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志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商志遠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商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該便利超商之店長 馬愛帝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之魚卵鮭魚三角飯糰、橘子各1個(共計價值52元,均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放入外套內,未經結帳欲逕行離去之際,即遭店長馬愛帝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商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愛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商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②10
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證人馬愛帝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