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 彭和妹 被告 黃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8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000000000路○○○○號誌路口時,欲再左轉永貞路二段,本應注意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路面狀況,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竟疏未及此,而貿然左轉永貞路二段,嗣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永貞路二段由南往北向駛至路口欲左轉五谷街時,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之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以下簡稱系爭車禍),並因此受有下肢壓碎傷、開放性足部肌腱斷裂等傷害。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9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失: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足開放性蹠骨骨折及關節
脫位合併伸趾肌腱斷裂、足背動脈斷裂,陸續接受清創及肌腱修補和轉移、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01年3月14日經診斷為「左足及左踝活動受限,左踝主動活動範圍0度」,目前尚未痊癒,仍持續治療中,已支出醫療費用19,339元。
⒉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①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急救轉診救護車費用4,500
元;嗣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總)就醫,搭乘計程車往返頭份住家,一趟車資為3,000元,搭乘10.5趟,車資計31,500元,合計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36,000元②醫療雜支:原告受傷住院期間行動不便,購買醫療輔助之輪
椅、助行器、洗澡便器椅、足踝護具、柺杖等用具,費用合計12,871元。
⒊薪資損失:原告原擔任政府委辦之居家照顧服務員,以月投
保最低薪資18,780元計算,意外發生至今共受有12個月,共計225,360元之薪資損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
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第3等級為840日。…第8等級為360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足開放性骨折及關節脫位合併伸趾肌腱斷裂及足背動脈斷裂等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勞工保險失能等級附表」第12-2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之第9級失能及第12-41項「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之第10級失能,則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百分之61.52。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滿48歲又10個月,工作至65歲退休尚有16年之勞動年限,所得依當時最低薪資每月18,780元為基準,扣除 霍夫曼 係數中間利息,則原告一次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599,410元(計算式:18,780元12失能比例0.6152霍夫曼係數11.5363=1,599,41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歷經多次手術,後續治療
需奔波醫院,且原告為單親媽媽,傷及腳部行動不便,造成原告生活極大不便,無法接送孩子上下課,更無法工作,家中經濟頓時無法負荷,加上未來可否治癒之不確定性,精神與體力上飽受折磨,於此擔心害怕下身心俱疲,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合計受有2,092,980元之損失。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2,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18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000000000路○○○○號誌路口時,欲再左轉永貞路二段,本應注意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路面狀況,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竟疏未及此,而貿然左轉永貞路二段,嗣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由永貞路二段由南往北向駛至路口欲左轉五谷街時,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之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肢壓碎傷、開放性足部肌腱斷裂等傷害。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9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記錄憑證、發票、勞工保險失能等級附表、霍夫曼係數表(詳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簡易卷宗第6至30頁)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99號刑事簡易判決(詳卷第6至8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簡易卷宗(內含苗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35號、101年度調偵字第3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調查筆錄、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詳苗栗地檢署10
1年度偵字第435號偵查卷宗第7至33頁)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稽。另參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左轉未讓幹道左轉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詳苗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3號偵查卷宗第6至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路面狀況,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竟疏未及此,而貿然左轉永貞路二段,嗣有原告騎乘機車由永貞路二段由南往北向駛至路口欲左轉五谷街時,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之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肢壓碎傷、開放性足部肌腱斷裂等傷害等情,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19,33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急診、住院、門診收費收據等件為證(詳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簡易卷宗第8至23頁、苗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35號偵查卷宗第19頁),堪信為真實。
而依原告所受傷害及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均載明治療費別,堪認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損失19,339元,核屬有據。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⒈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急救轉診救護車費用
