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4行「共價值1萬1,1702元」更正為「共價值1萬1,702元」,並補充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5月11日個行安字第1090011898號函暨所附資料」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明維為告訴人 張捷瑜 友人,竟利用在告訴人張捷瑜住處的機會,竊取告訴人張捷瑜皮夾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舉已非可取,被告又進一步抄寫告訴人 陳建成 所有,但委託告訴人張捷瑜保管的信用卡資料,於隔日以該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2人權益非微,並影響了信用卡公司(華南銀行)及特約商店(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本院認為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及告訴人所受的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犯
2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經將上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張捷瑜,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盜刷告訴人陳建成之信用卡,所獲得之財產利益為7,70
2元,為被告的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經將上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陳建成,故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87號被告郭明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在友人張捷瑜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5樓之住處,趁張捷瑜不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捷瑜置於客廳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復於皮夾內窺見陳建成所有、委託張捷瑜保管之華南銀行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抄寫下上開信用卡號、安全碼、有效期限等資料後,於108年12月7日上午2時10分許、上午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家中,透過電話語音之方式,冒用陳建成之名義,輸入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有效期限等資料,偽造不實語音繳費資料之電磁紀錄,用以支付其遠傳電信費用及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用共7,702元,且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透過電話線路傳輸予上開特約商店,表示繳款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陳建成本人欲消費之費用,而同意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予特約商店,郭明維因而詐得免除繳納上開費用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建成、華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捷瑜、陳建成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捷瑜、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華南銀行刷卡簡訊通知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同日上午2時10分許、上午2時53分許所為2次盜刷之犯行,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為之,乃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揭竊盜及詐欺所得(共價值1萬1,1702元),皆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許慈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