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6號
108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熾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75號、107年度偵字第23541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熾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外套壹件、球鞋壹雙、汽車用清潔劑參罐、防盜螺絲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捌佰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楊熾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2月3日凌晨1時53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 馮家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號前,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鉗子1支,竊取 夏鴻志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再將該自行車搬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後座置放。嗣經夏鴻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續搭乘由不知情之馮家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12月3日凌晨2時5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以不詳方式開啟停放在該處 沈輝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竊取車內沈輝慶所有之外套1件、球鞋1雙、汽車用清潔劑3罐、防盜螺絲頭1個(價值共約10,400元)得手。嗣經沈輝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㈢、復另於107年5月8日晚上9時13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葉姿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路○○○號旁,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永潤包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潤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即以大型白色桶子及不詳工具,竊取該車油箱內價值約800元之汽油,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永潤公司員工 湯皓博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鴻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永潤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沈輝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楊熾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108年度易字第336號卷第116頁,108年度易字第540號卷第57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熾宏固坦認其於107年5月8日晚上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下車後確手持一白色桶子,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或竊盜之犯行,辯稱:107年5月8日當天其本欲至桃園市○鎮區○○○路○○號尋找朋友 駱勇健 ,然行經該處時車輛沒有汽油熄火,其打開後車廂後發現有一個油桶,想拿油桶去距離該處1公里附近之加油站加油,但因加油站已停業,就把油桶丟掉,之後駱勇健有到場幫其弄一弄車子,車輛就可以發動,其沒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汽油,反而曾目睹有人持棍棒與竊嫌對峙 云云 ;另其亦未於106年12月3日凌晨搭乘馮家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竊兩次,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並不是其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以及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部分:
1、夏鴻志所有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前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6,000元),於106年12月3日凌晨1時53分許遭人持工具將鎖頭剪斷後竊走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夏鴻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24至25頁),復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107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另沈輝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而於106年12月3日凌晨
2時57分許,遭人竊取車內沈輝慶所有之外套1件、球鞋1雙、汽車用清潔劑3罐、防盜螺絲頭1個(價值共約10,400元)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沈輝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107年度偵字第6904號卷第17至18頁),復有該車防盜螺絲頭遭竊、車門遭破壞情形之現場照片3張、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107年度偵字第6904號卷第19至22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3、而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竊盜之犯行,均係由被告所為之事實,業據證人馮家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被告說要去找朋友,其不知道被告去偷腳踏車,被告叫其往哪邊走,其就依被告的指示開車,被告叫其停車其就停,被告就只叫其等一下,他回來後有從車上拿其的修車工具鉗子再下去,但沒有說拿鉗子的用途為何,其雖然有懷疑,但被告做什麼事情與其無關,那支鉗子是固定鉗,可以剪斷鐵絲、鐵線,被告要其去對面巷子等他,之後被告才叫其把腳踏車載上車,由被告將腳踏車放到車上後座,107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10頁、第13頁監視錄影畫面中戴帽子的男子確實就是被告。107年度偵字第6904號卷第21至22頁監視錄影畫面中從車上下來的男子就是被告,當天就是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去那邊,其不可能認錯。其在偵訊時所稱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這輛車借給被告使用是不實在的,因為其擔心檢察官會認為車子是其偷的,所以才不敢講當天其也在現場,因為被告犯案,其不敢與被告有沾到一點關係等語綦詳(見
108年度易字第336號卷第214至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45頁)。再者,經將106年12月3日凌晨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戴帽子行竊自行車之男子(見107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10至13頁),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所示之容貌(見107年度偵字第23541號卷第5頁)及被告於106年4月18日經警方拍攝之3張照片所顯示之神情、容貌(見107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5頁)詳加比對,均極為神似,可認係同一人;甚且,經將於106年12月3日凌晨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戴帽子行竊自行車之男子(見107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10至13頁),與於106年12月3日凌晨2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戴帽子行竊之男子(見107年度偵字第6904卷第20至22頁)互核比對,前者係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車後行竊,後者則係行竊後返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且均頭戴相同之帽子,身著相同之胸前有英文字樣之連帽上衣,顯係同一人,亦即均為被告無訛。
