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學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學賢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盧學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1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漢黑松 」之男子訂購制式手槍1枝,惟因「小漢黑松」提供之槍枝款式不符,盧學賢僅將槍枝退貨,而留下彈匣內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顆(已試射3顆),而非法持有之(另彈匣之部分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如下述)。嗣於103年7月31日7時28分許,因其另涉瀆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盧學賢位於屏東縣○○鄉○○街○○巷○○號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前揭子彈8顆(其中3顆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子彈8顆可資佐證。扣案之子彈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4頁),扣案之8顆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一節,應屬無訛,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無視法律之禁止,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危造成潛在威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持有之數量非多,暨考量其持有之期間、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試射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違禁物無訛,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經送鑑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因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屬性,而扣案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1個,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予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漢黑松」之男子交付之彈匣1個,嗣於103年
7月31日因另案為警搜索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嫌。
惟查,該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年3月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檢察官既認被告如成立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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