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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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二二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因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進財 」之成年男子在中國時報刊登之廣告而得知可販售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得利,其雖已預見販賣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因缺款,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上開自稱「林進財」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之意,於同日以電話與上開自稱「林進財」之男子聯絡後,將其所有在合作金庫溪湖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千元)之代價出售與「林進財」,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交流道下進行交易,將其所有之前開合作金庫溪湖分行帳戶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枚交付與不知情、自稱係「林進財」員工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轉交與「林進財」,並當場取得三千元之現款。而上開自稱「林進財」之成年男子購得前揭乙○○所有之合作金庫溪湖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乃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在報紙上佯為刊登純按摩廣告,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向 依上 開廣告撥打電話前來叫小姐之甲○○以要確認身分、避免顧客係警察人員為由,要求甲○○提供年籍資料及住處之地址、電話供以查證,並於甲○○告知上開身分資料,且前往與小姐約定見面之地點久候未遇而返家後,接續多次撥打電話先向甲○○施用詐術假稱:「因下午約叫小姐,導致該小姐被警方抓走,須匯款了事」、「昨天因為小姐的事情讓去警察局探望的小弟被警察抓走了,須再匯款」等語要求甲○○匯款,使甲○○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且為使甲○○儘速匯款,乃又接續於電話中向甲○○恐嚇稱:「不匯款要到你家處理」、「不匯款要讓你斷手斷腳及對家人不利」等語,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乃陸續匯款總計四十一萬八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其中之九萬元係匯至前開乙○○出賣與「林進財」之合作金庫溪湖分行帳戶內。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乙○○前往合作金庫溪湖分行辦理開戶手續時,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一件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販賣其所有之前揭合作金庫溪湖分行之存摺、提款卡,供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進財」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用,而上開自稱「林進財」之成年男子確有向被害人 李金成 實施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故被告幫助之正犯即「林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上開所犯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幫助正犯「林進財」為前揭犯行,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甲○○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