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傅新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224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01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傅新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1份附卷可稽(參見簡上卷第53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而言。苟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者,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檢舉通訊軟體LINE暱稱「翔」之人於112年3月29、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指認「翔」即為「 劉易翔 」,之後員警依據被告之上開陳述,循線查得劉易翔於112年3月29、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檢察官亦據此起訴劉易翔於112年3月29、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事實,有被告另案之警詢、偵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09、34251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1-76頁),堪認被告業已供出其於112年3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劉易翔。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逕予免除其刑失之輕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臻妥適。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翻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鍾邦久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新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4居臺南市○○區○○路00號12樓之20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新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新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又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施用毒品等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與同條例第11條之持有同級毒品之罪,除因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超過法定重量,致其刑度所彰顯之不法內涵超過施用同級毒品,而應以該罪為重罪吸收刑度較輕之施用毒品罪外,均是由不法內涵較重之施用吸收持有同級毒品,而論以施用毒品罪,此為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亦為前述吸收關係之展現,殆無疑義。然而,施用毒品行為得以吸收持有毒品行為,應以行為人施用毒品當時所持有之同級毒品為限,換言之,行為人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該毒品,兩者始具有互相吸收之可能。若施用後另行持有同級毒品;或前雖持有同級毒品,但本次施用之毒品與該毒品無關,均難認為本次施用之毒品與該持有之毒品有何吸收關係可言。
六、本案被告於112年4月2日1時1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永福路口,遭警查扣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37公克),係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以外,另基於持有之犯意而另行持有,自無本案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該包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的情形,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01號被告傅新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30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日1時1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永福路口,因其騎乘機車違規為警上前攔查時,由右手丟擲至1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237公克),當場為警查扣後,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新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2N20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112N20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羅瑞昌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耿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