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品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1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0年度審易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品誼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叁包(鑑驗總餘重貳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品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不諱、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大麻3包(鑑驗總餘重2.0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3只,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為其所有,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