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元
李承共同選任辯護人翁健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元、李承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志元、李承等2人(下稱被告趙志元等2人)係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趙志元自民國107年底開始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並於108年2月8日向李承稱有從事各國外幣匯兌賺錢管道,若可協助介紹可賺取介紹費用,李承即在背包客棧網站〈網址:www.backpackers.com.tw〉註冊v92210帳號,於上開網站自助旅行論壇貼文「賣人民幣及Line
IDv00000,wechatIDv0000000」等內容作為網路買家通訊聯絡用,以招攬不特定人士從事非法匯兌生意,適有以暱稱「嚴姓買家」之 梁睿承 與李承聯繫,並達成以「人民幣780,379元(兌換匯率1:4.485)匯到指定帳戶,匯兌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之協議,雙方約定於108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公車站牌停等處進行匯兌交易。嗣趙志元、李承與梁睿承及其同伴 洪嘉宏 、 袁文伶 (梁睿承、洪嘉宏、袁文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碰面,趙志元清點3,500,000元無誤後,同日下午
4時22分許,使用手機撥打電話予大陸友人「 周洪生 」,操作網路銀行從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誤植為上海工銀),轉帳人民幣780,379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嚴彩瑄 ),詎料,匯兌交易完成後,梁睿承、洪嘉宏、袁文伶等3人未給付匯兌金3,500,000元,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趙志元、李承報警處理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 經警 在臺北市○○區○○路00號「駭客網咖」前發現經通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知中正第一分局員警馳赴現場,當場逮捕洪嘉宏及袁文伶,並在車內起獲現金3,500,000元扣案,梁睿承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趙志元、李承等2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
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趙志元、李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趙志元等2人之供述、證人洪嘉宏、袁文伶之證述、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背包客棧自助旅行論壇張貼之訊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現場勘查採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趙志元因有將其存放在大陸地區之資金人民幣79萬餘元
移轉回臺之需求,遂於108年2月8日商請被告李承代為尋覓管道,被告李承遂以帳號v92210在背包客棧自助旅行論壇網站上,刊登兌換人民幣之訊息及其LINE通訊軟體ID、微信通訊軟體ID等聯繫資料,嗣證人梁睿承佯稱姓「嚴」,而與被告李承取得聯繫,並約定由被告趙志元等2人將人民幣780,379元匯到證人梁睿承所指定之帳戶,證人梁睿承則交付現金3,500,000元予被告趙志元;其後,被告趙志元等2人則依約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外之公車站牌處,證人梁睿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洪嘉宏、袁文伶,並由袁文伶備妥現金3,500,000元,且以黑色手提袋裝載,3人亦一同抵達該處後,被告趙志元先行確認上開現金無誤,隨即依證人梁睿承之指示,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其大陸地區之友人「周洪生」,自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人民幣780,379元至證人梁睿承所指定「嚴彩瑄」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證人梁睿承確認款項業已入帳後,旋即駕車搭載證人洪嘉宏、袁文伶等人及上開現金3,500,000元逃離現場,後經員警循線查獲證人洪嘉宏、袁文伶2人,並查扣上開黑色手提袋及其內現金3,50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趙志元等2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下稱6619號偵卷,第9至17頁、第25至33頁、第51至59頁、第67至73頁、第289至293
