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志選任辯護人侯領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周賢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施紀緯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振坤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 律師
林舒婷 律師 謝雨靜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24號、108年度偵字第862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英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周賢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紀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振坤無罪。
事實
一、莊英志因前與 郭家銘 間就酒店經紀合約事宜生有糾紛,遂由施紀緯透過郭家銘之女友 游星 語出面聯繫郭家銘,並相約在施紀緯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地下室之辦公室,郭家銘與 游星語 於107年3月2日凌晨5時許前往上址赴約,莊英志並另邀集張周賢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E男)到場與郭家銘洽談如何處理經紀合約。期間莊英志因不滿郭家銘前已承諾至其所經營之酒店工作後,竟旋與其他酒店簽訂內容包含3年內不得至其他八大行業就職,違約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經紀合約,即要求郭家銘取回前揭經紀合約書,並簽署與違約金同面額之本票為擔保,待郭家銘取回該經紀合約書後即返還擔保本票。惟郭家銘不願遵從,莊英志、張周賢、E男及施紀緯,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周賢先持木製棍棒毆打郭家銘之頭部,致郭家銘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皮及頸部瘀青血腫之傷害,復持玩具手槍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22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做拉動滑套之動作,對郭家銘恫嚇稱「要不要簽字?會不會簽?手過來,你等一下沒簽好,幹你娘槍就直接掉下去,會不會簽?」等語。施紀緯則提供空白本票,並對郭家銘稱「你就簽下去就對了」。E男則向郭家銘稱「這張簽5萬」、「來,這邊5萬,數字、然後這邊簽自己的身分證,身分證字號」、「這張重簽,5萬元整簽大一點」等語。
郭家銘因心生畏懼遂於空白本票上,依E男之指示簽立姓名、身分證字號並分別填載金額10萬、10萬、5萬、5萬,合計共30萬元之本票4張(無從認定已具備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交付予E男代莊英志收執,並提供身分證件予E男影印留存。莊英志、張周賢、E男及施紀緯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抑制郭家銘之意思自由,迫使郭家銘提供擔保本票等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郭家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莊英志、張周賢、施紀緯(下逕稱其名,合稱莊英志等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郭家銘、證人游星語於警詢之證述,認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郭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為其為本案之被害人,對於案發之細節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而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證人郭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非完全相符,其於本院證述時更有表示記憶不清楚之情況,考量其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員警告以人別訊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均採取一問一答之訊問過程,證人郭家銘亦能連續陳述回應,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有違反意願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該警詢證述乃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又因其斯時未與莊英志等三人同在一處或同時製作筆錄,復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示、相關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揆諸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再證人郭家銘嗣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莊英志等三人辯稱前揭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不足取。