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嘉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嘉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5至7所示各罪,曾於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9、13所示各罪,曾於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10至12所示各罪,曾於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均已確定在案。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於確定後,因發覺受刑人係累犯,而因檢察官之聲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分別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至8、10至1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3、9、13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業務侵占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更定其刑前為有期刑│(更定其刑前為有期││││7月)│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21日│103年4月28日│103年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172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號│1397號│2774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72號│103年度易字第160號│103年度易字第52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10日│103年6月30日│103年10月29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72號│103年度易字第160號│103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20日│103年11月24日│└───┴────┴──────────┴─────────┴─────────┘┌────────┬──────────┬─────────┬─────────┐│編號│4│5│6│├────────┼──────────┼─────────┼─────────┤│罪名│詐欺得利罪│竊盜罪│侵占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22日│103年4月22日│103年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同左││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2774│察署103年度偵字第││││號│3071、3259、3262、│││││3298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28號│103年度嘉簡字第978│同左│││││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9日│103年7月24日│同左│├───┼────┼──────────┼─────────┼─────────┤││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28號│103年度嘉簡字第978│同左│││││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24日│103年8月18日│同左│└───┴────┴──────────┴─────────┴─────────┘┌────────┬──────────┬─────────┬─────────┐│編號│7│8│9│├────────┼──────────┼─────────┼─────────┤│罪名│竊盜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①103年4月13日│103年5月3日│103年4月11日│││②103年4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3071│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59、3262、3298號│7179號│551至553、1067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978號│103年度簡字第115號│104年度易字第1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24日│103年12月27日│104年7月29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978號│103年度簡字第115號│104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18日│104年1月19日│104年8月24日│└───┴────┴──────────┴─────────┴─────────┘┌────────┬──────────┬─────────┬─────────┐│編號│10│11│12│├────────┼──────────┼─────────┼─────────┤│罪名│侵占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13日│103年4月12日│103年4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同左│同左││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1至553、1067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5號│同左│同左││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29日│同左│同左│├───┼────┼──────────┼─────────┼─────────┤││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5號│同左│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24日│同左│同左│└───┴────┴──────────┴─────────┴─────────┘┌────────┬──────────┬─────────┬─────────┐│編號│13│││├────────┼──────────┼─────────┼─────────┤│罪名│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1至553、1067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29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