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上訴人 金吳蜀蓮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複代理人 徐于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再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事件,經前審以102年度北簡字第4776號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4,331元及利息(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被上訴人自84年11月23日出境後,長居美國未曾入境,迄至107年7月23日止均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紀錄資料可證,並無於87年10月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慶豐銀行對被上訴人並無簽帳卡消費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因欲處分在臺財產,而於107年7月3日申請不動產謄本,發現不動產於同年3月23日遭拍賣移轉,於同年7月9日諮詢律師查詢後,方悉有前述事由。
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於原審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前審之訴之判決。
㈡於本院中補陳:
⒈公示送達乃視為送達(即擬制送達),非使受送達人確知文
書內容之真實送達,即無論應受送達人是否知悉、何時知悉,均於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所定發生效力之日,視為已有送達。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因公示送達確定,主張被上訴人已於送達時知悉判決內容云云,係將送達效力與是否知悉二事互相混淆。
⒉原審於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就上訴人實體主張
及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提示予上訴人請其表示意見,且經原審提問,上訴人亦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空言原審未曉喻其提出實體答辯云云,並非事實。
⒊被上訴人並無美國國籍,於配偶 金伯熊 過世後,在84年11月
間離臺,與其親生子女 金厚甫金祐甫 長居美國,至金伯熊另2名子女 金瀛生金景生 ,非被上訴人所生,於金伯熊過世後,被上訴人與該2人無往來,故被上訴人移居美國後生活重心已全部轉移至美國,無理由返臺。又,上訴人雖提出慶豐銀行承辦人 彭素齡 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內容確認表,然電話對保時,被上訴人根本不在國內,電話對保之對象絕非被上訴人。另催收紀錄從頭到尾均未聯絡上被上訴人,且紀錄上所載他人稱被上訴人於國外開刀、訴訟云云,亦為虛構,實有可能是擅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信用卡之人所應答。至唐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扣繳憑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均非不可能由他人取得,且於系爭信用卡申辦時之87年10月間,被上訴人之配偶業已過世3年,但申請系爭信用卡所附身分證影本配偶欄竟未註記,該身分證影本實有可能為他人擅留存舊有資料提出之。
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於84年以紐西蘭護照入境,然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為87年,時間上已落差2年,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87年間在臺灣,亦無法證明該信用卡申請資料上之簽名確實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如為公示送
達之情形,需以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所定發生效力之日視為已有送達,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以送達確定之日」開始起算。是原確定判決於訴訟時已依法為海外公示送達,經合法送達後於102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得提起再審請求之時效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即102年12月16日開始起算,故被上訴人應於103年1月15日前提起再審之訴,被上訴人遲至107年8月2日方提起再審請求,已逾法令規定之不變期間。
㈡原審僅於107年11月12日為言詞辯論庭訊,未當庭裁示被上
訴人提起再審請求是否符合程序,亦未諭示或曉喻上訴人應就爭議事項提出實體答辯或舉證,即定107年11月26日宣判,並以上訴人未舉證為由裁判,顯非事理之平。
㈢系爭信用卡非他人盜辦: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11月23日出境後,長年居住於美國,
迄至107年7月23日均無入境紀錄等語,被上訴人既出境至美國居住多年,然在我國之戶籍仍未註銷,應具有美國與我國雙重國籍,倘被上訴人持美國護照入境,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入境日期證明書自然不會有以我國國籍入境之資料,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上訴人84年11月23日出境至美國居住直至107年7月23日才入境,其親友、子女住居於國內,期間長達近23年皆不曾返國,令人難以置信。況訴外人即對保人彭素齡係87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去電被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住家聯絡電話(00)0000-0000對保,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於被上訴人逾繳後催繳紀錄中也有多通聯繫上開電話紀錄,其中88年2月12日之聯繫內容記載家人告知被上訴人出國29日才回來、88年3月14日家人轉告被上訴人在國外、88年4月21日家人告知被上訴人在美國與親戚無往來且訴訟中;另於88年3月15日去電(00)0000-0000有提到被上訴人在國外開刀中等語,是被上訴人是否於申辦系爭信用卡時人並未在國內,並非無疑。若被上訴人係遭他人盜辦系爭信用卡,則盜辦之人何需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書寫「請於10/30前寄出,因11/5要出國」,及於預計最近出國日期欄位填寫87年11月5日,而有畫蛇添足之情,況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0日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薪資所得憑單、公司資料及於當日申調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資料,檢附資料之詳細與一般信用卡遭盜辦之情不同。
⒉上訴人陳稱並無美國國籍,且於其配偶金伯熊過世後,於84
