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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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少年連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00(民國0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尚未滿十八歲,另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與少年乙00(000年0月000日生,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 阿正 」、「 阿欽 」、「 阿勝 」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由甲00告知被告丙○○等人,被告丙○○前曾遭毆打之人,出現於告訴人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茶話泡沫紅茶店」處,被告丙○○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棍棒、刀子等物,前往告訴人甲○○所經營上開處所,不分原由,由被告丙○○與甲00、少年乙00等人先行前入店內,以棍棒砸毀玻璃,致其不堪使用,再分持刀子,砍傷告訴人甲○○、乙○○,致其告訴人甲○○受有右肩背部深部切割傷、肌肉斷裂、告訴人乙○○受有右肩割傷九X四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夥同甲00、少年乙00、「阿正」、「阿欽」、「阿勝」等人於右述時、地毆傷告訴人甲○○、乙○○二人及持棍棒搗毀告訴人甲○○經營之「茶話泡沬紅茶店」店內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二人具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