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259號原告 孫立芹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 律師複代理人 詹閎任 律師被告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裕峰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許光承 律師 宋立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748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7,000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培 ,其後歐艾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7月2日變更為高裕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北司勞調字第76號卷第17頁卷第73至76頁),並經高裕峰於109年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父親 孫治政 (已歿)與被告於107年6月22日簽訂時薪制僱傭契約書,並自同年7月1日起以部分工時人員身分任職,被告則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3,50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勞工退休金,嗣後孫治政於同年8月1日轉任為全時工作人員(即正職人員)。孫治政轉任為全時工作人員後,被告本應依據雙方約定之正職月薪31,80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不得再以部分工時人員身分逕為認定投保金額及提繳工資,詎被告卻隱匿孫治政之全時工作人員身分,而仍按部分工時工作人員身分逕以13,500元作為投保薪資及提繳工資,此舉顯然對於孫治政之應投保薪資及提繳工資有故意以多報少之情事,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二)孫治政於108年2月上旬因長期工作繁重而倍感不適,然多次向被告請假進行健康檢查卻屢遭被告無故拒絕,直至108年2月21日再次向被告請假而不經獲准後,於返回工作崗位時突發急性心肌梗塞而送醫急救,然送至醫院時因病情危急而須於加護病房以葉克膜維持最基本之生命跡象,且因搶救過程甚為緊急,原告趕至醫院探望時,孫治政已喪失意識,嗣後則不幸於108年3月7日因病身故。原告於收到父親送醫之緊急通知後,完全未有能與父親交談之機會,其後隨即於父親自此完全無意思之情況下,被迫面對天人永隔之場面,實令原告悲痛莫名。
(三)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3條、第35條、第63條、第63條之2第1項、第6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孫治政之普通傷病事故給付、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即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及勞工退休金專戶本金給付,然卻因被告前開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以多報少行為,造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仍以孫治政為部分工時工作者時之投保薪資及提繳工資即13,500元為計算基準,僅給付普通傷病事故給付2,700元(計算式:13,500元÷30÷2×12=2,700元)、普通傷病死亡給付472,500元(計算式:13,500元×35=472,500元)、及勞工退休金專戶本金10,458元,以致原告受有申請給付短少之損害。
(四)被告如為孫治政依全時工作人員身分以投保薪資及提繳工資31,80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本可向勞保局申請孫治政之普通傷病事故給付12日計6,360元(計算式:31,800元÷30÷2×12=6,360元)、普通傷病死亡給付35個月計1,113,000元(計算式:31,800元×35=1,113,000元)及勞工退休金專戶本金計17,046元【計算式:(31,800元─13,500元)×6%×6+10,458元=17,046元】,總計金額為1,136,406元(計算式:6,360元+1,113,000元+17,046元=1,136,406元),卻因被告前開將孫治政之投保薪資及提繳工資以多報少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因此受有3,660元(計算式:6,360元-2,700元=3,660元)、640,500元(計算式:1,113,000元-472,500元=640,500元)、6,588元(計算式:17,046元-10,458元=6,588元)之差額損害,其總計金額達650,748元(計算式:3,660元+640,500元+6,588元=650,748元)。
為此,依①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或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係依勞保退休條例第14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進行員工薪資調整申報,難認有故意以多報少,而不符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等規定之情。申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原告係於107年7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並依法為其依任職時之薪資條件加保,後續雖在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有轉全時工作人員及加班費浮動等薪資調整之狀況,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及相關實務判決,係法令規定賦予雇主半年間可視業務需要及員工月薪資總額異動情況彈性覈實、通知及調整員工之月投保薪資與月提繳工資,是被告公司最遲於108年2月底前進行通知調整即符於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而難認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情事,亦不生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二)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公司有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原告因此受有短少勞保給付之損失之情而得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請求,因該損害賠償請求本質為訴外人孫治政傷病死亡此一事故於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被告公司本又自行負擔保險費用,為訴外人孫治政納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之團體保險,於孫治政傷病死亡事故發後即聯繫保險公司進行出險,原告即已就該事故受領50萬元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該保險金並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然雇主此舉係為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等民事判決意旨,應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扣除5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之父親孫治政(已歿)與被告於107年6月22日簽訂時薪制僱傭契約書(原證1),並自同年7月1日起以部分工時人員身分任職,被告則以投保薪資13,50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勞工退休金,嗣後孫治政於同年8月1日轉任為全時工作人員(即正職人員)。
2.孫治政於108年2月21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而送醫急救,嗣後不幸於108年3月7日因病身故。
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孫治政為部分工時工作者時之投保薪資及提繳工資即13,500元為計算基準,給付普通傷病事故給付2,700元(計算式:13,500元÷30÷2×12=2,700元)、普通傷病死亡給付472,500元(計算式:13,500元×35=472,500元,原證8)、及勞工退休金專戶本金10,458元(原證9)。
4.訴外人孫治政任職期間,被告公司為其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國泰保險公司於108年4月18日給付身故及喪葬費用保險金50萬元。
(二)爭點:
1.因訴外人孫治政於107年8月1日自部分工時人員(時薪制,投保薪資為13,500元)轉任為全時工作人員(正職人員,投保薪資為31,8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亦即未及時將投保金額變更為31,800元,故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差額3,660元及死亡給付差額640,50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6,588元,有無理由?
