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九四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於原審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四月十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