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啓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啓哲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徐啟哲 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騎車上路之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此部分檢察官之論罪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徐啓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號被告徐啓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啓哲明知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再點燃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即竟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碼996-PTZ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慈濟功德會上班擔任大夜班保全,迨翌(5)日6時30分許下班,承前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騎乘車牌碼996-PTZ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義林三街與義林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為警發現徐啓哲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及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經其同意採屬送驗,並於同日8時23分至28分止,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觀察其態度及對之實施平衡測試,發現徐啓哲身體有顫抖抽搐之情形,測試結果則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反應,在環狀帶內之同心圓畫線,亦不圓順而有歪斜碰到外圈線之情形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啓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有所修正,惟刑度不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