4、至於證人馮家隆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改稱:其不知道106年12月3日凌晨2時57分許,是否仍是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只記得被告將腳踏車放到其車上後,其就載被告回家,之後有將車子借給被告使用云云(見108年度第336號卷第246頁),惟後又改稱:被告將腳踏車搬上車子後,其開車載被告回家,再開車回自己家,沒有將車子借給被告云云(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36號卷第248頁),旋又改稱:就被告將腳踏車放到其車上之後,當天載被告的過程,其真的忘記了,因為事發有點久了等語(見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336號卷第248頁),然依證人馮家隆上揭所述:於106年12月3日凌晨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戴帽子行竊自行車之男子(見107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10至13頁),以及於
106年12月3日凌晨2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戴帽子行竊之男子(見107年度偵字第6904卷第20至22頁),兩人均係被告;且互核比對該兩地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107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13頁,107年度偵字第6904號卷第21頁),可見被告係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車行竊自行車,嗣行竊完沈輝慶所有車內之物品後再返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且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相隔不到2小時,衡情應以證人馮家隆原先證稱:106年12月3日凌晨當天是由其開車搭載被告等語(見108年度易字第336號卷第214頁)較屬可採,否則被告焉有可能於106年12月3日凌晨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行竊後,續於相隔不到兩小時之同日凌晨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行竊後,再返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應認於106年12月3日凌晨1時53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39分許之期間,均係由馮家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5、另證人 曹展華 雖於108年6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2月3日是其朋友黃 國隆 的生日,其記得 黃國隆 叫了傳播小姐在其家中慶生,被告也有去,他當天晚上7、8點就來了,到晚上11點時已經喝得喝醉,大概是凌晨離開的。107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10至13頁監視錄影畫面中戴帽子的男子都不像被告云云(見108年度易字第336號卷第221頁);惟此與其於107年5月9日偵訊時證稱:其忘記106年12月
3日凌晨1時許,其有無參加朋友的生日宴會之類的活動,也不確定是否有跟被告在一起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64頁)迥然相異,經本院質之「如果你現在記得國隆是00月0日出生的,你也記得12月3日有在你家找傳播小姐幫他過生日,為何檢察官訊問時已經提到12月3日這個日子,也有問你有無參加朋友生日宴會,你都說不記得,而且表示當天也不確定有無與被告在一起?」,竟答稱「因為我看到被告才想起來」(見108年度易字第336號卷第223頁),惟衡諸常情,果證人曹展華之友人黃國隆之生日確係12月
3日,且若於106年12月3日當天黃國隆尚且與傳播小姐在其家中慶生,其於距當時時間較近之偵訊中焉有可能記憶不清之理。再觀諸106年12月3日凌晨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戴帽子行竊自行車之男子(見107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10至13頁),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容貌(見
107年度偵字第23541號卷第5頁)及被告於106年4月18日經警方拍攝之3張照片所顯示之神情、樣貌(見107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5頁)均極為神似,是證人曹展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6、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其於警詢時原辯稱:106年12月3日凌晨1時53分許,其應
該是在家裡跟朋友聊天云云(107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2頁背面);於偵訊中則改稱:106年12月3日凌晨1時53分許,其係在平鎮區雙連坡庫房南路朋友的卡拉OK,其記得當天在幫朋友慶生,是曹展華找其過去的,其從106年12月
2日晚上8點一直待到隔天早上才離開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60頁及背面),前後所述不符,是否屬實,已難盡信。
②、況經將106年12月3日凌晨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戴帽子行竊自行車之男子(見107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10至13頁),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所顯示之容貌(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頁)及被告於106年4月18日經警方拍攝之
3張照片所顯示之神情、容貌(見107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5頁)詳加比對,均極為神似,可認係同一人;而再將於
106年12月3日凌晨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戴帽子行竊自行車之男子(見107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10至13頁),與於106年12月
3日凌晨2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戴帽子行竊之男子(見107年度偵字第6904卷第20至22頁)互核比對,前者係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車後行竊,後者則係行竊後返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且均頭戴相同之帽子,身著相同之胸前有英文字樣之連帽上衣,顯係同一人,亦即均為被告無訛。被告猶辯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不是其云云,要難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部分:
