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麗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關於被告之主觀犯意,補充為「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第12行至第14行關於被告自首情節部分補充「嗣經警據報至上址醫院處理,王麗絹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前,對該員警承認前開酒駕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再經員警於同日12時40分對王麗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4年,即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再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且自首之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酒後駕車發生事故經送醫救治後,於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然尚未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被告即先行向警坦認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等節,此有本院109年6月3日之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罪事實前,已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累犯部分與自首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另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於:①97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
7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②109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61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犯罪時間:108年12月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後開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開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開車劣行,仍為本案即第4次飲酒後開車上路之犯行,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濃度已逾法定要件甚多;酒後行車不勝酒力,復因此擦撞證人 羅紹綺 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惟幸僅造成他人財損而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犯罪所生危害:復斟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證人羅紹綺就車損部分達成和解(見雙方書立之和解書1紙,偵卷第69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