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查,證人游星語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參以其於本件案發後即接受警方詢問,供述內容屬單純客觀之事實描述,不致發生記憶瑕疵之風險,且其證述未見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堪認其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其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雖未經莊英志等三人行使反對詰問,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游星語於警詢之證述,具備「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兩要件,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莊英志等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前揭證人郭家銘、游星語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莊英志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郭家銘(下逕稱其名)為強制之犯行(見本院卷四第416頁),惟辯以其與郭家銘間並無糾紛,其與在場之人均係應施紀緯之邀約而到場云云,莊英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莊英志於當日無任何暴力或指揮之行為,且係為處理與郭家銘間之經紀合約糾紛方才到場,莊英志並非主事之人等語;張周賢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及持玩具槍恫嚇郭家銘,強制郭家銘於空白本票上簽署金額、姓名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16頁),惟辯以其僅持木棒敲打郭家銘身旁的沙發,並未打郭家銘頭部等語。張周賢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張周賢所為並未壓制郭家銘之意識自由等語。施紀緯則矢口否認有為上揭強制之犯行,辯以:當日僅係代莊英志邀約郭家銘,並未提供空白本票,其為幫助郭家銘脫困,方要郭家銘於借據上簽名,其無任何強制之犯意云云。施紀緯之辯護人則辯護以:施紀緯僅係代莊英志聯繫郭家銘及提供場地,施紀緯與張周賢素不相識,並未參與本案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郭家銘係由施紀緯透過女友游星語聯繫,而於上揭時、地與莊英志等三人在該地下室辦公室會面,嗣於洽談期間,張周賢持玩具手槍1把作拉動滑套之動作,並向郭家銘稱「要不要簽字?會不會簽?手過來,你等一下沒簽好,幹你娘槍就直接掉下去,會不會簽?」等語,施紀緯在場見狀後向郭家銘稱「你就簽下去就對了」等語,E男則向郭家銘稱「這張簽5萬」、「來,這邊5萬,數字、然後這邊簽自己的身分證,身分證字號」、「這張重簽,5萬元整簽大一點」等語乙節,為莊英志等三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音檔案及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5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28062號函暨所附錄影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院109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暨截圖一份在卷可稽(見偵8620卷第69至88、89至90頁,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卷二第8至1
3、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莊英志雖辯以其非主事之人,本件為施紀緯所主導,其係應施紀緯之邀約到場云云。惟查:
1、證人游星語於警詢時證述:107年3月2日3至4時許,施紀緯到我公司找我,跟我說郭家銘與莊英志(綽號 文樂 )私下聯絡,早上郭家銘才跟莊英志談要到莊英志的酒店工作並栽培他當幹部,下午就聽到郭家銘與他在工作的公司簽約,內容有3年之內不得到其他八大行業工作,違反就要賠償30萬元,讓莊英志不高興,認為是誤會,必須當天私下和解,所以叫我把郭家銘叫出來。到了地下室後,裡面有個辦公室,施紀緯向莊英志說,先聽郭家銘怎麼說,郭家銘就開始說了,內容大概就是經紀約的事,莊英志就是一直反覆問郭家銘這件事要怎麼處理,接下來有一個頭綁辮子的男子(即張周賢)就說給郭家銘5分鐘的時間處理,結果郭家銘講不出所以然,張周賢就拿木棍朝郭家銘的頭打下去。接著施紀緯就從包包拿出本票丟在桌上,張周賢拿出槍指著郭家銘的手,問他要不要簽,然後莊英志就說,只要可以把經紀約拿回來給他看,本票就無效,並會還給郭家銘,之後郭家銘就分別簽了金額為5萬、5萬、10萬、10萬4張本票共計30萬;錄音檔中向郭家銘說「這不是我的問題嘛那是你的問題,你當初怎麼答應人家的?短短幾個小時而已」、「中文的5萬,5萬元整」等語之人是莊英志的小弟等語(見偵8620卷第62至64、68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周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莊英志打MESSENGER給我,他說他那邊有合約糾紛的事情,問我可否過去幫他處理債務的事情。我到地下室現場就問莊英志,莊英志說郭家銘那邊原本有個小姐要去莊英志的店裡上班,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又跑去別間店上班,我問莊英志要怎麼處理,莊英志說郭家銘有和他們簽合約,大致內容是違約者要賠對方多少錢,多少錢我忘記了,我才去處理這條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3至74頁)。
3、證人即告訴人郭家銘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凌晨4時50分搭計程車到萬華區西園路二段320巷36弄14-1號的地下室,進去時裡面有施紀緯、莊英志、張周賢、還有我女朋友游星語。他們叫我坐下談我酒店的經紀合約,我因為有跟自己原本的經紀公司要簽約,沒有辦法去他們那邊工作,一言不合就遭莊英志的小弟持球棒打後腦杓一下,然後施紀緯拿本票,莊英志的小弟拿手槍,使我心生畏懼。莊英志說3月15日前叫我把經紀合約給他,他就把本票還我,簽完之後莊英志跟他的小弟們就走了;錄音檔中向我稱「這不是我的問題嘛那是你的問題,你當初怎麼答應人家的?短短幾個小時而已」、「中文的5萬,5萬元整」而逼迫我簽本票的E男,是莊英志的另一個小弟等語(見偵8620卷第34、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莊英志問我有關於經紀合約,當時我有先告知莊英志說我可能會和前東家簽約,但實質履行的義務沒有那麼嚴格,就是暫時上我還是可以和莊英志有一些相關的合作關係,當時我有聞到莊英志身上有酒氣,他就突然大聲、抓狂、幹譙,說他有幫派背景,說你現在把我當什麼,張周賢就突然拿小球棒往我後腦勺敲下去,我當下就覺得莫名其妙,只能和莊英志說抱歉,後來莊英志叫我簽30萬元的本票,我沒有答應,張周賢就拿一把槍抵在我右手上,是整個把槍口抵在我右手,恐嚇我類似「你有沒有被開過」之類的話,然後我就簽了。我確定是莊英志要求我簽30萬本票。我很確定一件事是莊英志要離開時有說過「之後你做了什麼事,就會把本票還給你」之類的話,當時莊英志還有叫一位小弟或朋友去印我的身分證,簽完本票後,本票被莊英志的一個朋友收走,但不是在庭的被告收的。當時在場我有印象的除了在場被告外還有其他人。莊英志有帶1至2位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8至404頁)。