2.如認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國泰保險公司所為的50萬元保險理賠金,此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1.: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孫治政與被告於107年6月22日簽訂時薪制僱傭契約書,並自同年7月1日起以部分工時人員身分任職,被告當時以投保薪資13,50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勞工退休金,嗣後訴外人孫治政於同年8月1日轉任為全時工作人員(即正職人員)後,迄訴外人孫治政於108年2月21日發病前,被告均未向勞保局申請改以正職人員薪資投保,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於訴外人孫治政於108年2月21日發生保險事故時,其投保薪資僅為13,500元,而非正職工作人員之應投保薪資31,800元,於客觀上形成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及因此產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雇主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
3.就此被告辯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賦予雇主半年間可視業務需要及員工月薪資總額異動情況申報,被告公司最遲於108年2月底前進行通知調整即符於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等語。經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則依立法意旨為解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所稱之薪資調整,當指第14條第1項所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載「投保薪資等級」間之移動調整,並不包括由部分工時勞工變更身分為全時工作者之情形,蓋部分工時勞工之每月薪資報酬多未達基本工資,尚無從列為「投保薪資等級」最低之第1級,故由部分工時勞工變更身分為全時工作者,其勞動條件有顯著變更,即不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僅令投保單位一年通知申報兩次之規定。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既應目的性限縮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載「投保薪資等級」間之移動調整,即不適用於本件訴外人孫治政自部分工時勞工變更身分為全時工作者之情形。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之規定,亦應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一般為同上之目的性限縮解釋,而不適用於本案。本件被告自訴外人孫治政於107年8月1日轉任為全時工作者後,迄108年2月21日訴外人孫治政發生保險事故時,長達5個月餘之期間,均未向勞保局申報變更訴外人孫治政之投保薪資,致生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即該當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4.復查如被告於訴外人孫治政108年2月21日發病前已將投保金額變更為31,800元,則於訴外人孫治政身故後,可向勞保局申領之普通傷病事故給付數額為6,360元〔計算式:31,800元÷30÷2×12=6,360元)〕、普通傷病死亡給付數額為1,113,000元〔計算式:31,800元×35=1,113,000元〕及勞工退休金專戶本金計17,046元〔計算式:(31,800元-13,500元)×6%×6+10,458元=17,046元〕,此計算式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200-3頁),則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差額3,660元(計算式:6,360元-2,700元=3,660元)及死亡給付差額640,500元(計算式:1,113,000元-472,500元=640,50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6,588元(計算式:17,046元-10,458元=6,588元),即有理由。上開差額損害總計650,748元(計算式:3,660元+640,500元+6,588元=650,748元)。
5.原告既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為請求而獲准,則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二)爭點二:訴外人孫治政任職期間,被告公司為其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國泰保險公司於108年4月18日將訴外人孫治政之身故及喪葬費用保險金50萬元給付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扣除該50萬元保險金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之損益相抵,應以受損害之一方因該損害而受有利益而言,且該利益之發生與損害之造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一方同時受有利益及損害時,始有該條損益相抵之適用。至於受損害者依其與他人間之契約關係所得主張之契約權利,該權利之發生與損害之原因並非同一,賠償義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主張。查本件原告自訴外人國泰保險公司處受領訴外人孫治政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係基於團體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而來;原告未能自勞保局處依訴外人孫治政之實際薪資受領普通傷病事故給付、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勞工退休金,則係肇因於被告未及時申報變更訴外人孫治政之投保薪資金額,其權利發生與損害發生之原因並非同一,尚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
2.被告復引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等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原告所受領之團體保險之50萬元保險金,係雇主為確保其賠償資力為員工投保,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扣抵等語。
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是關於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之雇主無過失補償責任,此與本件被告未能顧及勞工身分由部分工時者變更為全時工作者,理應為保障勞工生活而據實申報變更投保薪資之可歸責於雇主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及類推適用,是被告此項抗辯,亦難採取。
3.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國泰保險公司所給付之50萬元保險理賠金,為無理由。
(三)遲延利息部分: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9日(參本院108年度北司勞調字第76號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結論:原告主張被告將訴外人孫治政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差額、死亡給付差額及退休金差額共650,748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
(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