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徐慧誠
       林盟凱
被   告  羅長壽
       羅明華
       羅茂堂
       羅麗貞
       張明宗
       張明德
       張春美
       張美嫦
       張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 張達霖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明華、羅麗貞、張明宗、張明德、張春美、張美
嫦及張芮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代位人張達霖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54,176元及約定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執38066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張達霖有
債權存在。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張達霖於民國100年10
月6日為繼承登記,共同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羅土
墻所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
有,其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張達霖及被告等人並未協
議分割系爭遺產,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張達霖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取償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原告
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
位張達霖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張達霖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資料為證。又被告羅長壽
、羅茂堂到庭表示對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無意見等語
;另被告羅明華、羅麗貞、張明宗、張明德、張春美、張美
嫦及張芮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
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
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
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再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
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
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 羅土墻 所遺
留,由其配偶羅 張雲卿 及子女即被告羅長壽、羅明華、羅茂
堂、羅麗貞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嗣羅土墻之繼承人羅張雲
卿再於86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部分復轉由其子女即被告
羅麗貞、張明宗、張明德、張春美、張美嫦、張芮瑜及被代
位人張達霖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代位人張達霖迄未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而已負
遲延責任,其亦未請求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將所分得財產
清償對原告之前揭債務,故原告為保全其對張達霖之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達霖請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於法自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
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分別為被
繼承人羅土墻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等與被代位人張達
霖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復有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之方法係消滅公同共有
關係,而轉變為分別共有關係,核應對全體共有人均無不公
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
分、設定負擔,對各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應屬適當之分割
方法。從而,原告代位張達霖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按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張達霖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被代位人張達霖
部分由原告負擔)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品媛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
│├───┬────┬───┬─────┤(平方公尺)││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範圍│
├─┼───┼────┼───┼─────┼──────┼────┤
│1│新北市○○○區○○○段│0000-0000│45.46│公同共有│
│││││││2分之1│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
├─────┼──────┼────────┤
│羅長壽│1/5││
├─────┼──────┼────────┤
│羅明華│1/5││
├─────┼──────┼────────┤
│羅茂堂│1/5││
├─────┼──────┼────────┤
│羅麗貞│8/35││
├─────┼──────┼────────┤
│張達霖│1/35│此部分訴訟費用由│
│││代位人即原告負擔│
├─────┼──────┼────────┤
│張明宗│1/35││
├─────┼──────┼────────┤
│張明德│1/35││
├─────┼──────┼────────┤
│張春美│1/35││
├─────┼──────┼────────┤
│張美嫦│1/35││
├─────┼──────┼────────┤
│張芮瑜│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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