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告訴人 陳玉珊 提供之交易歷程記錄截圖、告訴
張煒婕 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陳胤名 提供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 黃芃鴒 提供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明細截圖、他案被告 李晨瑜 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他案被告 吳明政 國泰世華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告訴人 許鳳萍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 陳泱霖 提供之名下郵局帳戶1年內交易明細截圖各2份」。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致本
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身申請使用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無前科,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及對款項有支配管領力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444號被告黃維權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李晨瑜(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行起訴)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再將之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或轉匯至吳明政(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轉入上開中信帳戶,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玉珊及黃芃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張煒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胤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泱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邱憶鴻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許鳳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邱琬喻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維權固坦承將其中信帳戶交付予「 阿胖 」使用,惟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10年2、3月間在網路找工作,「阿胖」說他是財神娛樂城的人,並說要跟伊租帳戶,一個月可拿到新臺幣5、6,000元,伊就在臺北某處將中信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當時只是要找工作 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之中信帳戶經詐騙集團用於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陳玉珊、張煒婕、陳胤名、陳泱霖、黃芃鴒、邱琬喻、邱憶鴻、許鳳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中信帳戶確已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此部分可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經驗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僅有「阿胖」微信此一聯絡方式,並知對方自稱名字為「 陳晨曦 」,但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聯絡方式等資訊,顯見雙方並無信賴關係存在,詎被告竟貿然依對方指示交付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已屬可疑。再者,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交付帳戶前帳戶內餘額僅有數百元,堪認被告顯抱有縱為詐騙者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甚少,並無何損失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被告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之故意,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楊景舜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案號1陳玉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珊佯稱可代為在EXPLORE金融投資平台投資,如有獲利須支付50%佣金云云,陳玉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8日16時39分許匯款9,000元至一銀帳戶。110年3月8日16時42分許匯款7萬9,005元至中信帳戶。無(遭詐騙集團以現金提領)。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1號2張煒婕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中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煒婕佯稱在DAP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須支付資本三成金額、支付手續費云云,張煒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8日16時28分許匯款2萬元至一銀帳戶。110年3月8日16時30分許匯款4萬5,003元至中信帳戶。無(遭詐騙集團以現金提領)。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3號3陳胤名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胤名佯稱在皇家博弈平台儲值並下注可獲 利云云 ,陳胤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8日16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110年3月8日16時52分許匯款13萬4元至中信帳戶。無(遭詐騙集團以現金提領)。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00號4陳泱霖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泱霖佯稱在Exchange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陳泱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0年3月9日16時16分許匯款1萬8,150元至一銀帳戶。⑵110年3月9日16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⑴110年3月9日16時21分許匯款4萬8元至國泰世華帳戶。⑵110年3月9日16時27分許匯款3萬2元至國泰世華帳戶。110年3月9日16時33分許匯款6萬3,950元至中信帳戶。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號5黃芃鴒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起,透過臉書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芃鴒佯稱在TOPFinancial外匯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黃芃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9日17時5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一銀帳戶。110年3月9日17時12分許匯款7萬8,001元至國泰世華帳戶。110年3月9日17時17分許匯款7萬8,002元至中信帳戶。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號6邱琬喻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琬喻佯稱在ETH4ASIA網站投資可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須支付手續費、擔保費等費用云云,邱琬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9日17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110年3月9日17時12分許匯款7萬8,001元至國泰世華帳戶。110年3月9日17時17分許匯款7萬8,002元至中信帳戶。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65號7邱憶鴻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憶鴻佯稱欲徵求兼職工作,要求邱憶鴻代為下單云云,邱憶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9日17時44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一銀帳戶。110年3月9日17時48分許匯款4萬5,95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110年3月9日18時1分許匯款12萬3,945元至中信帳戶。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8許鳳萍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1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鳳萍佯稱在currency網站投資可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須支付保證金、代辦費、整合費、服務費、手續費、規費、欲繳稅金等費用云云,許鳳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0年3月9日17時40分許存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⑵110年3月9日17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一銀帳戶。⑴110年3月9日17時48分許匯款4萬5,95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⑵110年3月9日17時58分許匯款7萬8,004元至國泰世華帳戶。110年3月9日18時1分許匯款12萬3,945元至中信帳戶。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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