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292號原告 宋芷宜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特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淇 訴訟代理人 甘庭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由原告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原告負擔百分之84。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12,30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109年2月6日撤回第⒈、⒊項請求;並減縮第⒉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6年1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話行銷人員,約
定工資為底薪24,000元、業績獎金另計,原告在職期間,平均實領月薪為35,000至36,000元。原告於106年7月起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居處,於108年3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原告自上開居處前往被告公司上班途中,在臺北市○○區○○街巷口階梯跌倒受傷,經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傷勢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併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與薦椎骨第四節輕微移位閉鎖性骨折及腰椎第
四、五節椎間盤移位與神經損傷,須休養6個月。原告於職災發生後,隨即將上情告知被告,要求請公傷病假。惟被告竟拒絕原告上開請求,強以扣除原告特別休假,在特別休假天數扣完後,於108年4月15日以LINE通知原告,因原告連續曠職3日(即108年4月11日、12日、15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㈡原告於108年3月25日上班途中跌倒受傷,傷勢嚴重,經勞工
保險局核定無誤發給職業傷病給付,原告確實受有職業災害無誤,原告在上開傷勢醫療復健中不能工作,在以特別休假扣除傷假後仍無法上班,為被告所知悉,非無故曠職。詎被告身為雇主,非但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善盡補償職責,竟否認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且誆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解僱原告,但原告自始非無正當事由無法上班,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無理由。原告遂於108年6月14日向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雙方意見分歧致調解未果,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訴。㈢被告已於109年2月3日讓原告回被告公司工作,因被告於108
年7月18日兩造調解時,曾向原告表明同意讓原告於108年7月22日重返被告公司工作,經原告拒絕,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僅向被告請求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8年7月21日止,共計3個月又6日之薪資76,800元(24,000×3﹢24,000×6÷30﹦76,800)。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跌倒處為原告出門前往捷運站之行走路線,原告主管褚
淑萍於原告休息期間有來探望原告,知道原告所居住地點在水源路7之6號,從未叫原告去更改居住地址的行動。
⒉原告於108年3月25日受傷後,強忍傷痛至被告公司上班,後
因痛楚難耐,同日已向公司主管 褚淑萍 請假掛急診;於108年3月27日原告有將診斷證明書傳與褚淑萍,褚淑萍告知無法決定是否能批准原告請3個月以上長假,請原告向公司實際負責人 周以明 提出;於108年3月29日中午,褚淑萍前往原告住處探望原告,當日原告有再次向主管褚淑萍告知要請3個月以上之長假,褚淑萍請原告要將此事知會負責人周以明。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原告便將須休養數月之醫院診斷證明文件傳遞給周以明審閱,惟原告詢問周以明何時有空,請求周以明陪同去醫院看診時,周以明卻已讀不回。綜上可知,原告對上班途中受傷,欲請長假乙事,被告公司主管褚淑萍、實際負責人周以明皆已知悉,被告臨訟辯稱原告未依公司規定請假云云,顯非可採。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勞基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均無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而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且審酌勞基法第59條規定,係考量勞工服勞務時,雇主有保護照顧義務,如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雇主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參照),故勞工如因職業上之災害致傷病或死亡,應由雇主依規定補償,以盡保護照顧義務,堪認勞基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稱職業災害,應限於勞工為雇主服勞務時,因勞動場所、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災害,即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須因雇主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所生者,方得請求雇主依勞基法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相關規定負責,否則無異使雇主對無法控制或預防之災害負責,有失公平。原告既稱系爭事故發生於上班途中,可見系爭事故非勞動場所、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亦即非因被告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所生,非屬職業災害。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給付職業傷病補償費之要件;而勞基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關於雇主就職業災害對勞工所負責任之規定,則是基於勞雇關係,兩者規範目的不同,尚難依勞工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認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所致傷害,屬勞基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稱職業災害。縱認「通勤災害」屬職業災害,亦須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者,始足當之。然原告任職時所填寫之人事資料卡,向被告申報之日常居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居所,而原告起訴狀所列住所地址亦為臺北市○○區○○路○○○號11樓,被告辦公地點則在臺北市○○區○○○路○段,原告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區○○街,勾稽上開3處所地點位置,原告事故發生處顯非「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難認原告於上揭地點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況,原告入職時提供之居住地與事發地不同,變更後也未跟公司報備,包括緊急聯絡人也非原告未婚配偶 陳彥州 ,被告當然會有疑慮是否原告每天的上班途徑。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非屬職業災害,則原告因該事故而需看