年11月間離臺與其親生子女長居於美國,無理由返臺云云,惟依上訴人102年3月21日申調之手抄本戶籍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77年7月12日遷出國外且未辦理登記,直到78年5月2日遷入才於同年5月3日補辦登記,後於80年9月20日出境,於82年12月20日逕為出境登記;依被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可查得到之入境記錄是84年9月24日,於84年11月23日出境,是倘被上訴人無美國或外國國籍,何以得於77年7月12日出境逾半年方於78年5月2日再次入境,於80年9月20日出境後,逾4年方於84年9月24日入境,顯見被上訴人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姓名查詢司法院網站判決書相關資料發現,被上訴人之弟弟即訴外人 吳忠泉 涉及偽造私文書刑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26日由吳忠泉陪同前往華僑商業銀行營業部開啟其配偶金伯熊之保管箱,證人 楮秀屏 證稱「85年11月後隔3天」,陪被上訴人前往上海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解約存款帳戶,且吳忠泉於刑事案件中辯稱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金伯熊旅居美國多年,而刑事判決中提及吳忠泉係受旅居國外、擁有多國護照而拒不歸國之被上訴人之託而為犯罪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23日出境後,至少於84年12月26日、85年11月後隔3日又有入境在國內之事實,顯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不符,亦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擁有美國或其他多國國籍,並得以持美國或其他多國國籍護照入出境,致移民署提供以我國國籍護照查詢之入出境資料中並無顯示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23日後仍有入出境記錄。且依內政部移民署函覆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25日以紐西蘭國護照入境,於84年12月28日出境,該入出境時間與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26日前往華僑商業銀行營業部開啟金伯熊保管箱事實相吻合,亦證被上訴人確實擁有多國護照,故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23日出境後即無入境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另由各該刑事判決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23日出境後至少仍有2次入境及於國內處理事務之事實,且依刑事判決記載被上訴人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內湖分行開戶事實,亦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往來銀行資料相符,非盜辦之人可任意知悉,是被上訴人蓄意以我國護照入出境紀錄捏造不曾返國之假象,依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裁判意旨,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三、原審認為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331元,及其中99,527元部分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並於102年12月1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本件被上訴人以其自84年11月23日出境後,長居美國未曾入境,因欲處分在臺財產,而於107年7月3日申請不動產謄本,發現不動產於同年3月23日遭拍賣移轉,於107年7月9日諮詢律師查詢後,方知悉有前訴訟之事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院卷第18頁)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為證(見原審院卷第20至25頁)。而按公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已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均於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所定發生效力之日,視為已有送達。但公示送達乃係視為送達(擬制送達),並非使受送達人確知文書內容之真實送達(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58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在107年7月3日申請不動產謄本並諮詢律師前,尚無法知悉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當符合常情,是應認被上訴人最快係於107年7月3日始知悉本件再審事由,則其於107年8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收狀戳章,見原審卷第4頁),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且自判決確定後亦未逾5年,故原審判決認為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期間,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提起再審請求之時效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即102年12月16日開始起算30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已逾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云云,為無可採。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入出境紀錄證據,應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惟前訴訟程序對於被上訴人之送達,係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係擬制送達,並非使受送達人確知文書內容之真實送達,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當時情況縱知有上開證據可提出,因客觀上無從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有前訴訟程序,而未能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上開證物使用,且此項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應堪採信。是以,原審判決認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法亦無違誤。上訴人抗辯入出境紀錄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亦非不得使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云云,同無可取。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而基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相關遲延利息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前訴訟中固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為證,於本審中另提出催收紀錄、被上訴人舊身分證影本、唐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扣繳憑單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37-53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62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戶籍手抄本(見本院卷第159-169頁)為證,但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為其所親書,並執上詞置辯,上訴人自應先就該信用卡申請書為真正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原審依職權函查被
