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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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6月20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準此,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情形,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4號、同院77年台再字第54號裁判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6日簽訂合併案,其中第8點載明「
乙○○(即再審被告)保留開業醫客戶嘉義市陽明醫院」、第11點記載「以上皆經股東會議定在案,簽名後即日生效」,因此陽明醫院為再審被告之客戶,非聖麒公司之客戶群,且原判決證人 吳秀琴 亦證明「陽明醫院係向再審被告訂購藥品」,開立發票主體雖為聖麒公司,此係因藥品買賣須為法人始可,因此再審被告才以聖麒公司為交易媒介,實際上再審被告始為交易主體,況再審被告假公司合併而行淘空之實,且詐領該合併事業之業績獎金、並盜領該事業銀行存款,經台南地檢署偵查背信、侵占在案(96年度偵續字第12號),原判決均未予斟酌該案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適用民法第34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㈢又原判決亦就上開合併契約第8點、第11點及台南地檢署96
年度偵續字第12號等證物漏未斟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而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再字第80號及同院92年再易字第1號裁判要旨參照。就此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500條第1項規定,亦構成再審事由。
㈣並聲明:⑴請求廢棄(除聖麒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外)鈞院94
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⑵再審被告應與聖麒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12,625元,及自原審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再審及追加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8號給付貨款事件,已於民國96年6月20日確定,並於96年6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一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給付貨款卷宗查明在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再審原告應前揭判決送達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遲至96年8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再審起訴狀可稽,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縱認本件再審理由之發生及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則再審原告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惟再審原告並未於訴狀為表明,依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自無庸命再審原告補正。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於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黃明展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