診與後續休養部分僅得依普通傷病假處理,原告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0條規定,以「書面或口頭」方式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辦理普通傷病假,且未住院者,1年內不得超過30日,病假期間工資折半發給。原告自106年1月17日任職至108年3月25日事故發生時,任職期間已達2年以上,依勞基法第38條,可享有10天特別休假,而原告因事故受傷後,被告為免原告先請病假而致領取半薪,詢問原告可先以特別休假請休,原告亦未反對表示,惟至3月27日原告稱依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要休養3個月,因期間過長已逾原告所得請特休假日數而有請普通病假之必要,被告遂於隔日即3月28日回覆其需向公司主管依病假程序辦理請休,然遲至4月10日原告所得請特休日數完畢前,均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向被告依普通傷病假請假,則自4月11日、12日、15日原告連續3日未上班,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再者,原告請假須透過單位主管核准後再經過被告公司業務部協理甘庭銨核准後方可休假,但原告並未如此辦理。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自106年1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話行銷人員
,約定工資為底薪24,000元、業績獎金另計;其於108年3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上班途中,在臺北市○○區○○街巷口階梯跌倒受傷,經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診所)診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併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與薦椎骨第四節輕微移位閉鎖性骨折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移位與神經損傷,須休養6個月等情,業據提出銀行帳戶資料、中心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52頁),被告均無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班途中跌倒受傷屬於職業災害,且已依規定
向主管提出請假3個月,則其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8年7月21日止共計3個月又6日雖未上班,並非無故曠職,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不合法,仍應依勞動契約約定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76,8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
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職業災害」則設有定義性之規定。是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乃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語可知,勞基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當之。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3)雇主所負之責任,須係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是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換言之,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亦須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意即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致明顯有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而定。再者,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上揭於勞工因醫療中而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補償責任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亦非雇主依據勞動契約所負之工資給付義務。
⒉原告主張其平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系爭事
故地點為其自上開住處前往被告公司上班之必經之處等情,業據證人陳彥州於本院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17-221頁),參之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申請使用之信用卡,平日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亦為上址,亦有該銀行之108年12月3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屬實。被告否認原告平日居住於上址,抗辯原告跌倒地點非為平日上班必經途徑云云,並無可採。然原告雖係自居住處前往被告公司之上班途中受傷,但原告自承係因自己行走於該處巷口階梯時不慎跌倒所致,並非因於上班途中遭他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受傷並不具「職務遂行性」、「職務起因性」要件,難認係屬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所致之傷害。
⒊原告前揭傷害雖非屬職業災害,但原告於108年4月15日至10
8年7月21日止期間確實係因前揭傷勢而無法上班工作,並非無故曠職,且原告業已以其受傷嚴重為由,提出診斷證明書,向主管褚淑萍提出請假3個月之請求乙節,亦據提出與其主管褚淑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45頁)。被告雖抗辯原告請假不符規定,屬於無故曠職,其得依法終止契約云云,然依前揭對話紀錄,原告在受傷當日上班後,於11時25分因傷痛而告知主管須請假至醫院急診,經主管同意(見本院卷第107頁);待看完診後,翌日(26日)再以line告知主管仍因疼痛無法上班,須繼續請假,主管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9頁);其後於3月27日傳送診斷證明書告知須繼續請假,其主管回問「所以你要休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原告已於事前親自以通訊軟體對話方式,敘明請假理由及時間,向其所屬主管提出請假3個月之請求,符合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所定程序,被告不得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原告終止契約既不合法,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原告在1年內請普通傷病假未超過30日部分,雇主應發給半數之工資,是原告至少得依上開規定及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內之半數工資即12,000元(24,000元÷2)。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部分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屬,而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辯論終結之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無另行審酌之必要;另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除撤回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餘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