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呂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00號、第4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所舉理由係抽象、空泛,而非依卷證指摘,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並無任何錄音錄影證明有人出口恐嚇當事人,且當事人連同證人是夫妻關係,指證被告之證詞被告無法接受,尚有待證據證明,原告(本院按:應指告訴人)曾在臉書公開言語恐嚇,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在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地點,與共犯共同毆打被害人 黃世偉林裕棚 ,致黃世偉、林裕棚受有傷害等事實,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之證詞、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事證可佐,被告此部犯行,事證明確;另被告對於原審判決其於犯罪事實三之時間、地點,恐嚇黃世偉稱:「 黃柏元 (即黃世偉)你給我下來,在警察那邊亂講什麼東西,敢報案,你不下來我要砸你的車,出來面對」等語,使黃世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等情,於原審否認犯行,但原審調查證據後,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恐嚇黃世偉之犯行,且被告前揭恐嚇犯行,經證人黃世偉及其配偶 王紫湄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被告臉書截圖1張等事證可佐,認被告於原審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法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符,核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已經明白指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恐嚇之犯行與證人之指證相符之論斷,空言否認犯行,就原判決所採之證人黃世偉、王紫湄之證詞,徒憑已意,泛言無法接受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況被告於偵查中已經坦承有於105年8月17日晚上21時30分去黃世偉住處等情,並稱「我下車後大喊黃柏元你給我下來,在警察那邊亂講什麼東西,你敢給我去報案,(問:你有無說你給我下來不然我要砸你的車?)有;(你有無試圖要打開黃世偉住處的門窗?)有,因為我要跟黃世偉對話,所以我就開一點窗,我沒有動門;(問:你是知道黃世偉在此之前已經被你、 陳修誠 以鋁棒打過了,你105年8月17日21時30分還在黃世偉住處前做上述行為,會讓黃世偉心生畏懼?)我知道;(問:涉犯恐嚇罪嫌,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9頁背面),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被害人黃世偉及證人王紫湄之證詞相符,被告恐嚇之犯行堪已認定,甚為明確,足見原判決認定被告恐嚇犯行,並無違誤。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曾在臉書公開言語恐嚇云云,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恐嚇犯行之認定無關,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具體理由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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