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5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三四號
原告庚○○
戊○○丁○○丑○○辛○○○乙○○己○○甲○○○子○○○未○○午○○癸○○壬○○○丙○○○寅○○
巳○辰○○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卯○○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九五二三號再訴願決定關於加徵怠報金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等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卯○○名義,並以原告等名義新建七層樓房(包括店舖、住宅),於大樓未建築完成即以「楓丹白露」名稱,分層分戶對外公開預售,計逃漏銷售額新台幣(下同)四○、九六七、六一九元(不含稅),案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移由被告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等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原告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收受該通知書,卻逾期未據辦理,被告乃依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八三一一-一四)淨利率百分之十六核定所得額六、五五四、八一九元,應納稅額一、
六二八、七○四元,怠報金三二五、七四○元。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就關於加徵怠報金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訂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認為繳納通知書所載內容有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繳納期間內申請查對更正時,稅捐稽徵機關經查對結果,如認為所載內容並無錯誤,應從速於限繳日期答覆並退還繳納通知書請其依限繳納,當不發生應否改訂繳納期間問題,其因稽徵機關作業關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覆者,縱經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以資便民」復為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九號函釋有案。原告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接獲被告滯報通知書,責令於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隨即於同月二十七日,依滯報通知書規定十五日內向原告提出申請異議,因本案營業稅部分訴經台灣省政府分別以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八二府訴三字第一七三四八一號函及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三)府訴三字第一四八六二七號函撤銷原處分,正由台灣省政府第三次審議中,蓋營業收入尚未確定,究應申報營所稅為多少﹖自無憑據以為縱令價額確定。惟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理應函覆准駁,並改訂期限,以便遵行,方屬妥當,惟被告並無函覆,逕行核定,此實與正常法律程序有所牴觸,依一般行政訴訟之程序而言,凡有違程序者,應屬無效,殆無疑義,其處理程序顯有瑕疵,難謂無過失,故不應加諸原告,加徵怠報金。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原告業已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敘明緣由,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情事,自不應科處怠報金。為此,請判決撤銷關於加徵怠報金部分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等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為卯○○名義。並以原告等名義興建七層樓房,分別有店舖、住宅,且於六樓尚未建築完成,即以「楓丹白露」名義,分層分戶對外公開預售,計逃漏銷售額四○、九六七、六一九元(未含稅),案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被告乃依據該處上開通報資料,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等人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理結算申報,原告等逾期未據辦理。被告乃依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八三一一-一四,房屋興建投資)淨利率百分之十六,核定原告等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為六、五五四、八一九元,應納稅額為一、六二八、七○四元,怠報金三二五、七四○元。二、查原告等共同出資,合夥建屋出售,具營利事業之型態,就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部分,業經鈞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在案,自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等對於補徵本稅部分,亦不再爭執,合先陳明。次查,本件原告等八十一年度計有銷售額四○、九六
七、六一九元,而原告等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乃填具滯報通知書通知原告等人於通知書接獲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該滯報通知書業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送達,有原告代表人卯○○簽章之掛號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原告等逾上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被告遂按經核定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六二八、七○四元之百分之二十,核課怠報金三二五、七四○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引據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查對更正乙節,查滯報通知書,僅係告知文書之性質,並無核定稅額,自無改訂納期之情事。原告等既有營業行為,理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原告等卻未踐行。經被告填具滯報通知書,且原告亦有收受在案,仍未依限申報。原告違反作為義務,推定為有過失,被告自得對其加徵怠報金。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等十八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卯○○名義,向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抵押貸款一三、七○○、○○○元,並以原告等名義興建七層樓房,分別有店舖、住宅,且於大樓尚未建築完成,即以「楓丹白露」名義,分層分戶對外公開預售,計逃漏銷售額四○、九六七、六一九元(未含稅),案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另案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被告乃依據該處上開通報資料,核定補徵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六二八、七○四元及怠報金三二五、七四○元。原告不服,就加徵怠報金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接獲被告滯報通知書,責令於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渠等隨即於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因營業稅部分訴經台灣省政府分別以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八二)府訴三字第一七三四八一號函及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三)府訴三字第一四八六二七號函撤銷原處分。由台灣省政府第三次審議中,營業稅尚未確定,營所稅自無憑據以為申報。縱令價額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及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九號函釋,被告理應函覆准駁,並改訂期限,以便遵行,方屬妥當,被告逕行核定,實與正常法律程序有所牴觸,依一般行政訴訟之程序而言,凡有違程序者,應屬無效,殆無疑義,其處理程序顯有瑕疵,難謂無過失,故不應加諸原告,加徵怠報金;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應科處怠報金云云。經查,「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書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固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訂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認為繳納通知書所載內容有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繳納期間內申請查對更正時,稅捐稽徵機關經查對結果,如認為所載內容並無錯誤,應從速於限繳日期答覆並退還繳納通知書請其依限繳納,當不發生應否改訂繳納期間問題,其因稽徵機關作業關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覆者,縱經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以資便民」復為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九號函釋有案;惟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立法理由:「繳納通知文書若有錯誤或重複,明定得要求更正,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從而,上開法條與財政部函釋意旨,僅限於繳納通知書,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核發者為滯報通知書,依首揭法條意旨,該類通知書僅在通知納稅義務人補辦結算申報,係告知文書之性質,非如繳納通知文書之有核定稅額,自無適用上開法條與財政部函釋意旨,要求更正或改訂納期可言,合先敍明。本件原告等八十一年度銷售額四○、九六七、六一九元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填具滯報通知書通知渠等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該通知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送達,有經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卯○○簽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渠等逾上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之事實,為原告等所不爭執,原告等本件違章行為,堪予認定。雖原告等於十五日內,以本件營業稅部分尚在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中,無從確定應申報之稅額,請被告改訂期限,以便遵行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有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致被告函附卷足稽;惟原告等共同出資興建「楓丹白露」七層樓房(五十九戶),分層分戶對外公開預售,截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已銷售房屋四十七戶,銷售房屋款總額四三、○一六、○○○元(含稅)等情,有原告卯○○談話筆錄及銷售房屋金額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非無從補辦結算申報,即原告等自有依法補辦結算申報之義務,且依上開法條與財政部函釋意旨,原告亦不得據該異議函脫免其違章責任。原告等未依限補辦結算申報,縱非故意,亦屬過失,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科處行政罰之意旨。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從而,被告按經核定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六二八、七○四元之百分之二十,核課怠報金三二五、七四○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