○○、甲○○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⑵如附表二編號1、2、11至14、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2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2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3紙、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均已分別交付告訴人巳○○、丑○○及被害人寅○○○收執,俱非屬被告地○○、甲○○或共犯所有之物,依法均不得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1、2、11至14、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2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2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3紙、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分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5枚、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4枚、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2枚、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康敏朗」、「周士榆」印文各2枚,與如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分別係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地○○等上訴理由另指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事項,已詳述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就本件被告地○○等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太重,被告甲○○否認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均不可採,已詳述如前,其等上訴理由均核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事實欄一(一)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備註│├──┼───────────────┼───────┤│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1紙││└──┴───────────────┴───────┘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備註│├──┼───────────────┼───────┤│1│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已交付巳○○行│││收執行命令」公文上偽造之「臺灣│使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偽造之「康敏朗」、「周士榆││││」印文各1枚││├──┼───────────────┼───────┤│3│黑色手提包1個│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255號前││4│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具(序號為3│扣得│││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5│SAMSUNG牌行動電話充電器1條││├──┼───────────────┤││6│行動電話電池2個││├──┼───────────────┤││7│大紅色印臺1個││├──┼───────────────┤││8│小紅色印臺1個││├──┼───────────────┤││9│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枚││├──┼───────────────┤│││偽造之「臺灣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識││││別證」1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已於101年9月19│││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日交付巳○○行│││署印」公印文1枚│使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已於101年9月20│││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日交付巳○○行│││署印」公印文1枚│使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附表三: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備註│├──┼───────────────┼───────┤│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扣案│││印」公印1枚││├──┼───────────────┼───────┤│2│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已交付丑○○行│││科」公文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使之│││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附表四: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備註│├──┼───────────────┼───────┤│1│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已交付寅○○○│││收執行命令」公文上偽造之「臺灣│行使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偽造之「康敏朗」、「周士榆││││」印文各1枚││├──┼───────────────┤││3│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4│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