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02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袁文伶等3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6619號偵卷第93至107頁、第139至147頁、第
275至282頁、第391至399頁、108年度偵字第7189號卷,下稱7189號偵卷,第31至44頁、108年度偵緝字第417號卷,下稱417號偵緝卷,第57頁、108年度偵字第4935號卷,下稱4935偵卷,第342至346頁),且有微信通訊軟體聯絡詳細資料及對話內容截圖18紙、背包客棧自助旅行論壇刊登之人民幣諮詢訊息網頁截圖1紙、轉帳資料截圖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畫面擷取相片4紙、現場勘察採證照片53紙在卷可稽(見6619號偵卷第19頁、第61頁、第175至177頁、第179至195頁、第197至253頁),並有黑色手提袋1只、現金3,500,000元扣案可佐,固堪認定。
㈡被告趙志元等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徵之證人
梁睿承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要賣人民幣,事發前兩天伊就跟洪嘉宏聯絡,伊請洪嘉宏當掩護,本來是要請洪嘉宏跟伊把錢拿下車,拿給對方看後就收起來, 伊有 跟洪嘉宏說,伊只是要拿現金出來給對方看,到現場後伊先觀察現場,之後打電話給對方,發現對方是2個人,伊看到2人後就覺得不對,伊就跟洪嘉宏說,伊其實是要跟對方換人民幣騙對方,擺現金出來給對方看,證明是要來交易的,就請洪嘉宏先下車跟對方閒聊,伊從後座駕駛座後面的空位將錢拿出來,當時袁文伶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洪嘉宏把門打開時,對方有將頭探進來看錢,接著對方便開始操作手機,聯絡其他人轉帳人民幣到伊所指定「嚴彩瑄」的帳戶,伊看網銀有錢進去,78萬或79萬,伊就跟洪嘉宏說,等一下伊會把對方引開,要洪嘉宏馬上把門關起來,所以伊下車騙對方說錢在後面,要對方去拿,支開對方後,洪嘉宏就馬上關門,伊就趕快上車開車離開,當時伊所提供「嚴彩瑄」的帳戶是買來的,後來伊就在網咖將錢再轉到袁文伶的帳戶等語明確(見4935號偵卷第342至344頁、7189號偵卷第34頁)。而證人洪嘉宏於偵查中則證稱:案發前一天,梁睿承跟伊說是賺匯差,梁睿承的錢是跟袁文伶借的,是梁睿承出面去借,案發當時,梁睿承叫伊去叫對方過來,並給對方帳號,因為梁睿承要在車上顧錢,不能下車,伊就下車,車門是打開的,後來對方確認好錢之後,梁睿承就叫伊上車,現金就被移到後面袁文伶處,梁睿承拿了一個大陸的嚴彩瑄中國工商銀行的帳號給對方,等對方在車外打好款,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門是半開,對方打好款,把手機給梁睿承看,梁睿承也確認自己的手機,便叫伊把門關起來,梁睿承叫對方去駕駛座那邊取款,等對方要繞到駕駛座那側,梁睿承隨即衝上車,把門關起來,踩油門就開車走了,梁睿承並沒有將裝有現金的袋子交給對方等語(見4935號偵卷第275至276頁、第394至395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梁睿承等人並無委請被告趙志元等2人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而匯兌之真意。另參以證人袁文伶於偵查中證稱:洪嘉宏前陣子請伊幫忙,說要借3,500,000元要處理一個買貨的東西,並說可以當場還給伊,伊就同意,並要求伊要在場,後來梁睿承開車載洪嘉宏來與伊碰面,再開車帶伊到亞太大樓前公車站牌臨停,伊有說錢不會交給他,所以錢都放在伊身邊,由伊負責保管,之後洪嘉宏下車與趙志元、李承交談,並交代伊把錢放在副駕駛座椅上,趙志元就彎身進車內檢查現金袋裡的現金,接著便轉出身跟洪嘉宏說話時,伊就把現金袋拿回身旁保管,後來洪嘉宏就上車,突然間車子就開走等語明確(見6619號偵卷第141至143頁、4935號偵卷第279至28
0頁),由此亦徵證人梁睿承等人攜帶現金前往上址與被告趙志元等2人會面,僅係為取得渠等2人之信任,佯作有意進行匯兌交易,迨被告趙志元依照證人梁睿承之指示,將人民幣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後,旋即趁隙捲帶現款逃離現場。是被告趙志元等2人所為,既非清算證人梁睿承等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證人梁睿承等自始無意交付款項予被告趙志元等2人,自亦難認被告趙志元等2人係為他人完成資金之轉移。從而,本件被告趙志元等2人雖有透過「周洪生」,將人民幣款項匯至證人梁睿承所指定帳戶之行為,惟因未收取任何新臺幣款項,非屬「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為他人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債權債務關係、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尚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證人梁睿承等3人自始並無匯兌之真意,其等向被告等人出示現金,僅為誘騙被告趙志元將人民幣匯至指定之帳戶(證人梁睿承等3人此部份行為,業經檢察官另案以詐欺罪提起公訴),其等之間並未完成匯兌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再者,被告趙志元固於108年2月12日警詢中供稱:伊與李
