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宜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宜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4行、第6行分別補充被告所竊電纜線、鐵條之價值各為「據 楊金川 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據楊金川稱約價值約50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欲變賣得款花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價值均屬低廉,又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其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減輕,且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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