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長建於民國105年3月9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迴轉,適有 陳名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時煞停,其車頭撞及陳長建所駕駛尚未及轉正於車道行向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後車門處,致陳名倫人車倒地,而受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及左側肢體乏力等重大難治之傷害。陳長建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名倫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長建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名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幀、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衛福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亞東醫院105年12月6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各
1份、陳名倫之身心障礙證明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倘能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之情形下而迴車,當不致使告訴人撞擊其車身而致告訴人受傷,是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又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及時煞停,亦同有過失,惟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行為均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與告訴人陳名倫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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