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已使用過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半支、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壹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已使用過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半支、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壹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2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2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8月2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9日某時,分別在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296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6年11月29日23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1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已使用過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半支、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
1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已使用過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半支、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1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半支,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內有殘餘海洛因,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且被告施用該物尿液中驗出鴉片類陽性反應,足見上開香菸殘留有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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