承合夥經營地下匯兌生意,自107年底離職後,伊就開始從事地下匯兌,平時透過朋友私下介紹來賣人民幣,伊從事地下匯兌約4至5次等語(見6619號偵卷第27至33頁);嗣於同年2月15日警詢時則改稱:伊一直都有正當工作,並沒有從事地下匯兌,本件是因為大陸匯兌管制規定很多,另外當天匯兌78萬人民幣的錢並非存在伊的帳戶,伊因情急之下,所以才沒有透過銀行辦理等語(見6619號偵卷第11至1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要換的那筆錢是伊之前投資比特幣的資金,後來在大陸那邊把比特幣換成人民幣,大概79萬多人民幣,人民幣就放在大陸友人「周洪生」那裡,本來要在大陸開店未果,之後伊因老婆懷孕、大女兒上幼稚園需要用錢,伊就聯繫「周洪生」,希望對方把錢還伊,但是因為大陸那邊無法把錢匯過來,伊才請李承幫忙上網看看有沒有什麼方式,第一次的筆錄是有誤會,伊第一次被搶,伊碰到這種事被嚇到,腦袋一片空白,伊是自己報警的,伊還問警察什麼叫做地下匯兌,警察說沒有經過銀行就算地下匯兌,伊是想到伊在機場附近的小店有換錢,所以伊才會說伊之前有從事過地下匯兌,實際上伊只有做過這一次匯兌,至於伊為何在警局說跟李承合夥經營地下匯兌,這是當時警察這樣問伊,問伊是不是2人一起合作,因為伊那時真的嚇到,警察說甚麼伊就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02至107頁)。則被告趙志元本件所為究係偶一為之,抑或其有繼續、反覆執行之情,前後供述內容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其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的憑信性,殊值懷疑。另被告李承於108年2月12日警詢中供稱:伊經由趙志元告知,他私下有從事各國的各種外幣匯兌賺錢管道,請伊有朋友需要時,介紹給他,伊可以從匯差中獲取介紹費用,本次是伊第1次交易,之前都沒有從事過地下匯兌,趙志元只說事成之後會給伊幾千元介紹費等語(見6619號偵卷第69至71頁);嗣於同年月15日警詢中則陳稱:伊等事前沒有談如何分配獲利,伊是純粹幫忙朋友等語(見6619號偵卷第5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趙志元是從小認識的好朋友,因為趙志元說想要把之前在大陸的資金拿回臺灣,叫伊能不能幫忙上網看看別人是用什麼方法把錢弄回臺灣,伊上網查一些資料,知道有這種管道,伊幫忙趙志元並沒有約定好處,伊在警詢所說,只是想說不換成臺幣也可以換成其他的幣別,伊只是看到別人有在賺介紹費,但伊自己是因為好朋友的關係才幫忙,當時是警察說伊一定有好處,伊就想說大家是朋友,趙志元應該會請吃飯,所有就說有好處,伊等在之前並沒有任何協議,伊只有做過這一次,伊本身從事科技業,沒有從事地下匯兌等語(見本院第42至43頁、第10
3至105頁)。則由被告李承上開供詞,其對於被告趙志元是否有經常性辦理地下匯兌事務、其是否可因此而獲取佣金、介紹費等節,亦有前後供述未合之情,尚無足採為憑信。綜上,被告趙志元、李承等2人之前揭供詞既存有上述諸多瑕疵,尚無從互為補強證據,要難僅 因渠 等依照證人梁睿承之指示匯款,遽認被告趙志元等2人係以「為第三人清算資金」、「為客戶辦理匯兌」為業務之人。又觀諸卷附被告趙志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固有大額匯款進出之情。惟匯款原因多端,且被告趙志元對此供稱:伊父親做生意會使用到伊的戶頭,因為伊父親年輕時作保,現在不能有自己的帳戶,所以使用伊的帳戶,伊父親是一般的商人,中國信託帳戶內有些資金,是父親賣骨董的錢,另外台新的帳戶,是伊自己的房貸及伊父親在使用,伊父親在經營車行所以會有資金進出,伊父親也希望伊以後能參與他的事業等語明確(見6619號偵卷第539至542頁、第545至54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帳戶內之匯款與地下匯兌有關,自無從憑此率以推論或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趙志元等2人有檢察官所指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犯行。
㈣檢察官雖指被告趙志元透過被告李承在網路上散布訊息,係
主動向不特定人招攬兌換人民幣,主觀上並非對特定親友或偶然之兌換需求提供服務,其等意在將大陸友人所持約人民幣80萬元全數兌換,足見其等2人主觀上有對不特定人反覆提供匯兌之意思云云。惟被告趙志元係因有經濟上需求,欲將其存放在大陸地區之資金人民幣79萬餘元移轉回臺,始經由被告李承在公開之論壇網站上刊登兌換人民幣之訊息,已如前述。其等雖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散佈上開資訊之舉,然其意僅在將被告趙志元自己所有之人民幣全數取回而已,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係基於從事業務之意思,而為上述行為。況且,被告趙志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對方是先問伊最多可以換多少臺幣,而伊當時放在「周洪生」那裏的錢,因中間有一些開銷與花費,伊就自己換算大概可以換成350多萬元,伊就跟對方說最多可以換3,500,00
0元,伊當時急著賣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趙志元當下確實是基於將全數款項一次取回之想法,而與證人梁睿承等相約會面,準此以觀,殊難認被告趙志元等2人主觀上有將來反覆實施匯兌行為之犯意。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趙志元、李承等2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趙志元、李承等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彭慶文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