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曉雯選任辯護人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88號、112年度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曉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李曉雯知悉一般人可自行在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帳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承租他人蝦皮購物網帳號之必要,可預見將蝦皮購物網帳號提供、出租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貪圖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蝦皮購物網帳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蝦皮購物網帳號「li_xiaowen」(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賣家身分用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網刊登出售電腦主機商品頁面,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買家身分用不詳蝦皮帳號向上開商品頁面購買電腦商品,而取得蝦皮購物網所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作為付款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之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之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之虛擬帳號,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買家蝦皮帳號取消訂單,蝦皮購物網即將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退回由詐欺集團掌控之不詳買家蝦皮帳號之電子錢包而詐得款項。
理由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曉雯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易卷77頁),核與告訴人 許雅嵐 及 曹凰琪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7023S號函、蝦皮會員訂單資料、告訴人2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蝦皮帳號作為詐欺告訴人許雅嵐及曹凰琪之工具,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2人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爰審酌被告貪圖報酬,任意將其申辦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出租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出前開金額,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另參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然原因係因告訴人2人經傳喚未到庭調解,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諸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設計助理及其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按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至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而告訴人2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調解,已說明如前,自無法將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不利益歸責被告,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伍、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虛擬帳號1許雅嵐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7日假冒為迪卡儂商店人員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111年5月7日15時53分至15時57分匯款2萬元共4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曹凰琪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8日假冒為博客來網路商城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佯稱會員資格設定錯誤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取消等語111年5月8日16時32分匯款2萬元至中國信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