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澤
李佳原
謝坤達
李泓德
陳松煒
高振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澤、李佳原、謝坤達、李泓德及高振傑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陳松煒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緣李佳澤不滿 江辰雯 積欠配偶 蘇郁琇 款項態度消極、且避不見面,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0分許,通知李佳原、謝坤達、李泓德、陳松煒及高振傑等6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分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BQG-0787號及8658-SW號自用小客車,同至江辰雯之工作地點即臺南市○○區○○里○○00○0號 陳泓璋 住處前之道路,渠等均明知上開處所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由李佳澤、李泓德及陳松煒持球棒、高振傑持鐵棍敲擊牆壁,李佳原及謝坤達朝門窗丟擲玻璃酒瓶,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泓璋,致生危害於安全,令玻璃門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陳泓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李佳澤所有球棒2支。
二、案經陳泓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佳澤、李佳原、謝坤達、李泓德、陳松煒、高振傑就被訴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泓璋、證人江辰雯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BQG-0787號及8658-SW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江辰雯與被告李佳澤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復有球棒2支、裝有酒瓶之肥料袋1個扣案可佐,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供憑參。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佳澤、李佳原、謝坤達、李泓德、陳松煒、高振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毀損罪。
二、共犯之認定:
㈠、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
㈡、依上所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並非共同責任結構之共同正犯,而是依個別行為人參與方式決定論處罪名之典型聚眾犯,不同參與態樣之行為人間,不能適用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在參與態樣相同之行為人間,可以適用共同正犯之規定。查被告李佳澤、李佳原、謝坤達、李泓德、陳松煒、高振傑,事實欄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佳澤、李佳原、謝坤達、李泓德、陳松煒、高振傑所犯前述3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李佳澤、李佳原、謝坤達、李泓德、陳松煒、高振傑等人就犯罪事實固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然其等之犯罪時間甚短,所生危害尚非甚為嚴重或有持續擴散現象,造成之侵害與幫派組織大規模聚集眾人鬥毆情節尚屬有別,且自偵查起即自白犯行,審判中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認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六人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人,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等人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並已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而審酌一切情狀後,堪認本件被告等人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爰均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六人不思以理性、合法、和平之手段,處理被告李佳澤配偶與江辰雯間之財務糾紛,竟糾集眾人以前揭方式對無辜告訴人恐嚇、毀損門窗、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危害程度,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六人自始坦承犯行、並於準備程序時主動表示願賠償告訴人、進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諒解並一併解決江辰雯間之債務糾紛,應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告訴人表明原諒被告等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
㈠、查被告李佳澤、李佳原、謝坤達、李泓德、高振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等人已盡力修復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至於被告陳松煒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故其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八、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2支,係被告李佳澤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裝有酒瓶之肥料袋及被告高振傑所有未扣案之鐵棍1支,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3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