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建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105年度執字第131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等3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執行檢察官命異議人入監執行而不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異議人罹患糖尿病,病情嚴重而無法控制,血糖不時會急速下降引發癲癇等情況,近期以來視力更是退化模糊,傷口難以癒合,就醫均無法改善,身心極為痛苦。此外,異議人所犯案件之犯罪情節非惡,被害人損害亦微,異議人已知悔悟,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原執行命令,俾利異議人出監就醫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3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13121號執行指揮書,命異議人於105年11月3日入監執行徒刑,該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註明:「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不准社會勞動」等語,有上揭執行指揮書附於執行案件卷宗可稽,且經本院向高雄地檢署調取該執行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異議人對此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刑處分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刑處分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104年間或為追討債務、或為插股獲利,各於
104年3月1日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4月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7月初某日共同犯強制等3罪,經本院以10
5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得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執行檢察官審核本案時,審酌異議人3次故意犯罪,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如准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因而處分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並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長核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異議人3次犯罪時間密集,均係以糾結眾人方式對經營生意之外籍人士或其配偶為前揭妨害自由犯行,手法近似,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可謂輕,則本件執行檢察官斟酌上情,認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均將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異議人雖以其患有重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需出監治療等由,質疑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不當云云。惟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至受刑人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執行檢察官本不得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此觀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即明。準此,異議人所陳縱屬實在,亦僅係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事由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應考量之因素。準此,異議人以此為據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俾維持法秩序等情後,始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此不准為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以上揭情詞及論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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