4,500元;嗣於台中榮總就醫,搭乘計程車往返頭份住家,一趟車資為3,000元,搭乘10.5趟,車資計31,500元,合計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36,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急診、住院、門診收費收據、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記錄憑證(詳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簡易卷宗第8頁、第10至21頁、第24頁、苗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35號偵查卷宗第19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肢壓碎傷、開放性足部肌腱斷裂等傷害,且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認原告宜門診複查,需再次手術取出內固定器,需使用氣動式足踝護具保護等情,則原告當時行動應有一定程度之困難,不應強令其乘坐大眾交通工具,其往返醫院就診,確有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之必要。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所載就診日期,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0年7月18日由救護車自為恭醫院轉診至台中榮總急診後,自當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於台中榮總住院治療,嗣分別於100年8月2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9月20日持續至台中榮總追蹤治療,復於100年11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於台中榮總住院治療,並於100年11月15日、100年11月22日、100年12月6日及100年12月27日持續至台中榮總追蹤治療,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救護車費用4,500元,嗣於台中榮總就醫,搭乘計程車往返頭份住家共10.5趟,自屬可採。再衡諸原告由苗栗縣頭份鎮住處前往台中榮總一趟車資3,000元,依一般市場行情亦尚稱合理。是原告主張其支出救護車費用4,500元,及計程車車資31,500元,合計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36,000元,為有理由。
⒉醫療雜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期間行動不便,購
買醫療輔助之輪椅、助行器、洗澡便器椅、足踝護具、柺杖等用具,費用合計12,87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榮總及澄清門市部、百護復健器材有限公司、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中榮住院門市部統一發票、美德耐商行收據(詳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簡易卷宗第25至26頁)為證。經核上開發票及收據總額為12,900元,原告請求其中12,871元,應予准許。
㈢薪資損失:
⒈原告復主張其原擔任政府委辦之居家照顧服務員,以月投保
最低薪資18,780元計算,意外發生至今共受有12個月,共計225,360元之薪資損失。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肢壓碎傷、開放性足部肌腱斷裂等傷害,已如前述。而依為恭醫院101年3月1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左足開放性蹠骨骨折及關節脫位合併伸趾肌腱斷裂及足背動脈斷裂術後,醫師囑言「左足及左踝活動受限,左踝主動活動範圍0度,左足五腳趾主動活動0度」(詳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簡易卷宗第8頁)等語,經本院函詢為恭醫院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可恢復、需多久時間始可恢復原有功能等情,據該院回復原告之「左踝及左足自主活動受限,無法完全復原回到原有完整功能,但復健仍有改善空間」,有該院101年
9月27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卷第42頁)附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無法工作,意外發生至今共受有12個月薪資損失,堪可認定。
⒉又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L12-29、L12-41項,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發給09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280日計179,20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8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詳卷第54頁)在卷可稽。則依原告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僅請求以當時月投保最低薪資每月18,780元計算其上開12個月之薪資損失,自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共計受有225,360元(計算式:18,780元12月=225,360元)之薪資損失,洵屬有據。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12月25日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修正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應仍足以作為參考。雖上開標準與附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
⒉經查,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第L12-29、L12-41項,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發給09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28
0日計179,200元,已如前述,則依此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失能等級為第9級,應屬公允。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
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100%13=7.69%),而以
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原告上開失能第9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為53.83%。
⒊再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工作至
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自車禍發生之日即100年7月18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之日即116年9月10日止,尚有16年1月22日,原告僅請求以剩餘16年即192月之勞動年限計算,自屬可採。惟依前所述,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自車禍發生之日起12個月之薪資損失,復請求自100年7月18日起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勞動能力減損,則自100年7月18日起12個月之損害額即為重複求償,該12個月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自應從本項剔除,原告僅得求償自101年7月18日起15年即180月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是依原告主張按最低薪資每月18,78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每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0,109元(計算式:18,780元53.83%=10,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前述期間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採第1年損害額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為1,359,886元【計算式:10,109元134.00000000(此為180月之霍夫曼係數)=1,359,886元】。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359,8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堪認定。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99年度所得約26萬元、100年度系爭車禍前所得約11萬元,名下沒有財產;而被告名下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卷第30至36頁)附卷可佐。本院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部位、痛苦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共計受有1,853,456元之損害。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可歸責於被告上開過失,然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機車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比4,應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112,074元(1,853,456元0.6=1,112,074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1年7月2日送達被告(詳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32頁),被告迄未給付,是被告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2,0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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