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文良 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文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文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59萬5,57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4月13日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為295萬3,459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82萬92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楊文良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卷,下稱消債調字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6、9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從事農務及送貨,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元、0元、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勞工保險已於95年3月31日退保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得之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字卷第10至15頁及本院卷卷底存置袋),均認屬實。則以聲請人每月農務及送貨之3萬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5,263元(包
含2名子女扶養費4,000元、電費及瓦斯費2,5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763元、膳食及其他生活雜項支出1萬5,000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1,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楊○穎、楊○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楊○穎屏東縣立麟洛國民中學學生證、楊○菱屏東縣立麟洛國民中學入學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台灣之星104年3月份至7月份之電信費帳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24、37至38、41至49頁、消債調字卷第16至17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長子楊○穎(00年生)及長女楊○菱(00年生)均尚未成年,則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子女應為真實,惟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因聲請人主張其配偶 林儀靜 未有工作收入,此亦有林儀靜
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底存置袋),故楊○穎、楊○菱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獨自分擔,其每月扶養費應以14,166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85,000÷12)×2=14,167,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其自陳每月子女扶養費用共4,000元,所陳自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膳食及其他生活雜項支出1萬5,000元,考量聲請人現負債情況下,應撙節支出,且聲請人並未說明何謂其他生活雜項支出,故每月膳食及其他生活雜項支出應縮減至1萬元始為合理。又其中家庭費用部分(包含電費及瓦斯費2,500元、電話費1,500元),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同住之人共同分攤,聲請人亦自承與配偶 陳靜儀 共同居住,然聲請人配偶無收入所得已如前述,則上開家庭費用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應為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2萬263元(其中包含2名子女扶養費4,000元、電費及瓦斯費2,50
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763元、膳食及其他生活雜項支出1萬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1,500元)。是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及按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額換算扶養費之結果相當,應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263元後,僅餘9,737元【計算式:30,000-20,263=9,73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5萬3,45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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