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17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1733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官克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壹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官克騰於民國96年7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1.新臺幣26711元整及自民國106年0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6年0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為證。
(二)、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起向聲請人借款1.額度新臺幣39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58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306391元整,自民國106年04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04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三)、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333102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官克騰│自民國106012│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26711││6起│││││元│││││├──┼───┼─────┼──────┼──────┼───────┤│002│新臺幣│官克騰│自民國10604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8.58│││306391││5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官克騰│自民國106012│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26711││6起││月收取新台幣│││元││││300元,連續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新台幣400│││││││元,連續逾期第│││││││三月當月計收新│││││││台幣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個月。│├──┼───┼─────┼──────┼──────┼───────┤│002│新臺幣│官克騰│自民國106040│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台幣│││306391││5起││1000元之違約金│││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個月。│└──┴───┴─────┴──────┴──────┴───────┘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