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台灣黑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益 訴訟代理人 陳麗懿 被告 呂麗美 兼訴訟代理人 吳兆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6,917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第2項明文規定。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917元,及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4號支付命令卷,下稱:
「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以言詞變更及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案卷第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92年4月23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代為清償被告吳兆糧之借款債務,共計586,91
7元,被告 呂美麗 則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渠等迄今仍未清償原告。
(二)被告等所提之租金係土地租金,與本件無關,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有積欠范亞銀行586,917元,先前因要重起大樓再度招商,有公文寫泛亞銀行將債權移轉給原告,內容係債權移轉及利息,全部移轉包含權利,然苗栗市公所之租金仍係被告等繳納,此部分租金應一併移轉過去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代位清償證明書、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債權額確定及讓與證明書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吳兆糧自承:最後有積欠泛亞銀行586,917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8頁),並且有接到泛亞銀行將債權移轉予原告之公文(見本案卷第18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僅代位清償被告2人對泛亞銀行借款債務,並未包括租金債務,被告2人辯稱仍繳納苗栗市公所租金乙事,與本件泛亞銀行將其對被告2人之「借據債權」讓與原告,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該繳納租金並未隨同移轉,而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併此敘明。
四、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吳兆糧以另被告呂麗美為連帶保證人向泛亞銀行借款,而未依約清償,泛亞銀行嗣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呂麗美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