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7年12月26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於98年8月
3日確定;復於98年3月3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標準,於98年5月1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前述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5月及5月,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為適當,並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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