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1號原告 黃勇誌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6年1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7794號訴願決定、105年6月
3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9793號爭議審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任職於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主張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日工作中事故致「左足壓砸傷併瘀血」等症,先後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予以核定,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分別如下述:
(一)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104年9月2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調閱原告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認定原告所申請之傷病給付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4年
9月5日起給付至104年9月18日止,遂以105年3月11日保職簡字第104021252982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應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873.3元」之70%發給原告共「14日」的職業傷病傷害給付共計8,558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並說明原告所患高血壓、心搏過速、疑似焦慮係屬普通疾病等語。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嗣經勞動部以105年6月3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803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申請。原告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6年1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7794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0A13號)認定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由而訴願不受理。
(二)原告復於105年2月23日向被告提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
2月19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調閱原告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據醫理見解認定原告所患休養至104年9月18日為合理,且前經原處分一核定在案為由,遂以105年3月18日保職簡字第105021035627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嗣經勞動部以105年6月3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979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申請(原告嗣未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
(三)原告對上開原處分一、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原處分二及爭議審定均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起訴〈補正〉狀之記載,應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若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仍適用之;次按「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第一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第2條第4款、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9條〈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係規定:第一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可知申請人對被告所核定保險給付事項如有爭議時,得申請審議,若就審定結果不服時,若欲提起訴願則應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為之,始屬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
三、經查:
(一)有關原處分一部分:被告105年6月3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803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業於105年6月5日送達原告斯時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街○○號0樓),而由原告親自簽收,此有勞動部爭議審議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勞動部爭議審定卷)附卷可稽,又上開審定書內亦已正確教示原告不服審定書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該審定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足憑。又上開審定書既於105年6月5日合法送達,而原告住所地於新北市○○區○○街○○號0樓,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訴願期間自105年6月5日起算,其期間之末日應為105年7月7日(星期四),然原告遲至105年7月15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可考(見訴願卷第9頁)。從而,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
(二)關於原處分二部分:被告105年6月3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979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業於105年6月5日送達原告斯時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街○○號0樓),而由原告親自簽收,此有勞動部爭議審議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稽,又上開審定書內亦已正確教示原告不服審定書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該審定書影本
1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附卷足憑;惟原告嗣並未依該審定書所教示而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即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原告提本件撤銷訴訟,未經訴願程序(不可補正)。
四、從而,原告對原處分一(含保險爭議審定)雖有提出訴願,但非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另對原處分二(含保險爭議審定)則並未提出訴願。據此,原告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且不能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