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銀行法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經上訴本院改判一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臺北市○○○路遠東國際飯店咖啡廳,向丙○○及 劉志傑 詐稱:「其有未營業之大櫃有限公司(下稱大櫃公司)執照及生財計劃,但缺乏資金,需資金二百五十萬元,數月後該出資額即可全數回本,且每月可分享投資紅利。又以日後會變更股東名冊,由甲○○、丙○○、劉志傑各持有公司三分之一股份,監察人由丙○○擔任,由丙○○以監察人身分掌管公司取款章及存摺,負責審核並處理帳目等事項。」等誆詞博取信任,致丙○○及其所邀之友劉志傑因此陷於錯誤而允諾投資。旋由甲○○、丙○○、劉志傑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會同至美國銀行松山分行(現改為荷商)設立大櫃公司第六六八一九號帳戶,並將劉志傑提出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存入上開美國銀行松山分行大櫃公司第六六八一九號帳戶內,詎甲○○於辦理開戶時,同時填寫五十萬元提款單備用,並將大櫃公司印章交由丙○○保管。嗣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以事先填寫之提款單提領五十萬元,再又騙取丙○○所持有之大櫃公司印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變更印鑑後交還丙○○,及隱瞞變更印鑑情事,並陸續自該帳戶中將款項領走,迄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將款項領取一空,只餘六千餘元。嗣丙○○及劉志傑發現甲○○大櫃公司股份並無伊等名義,且款項已遭領取,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前開邀劉志傑、丙○○入股,劉志傑並投資二百五十萬元,並在美國銀行松山分行開設帳戶及取用款項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丙○○並未投資,惟由劉志傑以丙○○名義為之,僅稱可分紅,未說由丙○○管財務之事,僅稱由專人管理,亦未曾約定由丙○○擔任監察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初向丙○○借公司大章後,變更印鑑以便提領款項,之後未告知丙○○,現大櫃公司營運不佳已結束,丙○○曾二次以私人調度為由,向被告要求挪用款項以為週轉之用,前後計二十萬元,被告不堪其擾即將該大印作廢等語。惟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又證人劉志傑亦到庭證稱:「八十六年三月間經丙○○介紹相識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在遠東國際大飯店見面時,被告提出創業之新企劃,同年四月中提出企劃書,即同意被告企劃案,而投資二百五十萬元,被告與丙○○未出資,由丙○○任監察人負責投資事宜,以經營精品百貨,被告曾拿樣品,惟對經營之細節則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此外,復有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二紙(偵卷第五、六頁)、大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偵卷第十九、二О頁)、大櫃有限公司於美國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印鑑變更資料十五頁(原審卷第三十四至四十九頁)、聲明書(原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六頁)、大櫃事業手冊(原審卷第八О頁)等在卷可稽,足證告訴人丙○○之指訴可採。
(二)又丙○○之指訴復有美國銀行松山分行函附之大櫃公司第六六八一九號帳戶清單可稽(原審卷四九頁)。該清單顯示大櫃公司第六六八一九號帳戶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開戶時,存入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提領五十萬元,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別提領五十萬元。參以被告亦坦承:該顆大印係置於丙○○處,變更大印未告知丙○○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七十二頁背面),及美國銀行松山分行函附之更換印鑑申請書,顯示甲○○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變更印鑑,足證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提領之五十萬元,係以開戶同時填寫之提款單所提領無訛。嗣又騙取丙○○所持有之大櫃公司印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變更印鑑後交還丙○○,及隱瞞變更印鑑情事,並陸續自該帳戶中將款項領走,迄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將款項領取一空,只餘六千餘元。則被告甲○○自始有詐欺犯意甚明。
(三)被告甲○○雖否認有以:由丙○○任監察人,並掌管財務之詞,騙取丙○○、劉志傑信任云云。然查:證人劉志傑已供述:被告確係言明由丙○○任監察人負責投資事宜(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證人乙○○亦證稱:「八十五年間到丙○○公司服務,第二年轉至大櫃公司服務,對籌備過程均知悉,劉志傑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找甲○○,言明公司如賺錢三人均分,由丙○○負責財務,甲○○負責企劃、推廣。」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另證人 馬建亞 亦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六月間,在丙○○開設新太郎日本料理店內,丙○○約伊、劉志傑、甲○○,質問為何甲○○不讓丙○○管財務及存在美國銀行之錢不見了,甲○○答應將帳冊交付認可,惟均未見交付,七月中伊與丙○○至復興北路甲○○公司要求交付帳冊,惟未取得帳冊,質問公司會計,該會計答以甲○○僅每月交付五萬元支應,當時覺得該公司作直銷,與當初約定不符,即要求退股,甲○○同意退還二百五十萬元,又簽發二張支票後退股」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足認當時確有約定由丙○○任監察人,並掌管財務之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乙○○證稱:「大櫃公司,有四位小姐及二位男姓職員,每人月薪二萬元,公司營約五個月,伊收到四個月薪資,該公司經營精品百貨,貨物為甲○○之舊品」云云,參之前開大櫃公司第六六八一九號帳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即將劉志傑之二百五十萬元提領出去花用,該公司有無營業五個月,殊有可疑,此部分乙○○之證詞,尚非可採。
(四)至證人即大櫃公司職員 嚴凱飛 所證:「伊自公司籌備至結束均在公司,為之設計程式,公司作直銷事業,丙○○曾向甲○○調錢,被告在南部有合作對象,後未談妥,伊曾南下設計程式,一開始有位學長投資二百萬或二百五十萬元,後甲○○又投資一、二百萬元加入公司營運」等語(原審卷第二О四頁),惟丙○○向被告調錢之事,證人嚴凱飛亦稱係聽聞被告所言,究丙○○係私人借貸之用或挪用公款則無法證明。且丙○○雖自承有向甲○○借款之事,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簿票號ZB0000000支票存根,借款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原審卷第二О九頁),而劉志傑在美國銀行松山分行存入二百五十萬元款項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一五七頁背面),顯見該借款與該二百五十萬元無關。被告所言丙○○利用關係挪用公款,不勝其煩,故變更公司大印云云,並無可採。是證人嚴凱飛此部分證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大櫃公司之帳戶內自始至終亦僅此二百五十萬元,並無證人嚴凱飛所言被告本人投資一、二百萬元部分,證人嚴凱飛所言實難盡信。至證人 周素華 所證內容與本案關係不大,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右各節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二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銀行法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經上訴本院改判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猶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