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巷48弄13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11月28日96年度桃簡字第23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違反上揭規定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媒介因於95年7月9日已逃離原雇主 曾耀俊 而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印尼籍外勞RENANINGATILULUSDWI(下稱系爭外勞)予甲○○,由甲○○以日薪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聘僱系爭外勞在設於桃園縣○○鄉○○街○號之「林口長庚醫院」6B09C號病房內,從事看護病患即甲○○之父 王寶桂 之工作(甲○○業經行政機關另行科處罰鍰),乙○並於事後向系爭外勞收取10000元之仲介費。嗣於95年11月15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病房內查獲系爭外勞正在照顧病患王寶桂,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
5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證人即系爭外勞、 林逸良李今 與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本案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對該部分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系爭外勞、林逸良、李今與甲○○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坦承其確認識系爭外勞,且曾於95年7、8月間某日提供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2樓租屋處(下稱中華路之租屋處)予系爭外勞居住1晚,而其在95年11月10日至15日間,亦確曾前往設於上址之林口長庚醫院為醫療復健之行為,然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並辯稱:系爭外勞於警詢中即已明確證稱:是印尼籍友人介紹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工作,且證人甲○○亦一再證稱:未曾透過被告仲介僱用印尼籍外勞,故可證被告確無非法仲介外勞,亦無收取介紹費,至系爭外勞因曾與被告有過爭吵,始誣指被告非法 仲介伊 看護王寶桂云云為其上訴理由。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系爭外勞於警詢中先後指稱:「
我於95年11月10日到林口長庚醫院6B09C病房工作,一直到警方查獲為止,工作項目是照顧阿公王寶桂在醫院生活起居,我是經由印尼朋友介紹到林口長庚醫院工作,雇主叫王小姐,都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王小姐是阿公的女兒」、「我的薪資也是由王小姐給付,但我工作約1星期左右,即被警查獲,尚未領到薪資,只有幾百元零用錢要買東西給阿公吃。每天600元(指每日之薪資)」、「我於95年
8月23日左右透過印尼朋友 瑪麗亞 介紹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2樓居住,於(同年)11月10日被乙○媒介到林口長庚醫院工作,是乙○開車(車號0000—EU)載我去工作,我都是打手機0000000000與乙○聯繫,我給乙○新臺幣1000
0元的仲介費」等語明確(參偵卷第6頁、第13頁),其並分別指認僱用其之雇主王小姐即為甲○○,而本案之非法仲介即為被告無誤。又被告確實向他人承租中華路之租屋處,並使用前開行動電話及小客車部分,亦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並有牌照號碼為5793-EU號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份附偵卷第21頁可稽。而警員亦確於95年11月15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設於上址之林口長庚醫院6BO9C病房內,查獲在該處照顧病患王寶桂之系爭外勞,而系爭外勞原係受僱於曾耀俊,惟因逃逸而已遭撤銷聘僱許可等情,亦經系爭外勞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呂慶輝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查獲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59頁以下),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執行就業服務法檢查紀錄表1份、查獲之現場照片1張、該外勞之居留資料查詢報表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系爭外勞確係經被告仲介受僱於證人甲○○,並在設於上址之林口長庚醫院看護其父王寶桂,且被告並因仲介系爭外勞為甲○○工作之行為,而向系爭外勞收取1萬元之仲介費,足認其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
㈡又查,被告雖另辯稱其僅於95年7、8月間,曾提供其位於
中華路之租屋處予系爭外勞居住過1日後,即因認系爭外勞有偷竊之情形,而與系爭外勞有發生爭執,其並因此不讓系爭外勞繼續居住等語。然查,證人呂慶輝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明確證稱:「(查獲後如何處理?)女傭《系爭外勞》沒有帶行李,所以他帶我們到住屋處,她有說:『是李先生幫他們租的,我們詢問警衛及主委才知是乙○是承租人,並調監視錄影帶,並且發現一部車,經查詢汽車人所有人也是乙○的」、「(女傭是直接從長庚到租屋嗎?)沒有,先回局內做完筆錄後再帶到租屋處,但是我們沒有鑰匙,等女傭說的李先生回來,但是等二天乙○都沒有來,女傭沒有辦法拿行李,女傭有說:還有兩位勞逸外勞,後發通知書乙○才來」等語(參偵卷第60頁),再參以證人林逸良於警詢中所指稱:伊是(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大樓的保全人員,乙○是12樓的住戶,該處有3名外勞女子居住,乙○常帶上揭外勞女子出入等語(參偵卷第45頁所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訪紀錄表),暨證人李今於警詢中陳稱:伊是乙○的弟弟,曾聽乙○提過他與朋友開外籍勞工仲介公司,據伊所知,乙○從事外勞仲介工作約7年多了等語(參偵卷第46頁所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訪紀錄表),均亦與上揭系爭外勞於警詢之指述一致。綜上可認,系爭外勞直至查獲當日,應仍居住在被告位於中華路之租屋處,而被告既同意系爭外勞長期居住於該租屋處,可見其兩人間應無任何嫌隙,系爭外勞應不會無故設詞誣指被告有非法仲介外勞之行為;況系爭外勞為印尼籍人士,且為逃逸之外勞,被告所提供中華路之租屋處距離設於○○鄉○○街之林口長庚醫院又有相當距離,則衡情,若非有人居間媒介、接送,其當難自己覓得前開工作機會,並逐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工作之理。又被告雖另辯稱其之所以在95年11月間經常前往設於上址之林口長庚醫院,係因為欲至該院從事復健治療其舊疾等語,然縱被告確經常因欲復健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惟此與被告是否確有媒介並載送系爭外勞至該醫院為甲○○工作之間,並無矛盾及衝突,被告以此為辯,尚無法以之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據上,足認系爭外勞之指證確屬可信。從而,被告意圖營利非法媒介系爭外勞為他人工作之事實,已堪認定,㈢至證人甲○○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否認有
僱用系爭外勞為其工作並照顧其父王寶桂之事實,然此顯已與上開事證不符。況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雇主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雖無庸科處刑罰,惟仍應科處罰鍰,是故,證人甲○○未能吐實,亦與常情無違,是關於證人甲○○否認僱用系爭外勞之證詞,洵無可採,亦無從據以為被告未為意圖營利非法仲介外勞犯行之有利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被告意圖營利,而違反上開規定,非法媒介系爭外勞為甲○○工作,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雖影響勞動市場之正常運作,惟僅媒介一人,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然其並未坦承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罰金1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上開所宣告之罰金刑減為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