1、永潤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7年5月8日下午5時許加滿汽油後,即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號旁,而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遭人竊取該車油箱內價值約800元之汽油之事實,已據證人即永潤公司員工即告訴代理人湯皓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至18頁背面),復有湯皓博提出之鎮江加油站電子發票3紙暨永潤公司之油資填報表1張,及案發現場照片4張、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見107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10至13頁、第27至29頁背面、第36至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中均坦認:其於107年5月8日晚上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下車後確手持一白色桶子等語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23541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108年度易字第336號卷第114至115頁),核與證人葉姿蘭、證人 鄧勝文 即葉姿蘭之配偶於警詢時均證稱:葉姿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5月8日晚上9時13分許時,係由被告在使用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541號卷第19頁及背面、第21頁及背面)相符。再參諸警方依據告訴代理人湯皓博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擷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107年度偵字第23541號卷第36至47頁),清晰可見被告於107年5月8日晚上9時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後隨即下車,旋於同日晚上9時9分23秒許步行抵達並擠身至靠牆停放之一輛小貨車(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該牆壁之間,且於同日晚上9時9分44秒至9時10分8秒之期間內,均擠身在靠牆停放之該輛小貨車與牆壁之間;嗣被告於同日晚上9時10分17秒至35秒步行返回其停放之車輛後旋即打開車門,於同日晚上9時13分5秒時,被告以嘴咬住一個手電筒,並手持一個大型白色桶子;於同日晚上9時13分12秒至9時14分10秒之期間內,被告復手持一個大型白色桶子擠身在靠牆停放之該輛小貨車與牆壁之間,於同日晚上9時14分25秒始離開該輛小貨車(因被告手部以下之影像遭另一台停放之車輛遮蔽,而無法得見被告是否手持該大型白色桶子);於同日晚上9時16分48秒許,又見被告朝該輛靠牆停放之小貨車處行走,並於同日晚上9時16分56秒許,再度擠身在靠牆停放之該輛小貨車與牆壁之間,且於同日晚上9時18分21秒時擠身在該輛小貨車與牆壁間之牆縫內與人對峙,後於同日晚上9時19分18秒時離開該輛小貨車;於同日晚上9時19分24秒許,則可見被告以左手手持該大型白色桶子步行,並於同日晚上9時21分40秒許返回其停放之車輛處且開啟車門;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20秒許,被告復駕駛上開車輛,將其車輛停放在靠牆停放之該輛小貨車前,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25秒至38秒間,可見該靠牆停放之小貨車與牆壁之間有人影移動之影像,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43秒許,被告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依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可知於上開期間內,除被告之外,別無他人靠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足證永潤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號旁,係由被告攜帶大型白色桶子,於107年5月8日晚上9時13分許,下手竊取該車油箱內價值約800元之汽油,允無疑義。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 胡家毅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是永潤公司負責人女
兒之男友,並與負責人共同經營永潤公司。其就是卷內監視錄影面畫面時間107年5月8日晚上9時18分3秒持棍棒之男子,因為其工廠有養狗,當時是晚上,其聽到狗叫聲,就帶棍子出去看看發生什麼事。當時暗暗的,其看到一個陌生人躲在其貨車與牆壁之間的縫縫,貨車的油箱蓋是在靠牆壁的位置,是監視器無法照到的,其問這個人這麼晚了,在這邊幹嘛,他說在洗衣場那邊好像有人要找他麻煩,拜託其講話不要太大聲把人引過來,其看沒什麼事情,就離開回倉庫去。其持棍棒出去的當天晚上,貨車的油是加滿的,而且加滿油之後,車子就沒有再開出去,隔天早上因為司機要出去送貨,看油錶發現怎麼都沒有油了,才調監視錄影畫面看,並將監視錄影畫面提供給警察等語明確(見108年度易字第
336號卷第208至210頁、第212頁)。是依證人胡家毅上開所述,再互核比對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107年度偵字第23541號卷第43頁背面),足見案發當日晚上9時18分21秒,在該輛汽油遭竊之小貨車與牆壁間之牆縫內與證人胡家毅對峙之人即係被告,至屬明確。被告猶辯稱其曾目睹有人持棍棒與竊嫌對峙云云,與事實不符,要屬無稽。
②、被告雖又辯稱當天駱勇健有到場幫其弄一弄車子,車輛就可
以發動云云(見108年度易字第336號卷第116頁),惟此與證人駱勇健到庭證稱:被告有1次凌晨1、2點時,到我家找我幫他修車,問我有沒有油,跟我說他車子不會發動,但是我過去工業南路那邊時,他車子已經發動了,然後人就走了等語(見108年度易字第336號卷第157至158頁)不符,是依證人駱勇健上開所述,顯然其到場時,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已經發動,並無汽油耗盡之情事,況且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汽油遭竊之時間係於107年5月8日晚上9時13分許,而非凌晨1、2點,此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31頁背面),並經證人湯皓博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證人駱勇健上開所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辨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攜帶兇器而犯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均已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行竊時,係自馮家隆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上取出鉗子1支,該物品性質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或敲擊、剪斷硬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兇器無疑。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就其該部分涉犯之犯行,起訴法條可能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見108年度易字第336號卷第268頁),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共2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於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時地,以上開方式分別竊取告訴人夏鴻志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6,000元)、沈輝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外套1件、球鞋1雙、汽車用清潔劑3罐、防盜螺絲頭1個等物品(價值共約10,400元),及永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價值約800元之汽油,所為顯屬非是,且犯後仍一再飾卸狡辯,未見絲毫悔悟之意,兼衡本案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㈡、㈢之時地,分別竊得夏鴻志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6,000元、),沈輝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外套1件、球鞋1雙、汽車用清潔劑3罐、防盜螺絲頭1個等物品(價值共約10,400元),及永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價值約800元之汽油,咸屬違法行為所得,且均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引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行竊時所用之鉗子1支,乃係馮家隆所有,其修車時使用之工具,此據證人馮家隆到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易字第336號卷第219頁),顯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劭燁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許致維、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