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59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潘旭威
袁廷宇 鄭羽玲 施建宇 被告 簡玉芳
參加人 簡良晏
參加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純伊
參加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馮景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簡玉芳與參加人簡良晏應就被繼承人 簡福泉 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簡玉芳與參加人簡良晏 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玉芳及參加人簡良晏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代位人簡良晏為原告之債務人,並與被告簡玉芳同為被繼承人簡福泉之繼承人,原告為實現債權而代位簡良晏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簡福泉之遺產,簡良晏身為債務人及遺產之繼承人,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為 適格 之參加人。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分別為簡良晏及被告簡玉芳之債權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憑(詳本院卷一第308-316頁、322-326頁),是凱基銀行及摩根公司於本件亦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為適格之參加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就被告簡玉芳及被代位人簡良晏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詳本院卷一第2頁)。嗣變更聲明:㈠被告簡玉芳及被代位人簡良晏應就被繼承人簡福泉所遺如附表三、四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簡玉芳及被代位人簡良晏就被繼承人簡福泉所遺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遺產,應依被告簡玉芳及被代位人簡良晏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卷二第11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俱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之前揭法條意旨,自無不合。
三、被告簡玉芳及參加人簡良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前經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41016號支付命令確認參加人簡良晏積欠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42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嗣富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查明被告簡玉芳及參加人簡良晏均為被繼承人簡福泉之繼承人,簡福泉遺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不動產,或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登記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而實現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就附表三、四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二所載。
二、被告及參加人部分:
(一)被告簡玉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參加人簡良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略以:我確實有積欠原告主張之金額,且系爭不動產是我父親簡福泉遺留之財產,由我跟我妹妹即被告簡玉芳繼承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凱基銀行、摩根公司均陳明:請依法審理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參加人簡良晏存在上開債權,被告簡玉芳與參加人簡良晏為被繼承人簡福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富邦銀行變更登記表、本院93年度促字第4101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4年7月29日桃院 勤家智 97年度繼(行政)字第39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簡福泉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遺產稅申報資料、全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暨本院93年度促字第41016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簡玉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加人簡良晏固曾到庭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而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參加人簡良晏怠於對被告簡玉芳主張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就該等財產受償,故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參加人簡良晏訴請被告簡玉芳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二)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查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因訴外人簡福泉死亡而發生繼承,有簡福泉之除戶謄本及原告所陳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04年7月29日桃院勤家智97年度繼(行政)字第390號函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13、158-164、256頁)在卷可參,而繼承人即被告簡玉芳及參加人簡良晏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尚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則原告代位簡良晏併請求被告簡玉芳及參加人簡良晏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
