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李俊寬 即被告
(送達代收人 郭婷琪 住○○市○○區○○路000號00樓C0)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 律師
王舒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5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寬提起上訴時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之陳述,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撤銷原判決,能從輕量刑,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並考量被告所犯前後二罪罪名相同,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最低刑度,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仍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發生交通事故,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即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該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予尊重。
㈢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等情提起上訴,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件車禍並未導致任何人員傷亡,所生損害僅有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車禍損失,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前來。然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本案係以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手段違犯法律、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犯罪之情節,且被告於97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82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復犯同罪及過失傷害罪嫌(後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已為被告第3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且確有發生車禍事故,被告本應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負賠償之責,不僅如此,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引起道路交通受阻、警員到場現場處理、涉及之相關當事人均需耗費相當時間應訊製作筆錄、洽談和解事宜,無一不是社會及個人成本,故被告及辯護人單以業已賠償損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仕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3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5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寬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 李俊寬祥 】更正為【李俊寬】;證據部分刪除【 劉恩慈 於警詢時證述】外,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李俊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3行所載之刑事紀錄(下稱前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最低本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發生交通事故,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30315號
被告李俊寬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寬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內飲用啤酒後,並於翌(24)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行經東區文化一街與文化五街口時,因與 郭峻廷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警方獲報後至現場處理,經警方於9月24日15時46分對李俊寬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峻廷、 吳邦昱 、 高慧茹 、劉恩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24張在卷足憑。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