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弦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洪志弦與 李政修 為朋友關係,因李政修積欠他人賭博款項,洪志弦代為催討未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志弦意圖催討賭博債款之不法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8日),於LINE「南區照匯...」、「全台金融...」、「南區呆協...」、「爆料公社」等多人可共見共聞社群貼文,明載李政修的姓名、相片、含其姓名住所的對話截圖等個人資料,文字記載「同行的」、「說要報警抓我」、「告我毀謗妨害自由恐嚇你」等,非法利用李政修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政修。
㈡洪志弦意圖催討賭博債款之不法利益,基於公然侮辱、恐嚇
危害安全以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年4月13日在LINE「南雄一路...」、「全台呆帳..」、「南區呆協..」等群組,張貼李政修及含車牌號碼之車子相片等個人資料。文字記載「台南李政修垃圾協尋中你就不要來開車」、「來開車就要叫你處理你欠的錢」等,非法利用李政修之個人資料,並致李政修於LINE群組內之名譽受損,且生危害於李政修之安全及足生損害於李政修。
㈢洪志弦意圖催討賭博債款之不法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年4月16日在Facebook「永康.新市.善化.大小事」群組,張貼李政修姓名、相片、名片、工作地點「亞夯手機店」等個人資料,文字記載「有本事欠就要有本事還57萬不處理嗎?我就讓你大家好好認識你分享一次找不到人分享10次就有了」等,非法利用李政修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政修。
㈣洪志弦於同年4月7日21時33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電
話向當時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的李政修,表示若李政修提告訴,就讓其店開不下去等語,使李政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政修之財產安全。
二、案經李政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政修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母親 陳麗美 於偵查中之證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證人李政修、陳麗美偵查中之指、證述均是向檢察官所為,被告洪志弦雖抗辯無證據能力,然未就何以該偵查中之指訴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任何實質舉證,況證人李政修、陳麗美偵查中之指、證述均是具結後所為,且證人李政修、陳麗美亦均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後由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足以擔保證人李政修、陳麗美偵查中指、證述之合法性以及可信性,是證人李政修、陳麗美於偵查中之指、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李政修於警詢中之指訴,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被告既已爭執,檢察官並未就該證據有何特別可信性為舉證,是證人李政修於警詢中之指訴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然侮辱罪均認罪,惟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否認(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辯稱:我承認有PO文,但是我覺得不涉及恐嚇,我只是要叫他還錢的意思。那天是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刪掉貼文,不然要告我,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指訴明確(
偵卷第67至6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Facebook截圖在卷(警卷第17至29頁;偵卷第71至169頁)可以佐證。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㈡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被告公開告訴人之車輛照片,傳達其知悉告訴人車輛停放處所,若告訴人不還錢將不得接近該車輛之意思,明顯是以危害告訴人財產、人身自由此等不法手段逼迫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被告在4月13日又在網路上PO他做完筆錄、也知道我車子停在哪裡、要來恐嚇威脅我等對我不利的字眼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因此,被告辯稱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並無恐嚇危害安全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證人李政修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12年4月7日那天,我朋友
看到被告散布我的個人資料後告訴我,我總共打了快10通電話給被告,他都不接,只有用LINE回應我說【我在忙】,我說【你PO的那些文章趕快下架】,被告都是用【我在忙】、【我沒有空】、【要講這件事情晚點再講】。我在當天晚上與被告聯絡上,當時我是用擴音方式在我家樓下的店內說的,我問被告說【為何要PO那些文章?上個月不是保證說不會再PO了嗎?為何這個月又PO?你不下架的話,我要對你提告】,被告用臺語跟我說【你敢去提告,我會去砸店,你店也不用做了】,被告有說【讓你店開不下去】等語,當時在場的有我母親跟我弟弟。我在警詢時說電話內容只有我一人聽到,是因為我想說沒有其他的朋友,我的店裡沒有請人,我的意思是指沒有其他朋友或員工聽到。當天發生的當天報案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陳麗美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12年3月2日
晚上,店門剛關沒多久,被告進來,他對告訴人很抱歉,因為之前告訴人資助他金錢、還資助他手機,他還做這些事,他會把文章下架。同年4月幾號的一天晚上,在我永康區中華一路的店內,告訴人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人用擴音我有聽到,被告一直罵告訴人,告訴人抱怨說之前要下架,為何又繼續張貼,要去提告,被告說如果他去提告,就讓店沒辦法開下去等語(偵卷第177至178頁);於審理中具結後亦一致證稱:被告有一次晚上來我們店裡說【我不會在網路上PO這個了】,跟我們道歉說【我之後不會再PO了】,第二次被告又PO上去,告訴人就打電話給被告說【你不是說不PO了?為何還在網路上PO?如果你不下架的話,我就要提告】,因為是轉擴音,所以我有聽到被告說【如果你敢去報警的話,我就砸店讓你的店開不了】。在本案發生前,我認識被告一、二年有了,是透過告訴人的關係認識,告訴人跟被告本來關係蠻好的,告訴人曾要我拿手機給被告用,因為告訴人說【被告小孩還小,經濟不好,沒錢買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⒊本院考量證人陳麗美雖為告訴人母親,然其於偵查以及審理
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且就本案發生始末、時間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可信度甚高而可採,核與告訴人前述證述內容互為吻合,另參以被告並不爭執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可見被告為索討債務,不惜將告訴人經營商店之資料公布於眾,益證被告確實有可能以不讓告訴人繼續開店此危害財產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被告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能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是以一發布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後於108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實有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均不加重其刑。公訴人此部分刑之加重主張(本院卷第118頁),難認可採。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本關係良好,告訴人曾多度給予被告經濟上資助(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偵卷第127至141頁),被告竟為向告訴人追討賭博債務(但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受委託文件,本院卷第115頁),為告訴人所拒絕後,變本加厲在網路社群上散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且有恐嚇、公然侮辱之舉,法治觀念顯有錯誤,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坦認,但否認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犯罪事實一、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恐嚇取財、傷害、家暴、偽造有價證券、幫助詐欺等刑事紀錄,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極度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考量各罪之動機、手段相似,時空關係緊密,在罪刑相當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張瑞德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