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除外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空包裝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甲○○係於民國96年9月1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巷○○號住處,以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液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被告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空包裝袋重0.2公克)。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9620號鑑定書1紙(附於本院卷內)
三、量刑理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2年7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再與另案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9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11月25日,故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仍在假釋期間,被告即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慎行,戒絕毒品之決心亦屬不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到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1只,係可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