4、審酌上開證人就關於本件係因莊英志認其與郭家銘間生有經紀合約糾紛,方由施紀緯邀約郭家銘至該地下室辦公室,莊英志並邀集張周賢及E男一同到場處理經紀合約糾紛,且係莊英志要求郭家銘簽署本票作為取回經紀合約書之擔保等情,證述互核均相符合,且有現場錄音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莊英志為本件經紀合約紛爭之主事者,且主導及指示張周賢、施紀緯及E男為本件強制之犯行,即堪以認定。
(三)又張周賢固不否認其於現場手持木棒揮擊之事實,惟辯稱係持木棒敲打郭家銘身旁之沙發,並未實際打郭家銘頭部云云,惟依前揭證人郭家銘及游星語之證述,均就張周賢持木棒敲打告訴人郭家銘頭部乙節證述明確。且郭家銘於當日離開現場後,隨即於107年3月2日17時49分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求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皮及頸部瘀青血腫之傷害」,於接受評估與處置後,在同日18時6分離院,此有郭家銘之107年3月2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8620卷第91頁),是郭家銘於前揭時、地因遭張周賢持木棒敲擊頭部,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足認為真實,張周賢辯稱其未持木棒敲擊郭家銘頭部云云,要不可採。
(四)至於施紀緯雖否認參與本件強制之犯行,辯稱其未提供本票,郭家銘所簽署之文件應係和解書云云,惟依上開證人游星語及郭家銘之證述,就施紀緯於現場拿出空白本票乙節,均證述一致,證人郭家銘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當日所簽署的本票還蠻正式的,一般文具店那種本票,長長的,上面寫「本票」二字的那種(見本院卷三第390頁)。且依本院勘驗現場錄音之內容,施紀緯明確向郭家銘稱「你簽下去就對了」、「10萬10萬簽,簽3張就好」,同時向E男詢問「你要叫他簽幾張?」等語,E男則指示郭家銘要簽立金額之數字、中文及身分證字號,全無任何和解條款應如何擬定或記載之對話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則郭家銘係在施紀緯拿出的制式空白本票上填載金額數字及身份證字號,應堪以認定,是施紀緯所辯要與上揭證人之證述及現場錄音內容均不相符,難以採信。從而,施紀緯於郭家銘已受張周賢持木棒敲頭及持玩具槍作勢恐嚇之際,明知郭家銘不願簽署本票,仍附和莊英志、張周賢及E男,要求郭家銘簽立擔保本票,縱其與張周賢不相識且無事前謀議,惟於行為當時已成立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構成共同正犯,是施紀緯所辯,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郭家銘本不願配合簽署擔保本票與莊英志,惟遭張周賢以持木棒敲頭及持玩具槍作勢恫嚇,顯係基於身心面臨極大之壓力上,方才於空白本票上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填載金額(無從認定已具備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並交付予E男代莊英志收執,並提供身分證件與E男影印留存,誠屬已違反郭家銘意願所為,構成使人行無意義之事至為灼然。莊英志等三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莊英志等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莊英志等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莊英志等三人所涉本案強制罪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規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除行為人於強制犯行時另具有傷害故意外,應屬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而不另論以傷害罪。本件莊英志等三人為迫使郭家銘處理經紀合約糾紛,基於使郭家銘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發擔保本票,而由張周賢持木棒敲擊郭家銘頭部,並持玩具槍作勢恫嚇告訴人,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其傷害及恐嚇行為,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依上開說明,至無庸另論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莊英志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莊英志等三人與E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認莊英志等三人以上揭暴力傷害手段取得郭家銘簽發之面額合計30萬之本票4張,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圖以占為己有,始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且該自信不論就法規或社會相當性而言尚非全屬無據,縱其強取財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罪之意思要件不合。莊英志等三人與E男共同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要求郭家銘於空白本票上簽署姓名並填載金額、身分證字號,及交付身份證件等無義務之事固有不法,然莊英志主觀上既係認知郭家銘違約而應負擔保處理合約糾紛之責,且明確表示待郭家銘取回酒店經紀合約後即會返還擔保本票,難遽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張周賢、施紀緯主觀上亦認知本件係因莊英志與郭家銘兼具經紀合約糾紛方於上揭時、地到場協助莊英志處理紛爭,亦難逕認其二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莊英志等三人所為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莊英志等三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涉犯法條及罪名,復經檢察官、莊英志等三人及其等辯護人當庭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莊英志前因瀆職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該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聲字第954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8月,並於