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苙瑄選任辯護人鄭嘉慧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尤苙瑄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尤苙瑄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可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又轉匯或領取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藉此規避詐欺行為人身分曝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構成洗錢行為,其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王萱萱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9時59分許前某時,透過臉書訊息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萱萱」作為不法犯罪使用。嗣「王萱萱」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於111年10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吳怡萱 佯稱:可投資比特幣,惟因操作失誤需再匯款云云,致吳怡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8日19時59分許、111年10月14日15時25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轉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除經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並由尤苙瑄依指示於111年10月15日17時41分許、111年10月16日18時17分許,分別提領7000元、35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怡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尤苙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
第29至33頁、第3至8頁,偵卷第25至30頁、第39至40頁、金訴卷第124頁)。
㈡告訴人吳怡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0頁)。
㈢告訴人吳怡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
卷第21至24頁)、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至20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8765號函(偵卷第1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17頁)。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4日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供作不法用途,卻仍將本件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王萱萱」使用,由「王萱萱」或所屬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內,除經不詳成員轉匯款項外,並由被告依指示自該帳戶內提領7000元、3500元,而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要件。另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接觸暱稱「王萱萱」之人,對於其他共犯及詐騙細節之具體內容並非清楚,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除「王萱萱」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接觸、聯繫之舉,是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王萱萱」係與其他超過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具體之認識,故僅認定被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王萱萱」共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被告應可預見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仍依指示領取帳戶內款項,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王萱萱」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等行為,主觀上係
分別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對於「王萱萱」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使用應可察覺有異,並預見對方要求其提領之款項來源不正,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受指示以上開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所為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26號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各1份(金訴卷第97至98頁、第117頁)附卷可參,應認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與父母親同住,在人力公司當行政人員,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由被告上開所為,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查告訴人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經「王萱萱」所屬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部分,該等匯出之款項自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因本案提領取得共105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金訴卷第124頁),應為其不法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詳如前訴,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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