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外放限閱卷),被上訴人自84年11月23日出境後,至107年7月23日止期間未曾有再持本國護照入境之紀錄。本院嗣依上訴人之請求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上訴人有無另持非本國護照入出境之紀錄,經該署於108年9月6日以移署資字第1080104549號回函及提供被上訴人之入出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95-299頁),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25日曾有持紐西蘭護照入境,再於同年12月28日出境之紀錄,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尚持有美國護照或其他國護照入出境,則無法查知。另,被上訴人前涉犯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案列本院刑事庭86年度訴字第60號),因未到案接受審判,遭本院於86年8月5日發布通緝,亦有本院刑事卷宗封面可參(見本審卷第393頁),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調查結果,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28日持紐西蘭護照出境後,至107年7月3日止期間,並無再持本國護照或他國護照入境之紀錄。而上訴人於前訴訟中所提出據以請求給付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位記載日期為87年10月20日,並於87年10月26日由訴外人彭素齡以電話對保,且該申請書上記載「預計最近出國日期」為87年11月5日(見前訴訟卷第7頁),與前揭入出境紀錄及移民署回函、本院發佈通緝時間等資料不符,是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在該信用卡申請書簽名,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誠屬有疑。
⒉上訴人雖另執內政部移民署前揭回函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
上更㈠字第626號刑事判決抗辯被上訴人擁有多國護照,以及被上訴人曾於84年12月26日由吳忠泉陪同前往華僑商業銀行營業部開啟其配偶金伯熊之保管箱;另訴外人楮秀屏亦於該案中證稱曾於85年11月後隔3天陪同被上訴人前往上海商銀辦理解約存款帳戶,是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23日出境後,至少於84年12月26日、85年11月後隔3日又有入境在國內云云。經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626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四,固認定被上訴人與吳忠泉曾於84年12月26日一同至華僑銀行,以其保管之金伯熊印章與鑰匙,共同偽造保管箱開箱紀錄單,開啟金伯熊的保管箱之事實;另理由欄五關於吳忠泉被訴偽造金伯熊在上海商銀開設之外幣存款帳戶英文簽名,將該外幣存款帳戶更改戶名,不另為無罪諭知項下載有: 褚秀屏 於偵查中證稱:85年11月後隔3天,陪被上訴人去更改戶頭,只要被上訴人簽字即可變更等語之內容(見本審卷第220、223頁)。然,縱被上訴人曾於84年12月26日與吳忠泉一同前往華僑銀行為上述行為,亦曾於85年11月間後3天與褚秀屏一同至上海商銀辦理帳戶變更事宜,距系爭信用卡申請時間87年10月20日亦各有2-3年之久,尚無足據此事實推認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0日在本國境內,並於該日與慶豐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以及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6日曾接受訴外人彭素齡之電話對保等事實。從而,上訴人執前揭刑事判決及內政部移民署前揭回函抗辯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0日人在本國境內,以及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申請書為被上訴人所親書,而有與慶豐銀行成立系爭信用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⒊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另提出之催收紀錄,均無證據佐證各該
催收電話之對話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本人;另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係於75年間所換發,且仍有配偶金伯熊之註記,是否為被上訴人在87年10月間仍持有使用之身分證資料,已然有疑。另唐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扣繳憑單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縱使為真,亦均非不可能由他人取得,是上揭證據資料亦均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0日在本國境內,並與慶豐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之事實。
⒋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
與慶豐銀行間確有成立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依據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㈣上訴人雖另請求:⒈調取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62