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施紀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3年交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莊英志、施紀緯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為據,莊英志、施紀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莊英志、施紀緯前案所犯與本件強制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異,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卷內並無應加重莊英志、施紀緯刑之事證,是難憑莊英志、施紀緯有上開犯行之執行紀錄,即認犯本件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莊英志僅係因與郭家銘間有經紀合約糾紛而郭家銘間相約協商,然未尊重郭家銘之自由意願,強令其簽署擔保本票;張周賢恣意傷害及持玩具槍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郭家銘;被告施紀緯明知郭家銘不願簽署本票,且遭張周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施加壓力,仍配合提供本票並要求郭家銘配合簽署,所為均值非難,然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郭家銘達成和解,暨賠償郭家銘所受損害,郭家銘並表示不願追究莊英志等三人之責任,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0、411頁),暨酌以莊英志等三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莊英志等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振坤(下逕稱其名)於上揭時、地亦經施紀緯聯繫到場,並與莊英志等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收取告訴人簽立之本票4紙及證件等情,因認張振坤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張振坤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郭家銘、游星語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張振坤固不否認前揭時、地確實有至施紀緯之辦公室,惟辯稱僅係至現場與施紀緯談其他事情,其並未全程在該辦公室內,對於本件紛爭並不清楚,現場錄音亦無其聲音等語,其辯護人並辯護以本件同案被告所為並未構成強盜罪嫌,張振坤亦未參與同案被告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郭家銘於警詢時固指認張振坤即為在場逼迫其簽署本票之莊英志小弟(見偵8620卷第7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現場除了我跟游星語以外,還有6至7人。現場錄音中另有逼我簽本票之E男,我不確定是否為張振坤。案發當日張振坤並未全程在場,當時刑警跟我講那邊有監視器,會再調監視器釐清,刑警是直接拿照片,有很多選項給我看,然後問是裡面其中的嗎,我就是覺得很像,憑藉的真的是印象,我無法確認張振坤有無逼我簽本票。我於警詢時指認張振坤即為逼我簽本票的E男,我只能說身形、輪廓像,當時指認他單純因為身形跟輪廓像,但我真的不確定是否是張振坤。就是很怕誤認或報告不對,我不希望有冤或誤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7至398頁)。是以,郭家銘與到場逼迫其簽署本票之人並非熟識,且該辦公室內除本件被告外,尚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況其先前於偵查中之指認程序,亦未於指認前就該人之五官、長相及身高、體型等外觀特徵有何隻字片語之描述,僅係因警提示之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張振坤模糊之身型及輪廓而為上揭指認,則張振坤是否確為逼迫郭家銘簽署本票之人,已容有疑。又證人游星語於警詢中雖亦曾指認張振坤為逼迫郭家銘簽署本票之人,惟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於審判中透過交互詰問程序予以檢驗、核實其先前證述之憑信性,亦非可單以其於警詢未經具結之片面且無從確認其真實性之陳述,驟為不利張振坤之認定。且徵諸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復未攝得當日實際在場之人全部身影或面容等畫面影像俾憑審認查對,尚無從據以補強證人郭家銘、游星語上揭於警詢之證述,亦難執此對張振坤為不利之認定。
(二)再者,依證人游星語於警詢證述:E男為被告莊英志之小弟等語(見偵8620卷第68頁),核與證人郭家銘前揭證述相符,且依本院勘驗之現場錄音內容,其中莊英志向郭家銘稱「我們風麒會這三個字你可以去打聽,你拿這三個字跟我開玩笑」,E男隨即稱「我們...當一回事,你不當一回事。」等語,且E男於相關對話中均與莊英志及張周賢相互應和,至終施紀緯要求郭家銘簽署擔保本票時,尚與E男確認應簽署之張數及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0至13頁),足見到場之E男應為莊英志所邀集到場之人。惟張振坤係施紀緯之小弟,且與莊英志並不熟識之事實,有施紀緯及莊英志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8620卷第10頁、偵4224卷第31頁、本院卷四第83至87頁),益徵張振坤是否即為在場逼迫郭家銘簽立本票並收取證件之E男,至屬有疑。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張振坤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張振坤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就張振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張振坤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張振坤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張振坤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貞諭、羅儀珊、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范雅涵法官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