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告 黃惠卿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告 陳國雄
陳國財
陳福田
陳登山
陳健明
陳政安 (CHENCHENGAN)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政安應就被繼承人 陳福全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為八八六五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法囑土地字第六三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78-2-A部分之土地(面積四二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78-2-B部分之土地(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登山取得;如附圖所示78-2-C部分之土地(面積七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健民 取得;如附圖所示78-2-D部分之土地(面積七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國雄取得;如附圖所示78-2-E部分之土地(面積七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國財取得;如附圖所示78-2-F部分之土地(面積二二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政安、陳福田取得,並各按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福全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政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陳政安辦理繼承登記,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國雄、陳國財、陳福田、陳登山、陳健民、訴外人陳福全共有系爭土地,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陳福全業已死亡,被告陳政安為其繼承人,應由其繼承陳福全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面積8,865平方公尺,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測量字第1110120300號函所載,系爭土地可辦理耕地分割為7筆單獨所有,且因系爭土地南側之狹長型土地係未編地號之道路用地,原告主張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日法囑土地字第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使每筆土地均能臨路,因原告之前手於附圖所示78-2-A部分之土地有種植蔬果,其他共有人均知悉,且該部分土地有部分已成為河流,原告自願分得如附圖所示78-2-A部分之土地;另由被告陳登山取得附圖所示78-2-B部分之土地,由被告陳健民取得附圖所示78-2-C部分之土地,由被告陳國雄取得附圖所示78-2-D部分之土地,由被告陳國財取得附圖所示78-2-E部分之土地;又因陳福全(即被告陳政安之被繼承人)及被告陳福田為兄弟,該2人本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故由被告陳政安、陳福田共同取得附圖所示78-2-F部分之土地,並各按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被告陳國雄、陳福田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陳福全已死亡,因此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政安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後續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國雄、陳福田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福全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陳政安繼承取得,被告陳政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新司調字第109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37至39、51至5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陳福全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政安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8,865平方公尺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南側之狹長型土地係未編地號之道路用地乙節,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附卷足憑(見本院第67、281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以南北向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使每筆土地皆能鄰南側道路,另因被告陳政安之被繼承人陳福全及被告陳福田為兄弟,該2人本係因繼承而一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故由被告陳政安、陳福田共同取得附圖所示78-2-F部分之土地,並各按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衡情並無不宜,且被告陳國雄、陳福田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07頁),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沈佩霖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陳國雄12分之12陳國財12分之13(陳福全之繼承人)陳政安8分之14陳福田8分之15陳登山1000分之226黃惠卿3000分之14347陳健明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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