6號刑事案件全卷供上訴人閱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多國護照;⒉向上海商銀函詢被上訴人有無於85年11月間至該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戶頭更名及解約改存之紀錄,證明其有於該時點入境本國;⒊傳喚證人 邱振南 ,證明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附唐國公司86年度扣繳資料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提出;⒋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取92年7月9日被上訴人及繼承人金瀛生等所為之繼承登記,及87年10月20日申調系爭不動產謄本之申請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協同提供相關資料申請及委託他人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⒌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26日開啟金伯熊保管箱之簽名資料及提供核對身份之證明文件及吳忠泉之簽名資料,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調取被上訴人之開戶資料、解約、更名之簽名及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原本;⒍查詢訴外人彭素齡之年籍資料,並傳喚以明是否由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申辦。惟查:
⒈本院前已依上訴人之請求向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查詢被
上訴人是以何種身分居留於美國境內,被上訴人是否有以居留美國之身份進出本國之紀錄、曾否持本國以外之國際護照資料,惟該處函復:該協會無權提供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11頁);復依上訴人之請求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本國人民非持我國籍護照入境,是否可查知持他國護照入出境之紀錄及所持何國護照?被上訴人有無上述情形,如有,其係於何時以何護照入境?經該署以前揭108年9月6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函復,及提供被上訴人持他國護照入境之所有紀錄,並表示被上訴人是否尚持有美國護照或其他國護照入出境,無法查知等語。此外,本院又依上訴人之請求向外交部領事局函查被上訴人最近一次之護照申請紀錄,經該局函復及檢附之資料(見證物袋),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申請我國護照之時間為107年7月23日,足認被上訴人迄無拋棄我國國籍。則不論被上訴人以本國或他國護照入出境,理應會留下紀錄,茲主管全國人民入出境之內政部移民署所留存之紀錄中,既只有前函已提供至院之紀錄外,並無存有被上訴人以本國或他國護照入出境之其他紀錄,則上訴人再請求調取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626號刑事案件全卷供其閱覽,及向上海商銀函詢被上訴人有無於85年11月間至該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戶頭更名及解約改存之紀錄,以調查被上訴人有無持其他國護照入境本國,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承前述,縱褚秀屏所述屬實,85年11月距本件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署日期已近2年久,且被上訴人究否曾於85年11月間入境本國之事實,並無從推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被上訴人所親書,及被上訴人有於87年10月20日與慶豐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上訴人請求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取92年7月9日被上訴
人與繼承人金瀛生等所為之繼承登記資料,然查該繼承登記辦理時間,距系爭信用卡申請時間已近5年,縱被上訴人曾於該時間親自返國辦理,亦無足據此事實佐證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0日有與慶豐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之事實,亦無調查之必要。
⒊上訴人請求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取87年10月20日申調
系爭不動產謄本之申請書,惟上訴人並未提證證明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確係被上訴人自行向該機關申請而來之前提事實。再者,申請書之保存期限在100年以前為1年,現行是5年,兩造並無爭執,則上述申請書亦已逾保存期限,而無調查之可能,自無調查之必要。
⒋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邱振南部分,查扣繳憑單固係唐國公司
所發給,但邱振南有無發給被上訴人86年度扣繳憑單之事實,並無足佐證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0日有無與慶豐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之事實。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何事證足以釋明邱振南有參與或知悉系爭信用卡之申請過程,自無調查之必要。
⒌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彭素齡部分,查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
載,彭素齡當時係以電話對保(見前訴訟卷第7頁),並非與當事人面對面對保,足認彭素齡當時並未與系爭信用卡之申請人本人見面,彭素齡復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衡情尚難僅從一次電話對保之過程中,透過電話交談即可判別電話另端之人真實身分。況系爭信用卡申請之對保工作,只是彭素齡於該段任職期間,所進行之其中一次工作而已,衡諸一般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衰退,在無其他特殊狀況下,就迄今已20餘年前之一件一次性電話對保案件,要求彭素齡到庭確認該通電話之接受對保的相對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客觀上並無可能,是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
⒍上訴人請求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上
訴人於84年12月26日開啟金伯熊保管箱之簽名資料及提供核對身份之證明文件及吳忠泉之簽名資料,及向上海商銀調取被上訴人之開戶資料、解約、更名之簽名及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原本部分,吳忠泉之簽名資料,與被上訴人無關;另84年12月26日文件資料,縱為被上訴人所親為,距離系爭信用卡申請時間亦近3年,無足佐證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0日在本國境內,並有與慶豐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之事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合上述,原審判決以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予再審之事由,以及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331元本息,為無理由,因而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瑋桓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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