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優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優屏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優屏於民國104年8月25日21時1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食用含有酒精之不詳飲食,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段○○號前時,駕駛失當,而撞擊該路段路緣之電線桿,致己成傷,經送往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下稱臺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並經警委託該醫院於同日22時36分許,對胡優屏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71mg/dL即0.171%,確已逾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胡優屏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9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胡優屏固坦承於104年8月25日21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號前,駕車撞擊路旁之電線桿,嗣經送往臺東基督教醫院就診,並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於駕車前,未飲用或食用含有酒精之飲料或食物,僅有嚼食檳榔;伊於車禍當時,身上無任何酒味,伊臉色泛紅係因患有高血壓所致,與飲酒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8月25日21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號前,駕駛汽車自撞路旁電線桿等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0、12至21頁)。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首堪認定。
(二)被告因前述交通事故,經送往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由該院醫療人員於104年8月25日22時36分,抽取其血液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1mg/dL乙節,有臺東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7頁)、同院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附卷可參。而臺東基督教醫院係採酵素法檢驗酒精濃度,而該檢驗方法會有偽陽性結果產生之可能性,其因素包括:「(一)乳酸去氫酶(lact-atedehydrogenase,LDH)與體內乳酸(lactate,Lacticacid)濃度上升時:乳酸去氫酶是肝細胞細胞質內的主要酵素,有可能在腹部創傷而導致肝細胞損傷或慢性肝損傷時(如肝炎、肝細胞壞死或發炎)釋放到血液中。(二)在溶血與藥物干擾時,也會造成血漿中的乳酸去氫酶濃度增加。(三)乳酸於局部組織缺氧(如低血容量性休克hypovolemicshock、心肌梗塞myocardialinfarction、肺水腫pulmonar-yedema、肌肉骨絡系統創傷musculoskeletaltrauma),體內濃度會增加。」等情,業經該醫院以105年7月22日東基事字第105087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三)以酵素法檢驗人體血液酒精濃度,雖有前述3種因素可能導致偽陽性之結果。惟查:
1.被告於104年8月25日至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並入院接受治療,嗣於翌(26)日出院,其入院暫定診斷為:「Abdominalcontusion(腹壁挫傷)、Suspectliverlaceration(疑似肝臟撕裂傷)、T2DM(第二型糖尿病)、HTN(高血壓)」;經以CT電腦斷層檢查,其肝臟狀態為:「Relativelysmoothcontourofliver(肝臟相對平滑)」;出院診斷則為:「Abdominalcontusion、T2DM、HTN」等節,有臺東基督教醫院住院紀錄(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出院摘要(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存卷可查。由是可知,被告於入院時雖暫經診斷為疑似肝臟撕裂傷,然經電腦斷層檢查,已排除其有肝臟損傷之情形。再者,被告在臺東基督教醫院就醫期間,經施以理學檢查、血液檢驗、電腦斷層檢查,均未經診斷其當時有肝細胞損傷、慢性肝損傷,或因低血容量性休克、心肌梗塞肺水腫、肌肉骨絡系統創傷,導致局部組織缺氧之狀況,此有臺東基督教醫院104年8月25日至26日被告胡優屏就診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43頁)。從而,當可排除被告因肝臟損傷或局部組織缺氧,導致體內乳酸去氫酶、乳酸濃度增加,致使上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呈偽陽性之可能。
2.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我於晚餐後約21時,吃藥及注射胰島素等語(見偵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案發當天晚上有照醫師指示吃藥,我只有在榮民醫院看病,我的藥物由該醫院所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被告於104年8月26日在臺東基督教醫院經醫師診視時,曾自陳已自行未服藥約2個月等情,有臺東基督教醫院醫生診視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後者是於醫師問診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衡諸常情,一般人為獲妥適之治療,理應會將其身體及用藥之確實狀況告知醫師,而無對醫師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就醫時之陳述當較其於偵、審中臨訟所為之供述,更為可信。是本案發生時已自行停藥多時之事實,應堪認定。且被告縱有定期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就診,然該醫院於10
4年間開立給被告使用之藥物,均與酒精代謝無關等情,亦有榮總臺東分院103至104年被告胡優屏就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反面)、同院104年11月6日北總東醫護字第1040011713號函(見偵卷第13頁)附卷可參,堪認該醫院所開立之藥物尚無影響人體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之可能。承上,足認臺東基督教醫院對被告所為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並無受藥物影響而呈偽陽性之可能,故上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1mg/DL,亦堪認定。
(四)被告經臺東基督教醫院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已達171mg/DL。經本院囑託榮總鑑定,該院函覆以:血液酒精濃度171mg/DL即是0.171%,而以目前常用的換算法:血液酒精濃度約為吐氣酒精濃度的2,000倍,換算後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0.855mg/L。臺灣市售檳榔確實部分含有酒精成分,但一般以1位約60、70公斤的成人而言,血液酒精濃度達171mg/DL時,表示該人在檢驗前不久(1、2小時內)已攝入至少約800ml以上之紹興酒或紅酒(或至少約200ml以上之威士忌酒或高粱酒),前述酒精量應不可能全部含於檳榔當中等語,有榮總105年6月17日北總內字第1051500383號函及附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反面)。依此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攝入為數不少之酒精,始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1mg/DL即0.171%,且此狀況顯非單純因嚼食檳榔所致。是其以前詞置辯,自不可採。
(五)證人即警員 莊敏宗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臺東基督教醫院時,有靠近被告,未在被告身上聞到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其亦同時證稱:我有當面詢問被告事故的發生情形,被告臉部呈現比較通紅的狀態,且在詢問過程中,語焉不詳,有點模糊,依被告整個詢問的反應,按我們以往處理事故的經驗研判,一般酒駕嫌疑人的反應,大部分呈現是這樣子,故初步懷疑他可能有酒駕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9頁),足見被告當時身上雖無酒味,但其外觀及意識狀態,仍有疑似酒醉之情形。縱然如此,酒精於人體內代謝之情形、酒精對於人生理、心理之影響為何,常因人而異,自難單從人之外觀、舉措,判定其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標。本案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0.171%,業經認定如前,確已逾刑法所定之標準,故即使被告於案發當時身上無酒味,亦難遽認其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前未攝取酒精。
三、綜上各節,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踰越法定標準,仍駕駛車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食用含酒精之食物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1%(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855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嗣因不勝酒力而肇事自傷,亦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復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