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嘉具保人陳來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來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秀嘉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併限制住居,由具保人陳來福繳納該保證金後,已於民國104年4月9日將被告當庭釋放。茲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惟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按址執行拘提亦屬無著,有上開保證金收據、被告之送達證書、本院拘提報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具保人陳來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被告不接聽電話,伊無法帶同被告到案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末斟酌被告另案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26號於104年5月25日發佈通緝,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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