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5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6年12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與林園北路交岔口時,遭被告
騎乘機車不慎從後方追撞受傷,爰請求被告賠償,請求金額
細目為: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4,151元、住院12天看護
費計24,000元、計程車資4,500元、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醫療
用品費用17,470元、出院後在家休養半年180天之照顧費每
天500元共計90,000元、住院開刀取出鋼板估計10天看護費
共20,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210,12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121元。(本件原告前於刑
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000
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時
,原告擴張請求金額為210,121元,兩造同意繼續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伊於96年12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高雄縣○○鄉○○路○段與林園北路交岔口時,一時未加注
意而撞及同向之原告,造成原告左側踝關節內外踝骨折之傷
害,伊承認過失,有誠意要負起責任,願以60,000元與原告
和解,然原告受傷並非嚴重,花費僅近20,000元,原告請求
金額遠超過伊之負擔,請法院考量原告受傷情形及被告實際
經濟狀況,作出合理之裁判,如須賠償請准予分期攤還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被告因於96年12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段慢車
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園北路交岔路口之際,
本當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迨見將追撞前車,而煞車
系統突然失靈,復未採取閃避措施,致自後追撞同車道、
同向行駛在前,適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左
側踝關節內外踝骨折之傷害,而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審交
易字第29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
該案卷無訛,而被告亦不否認其因過失駕車而導致原告受
傷之事實,應堪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撞傷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賠償金額之認定析述如下:
1、原告請求除慰撫金以外之160,121元部分:
原告提出醫院收據所載就醫支出合計4,151元,與估價單
所載輪椅、自行器、鞋子支出共計5,890元,以及計程車
收據所載往返醫院支出共2,200元,前開合計12,241元部
分之支出本院認與原告車禍受傷具有關聯性,請求被告賠
償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提出統一發票34張所載購買品項
諸如五金文具、菸酒、冰品、洗衣粉、水果刀、鮮奶等,
本屬日常開銷,尚難遽認與原告車禍受傷具有關聯性。另
原告購買洋蔘1,000元之收據以及其他計程車費用計2,30
0元之收據,亦難遽認與原告車禍受傷具有關聯性,所請
不予准許。此外關於其他未檢具單據部分,尚不足認確有
該等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不予准許。
2、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依其情形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藉金,於法核屬
有據。本院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
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與警詢筆錄所載兩造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職業,以及被告侵犯原告之方式、原告所受
傷勢等各種情狀,認原告主張賠償50,000元之慰藉金要屬
適當,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2,241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抗辯資力不足部分,乃日
後執行成果之問題,另被告主張分期攤還部分,並未舉證
其有主張分期之權利,均不影響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