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將被告簡玉芳及參加人簡良晏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依其等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如依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將上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至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固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被繼承人簡福泉之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082408060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46-149頁)。然該筆土地業於102年3月20日辦竣買賣登記,而非登記在簡福泉或被告簡玉芳、參加人簡良晏名下乙節,業據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函覆屬實,有該所108年8月14日山地登字第1080006703號函附該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考(詳本院卷一第
298頁、卷三第325-329頁),是該筆既非登記為簡福泉或被告簡玉芳、參加人簡良晏所有,則原告訴請被告簡玉芳、參加人簡良晏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自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參加人簡良晏請求被繼承人簡福泉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簡玉芳與參加人簡良晏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參加人簡良晏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部分有理由,惟本院認原告勝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簡福泉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原告敗訴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詠芳附表一┌──────────────────────────────────────────────────────┐│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備考││├───┬────┬───┬──┤地類├────┤│(分割後)│││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地號│別│平方公尺││││││││段│││││││├─┼───┼────┼───┼──┼──┼────┼────┼────────────────┼──────┤│1│桃園市│大溪區│ 田心子 │1395│空白│900│公同共有│簡玉芳20000分之109│見本院卷三第│││││段 下田 ││││10000分│簡良晏20000分之109│41頁│││││心子小││││之109│││││││段│││││││├─┼───┼────┼───┼──┼──┼────┼────┼────────────────┼──────┤│2│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1400│空白│1037│公同共有│簡玉芳20000分之109│見本院卷三第│││││ 段下田 ││││10000分│簡良晏20000分之109│137頁│││││心子小││││之109│││!││││段│││││││└─┴───┴────┴───┴──┴──┴────┴────┴────────────────┴──────┘
附表二┌──────────────────────────────────────────────────────┐│建物標示│├─┬────┬────┬────┬─────┬────┬──┬─────────────────┬─────┤│編│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主要用途主│建物面積│權利│應有部分│備考││號││││要建材及房│(平方公│範圍│(分割後)│││││││屋層數│尺)││││├─┼────┼────┼────┼─────┼────┼──┼─────────────────┼─────┤│1│桃園市大│桃園市大│桃園市大│5層、住家│75.41│公同│簡玉芳2分之1│見本院卷三│││溪區田心│溪區慈湖│溪區田心│用、鋼筋混│(另有陽│共有│簡良晏2分之1│第331頁│││子段下田│路109巷│子段下田│凝土│台10.16│1分│││││心子小段│17號5樓│心子小段││、花台│之1│││││3675建號││1400地號││2.33)││││└─┴────┴────┴────┴─────┴────┴──┴─────────────────┴─────┘附表三┌──────────────────────────────────────────────────────┐│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應繼分比例│應有部分│備考││├───┬────┬───┬──┤地類├────┤││(繼承登記後)│││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別│平方公尺│││││├─┼───┼────┼───┼──┼──┼────┼────┼───────┼────────┼──────┤│1│桃園市│大溪區│ 瑞興 │1411│農牧│1493.59│480分之6│簡玉芳2分之1│簡玉芳960分之6│見本院卷三第│││││││用地│││簡良晏2分之1│簡良晏960分之6│201頁│├─┼───┼────┼───┼──┼──┼────┼────┼───────┼────────┼──────┤│2│桃園市│大溪區│瑞興│1412│農牧│4787.25│480分之6│簡玉芳2分之1│簡玉芳960分之6│見本院卷三第│││││││用地│││簡良晏2分之1│簡良晏960分之6│219頁│├─┼───┼────┼───┼──┼──┼────┼────┼───────┼────────┼──────┤│3│桃園市│大溪區│瑞興│1410│農牧│1545.48│480分之6│簡玉芳2分之1│簡玉芳960分之6│見本院卷三第│││││││用地│││簡良晏2分之1│簡良晏960分之6│237頁│├─┼───┼────┼───┼──┼──┼────┼────┼───────┼────────┼──────┤│4│桃園市│大溪區│瑞興│1409│農牧│552.50│480分之6│簡玉芳2分之1│簡玉芳960分之6│見本院卷三第│││││││用地│││簡良晏2分之1│簡良晏960分之6│255頁│├─┼───┼────┼───┼──┼──┼────┼────┼───────┼────────┼──────┤│5│桃園市│大溪區│瑞興│1434│交通│204.54│480分之6│簡玉芳2分之1│簡玉芳960分之6│見本院卷三第│││││││用地│││簡良晏2分之1│簡良晏960分之6│255頁│├─┼───┼────┼───┼──┼──┼────┼────┼───────┼────────┼──────┤│6│桃園市│大溪區│瑞興│1432│交通│357│480分之6│簡玉芳2分之1│簡玉芳960分之6│見本院卷三第│││││││用地│││簡良晏2分之1│簡良晏960分之6│255頁│├─┼───┼────┼───┼──┼──┼────┼────┼───────┼────────┼──────┤│7│桃園市│大溪區│瑞興│1470│農牧│9035│480分之6│簡玉芳2分之1│簡玉芳960分之6│見本院卷三第│││││││用地│││簡良晏2分之1│簡良晏960分之6│255頁│└─┴───┴────┴───┴──┴──┴────┴────┴───────┴────────┴──────┘附表四┌─────────────────────────┐│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地類├────┤│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別│平方公尺│├─┼───┼────┼───┼──┼──┼────┤│1│桃園市│龜山區│中興│151│空白│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