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偉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6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263號、第25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恩偉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恩偉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分別加入 正哥 、 豬八戒 、 滿天星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或取簿手之工作。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恩偉與正哥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2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張恩偉即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嗣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㈡張恩偉與豬八戒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張恩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6日20時19分,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領取 黃芸欣 寄出內含黃芸欣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地點;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以黃芸欣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嗣 黃悅文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張恩偉與滿天星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郭 吳淑妹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交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郵局及銀行帳戶給張恩偉,張恩偉即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持 郭吳淑妹 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郭吳淑妹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嗣郭吳淑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金修慜 、郭吳淑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經黃悅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恩偉(下稱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另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詐欺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號、42號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5263卷第9至14頁、偵24268卷第109至111頁、119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金修慜、郭吳淑妹,黃悅文與被害人 陳敏 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24268卷第19至22頁、偵25263卷第15至18頁、偵25901卷第23至29頁)及證人 王添福 、黃芸欣警詢證述(偵25263卷第19至22頁、偵25901卷第15至21頁)可參。另有告訴人金修慜、被害人 陳敏嘉 遭詐騙及提領款項之情形表(偵24268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一)、(二)、(三)(偵24268卷第23至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8153號函附 陳秀芬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同年5月9日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24268卷第35至49頁)、告訴人金修慜活存交易明細、未登摺明細翻拍照片(偵24268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金修慜與詐騙集團電話紀錄(偵24268卷第83頁)、被害人陳敏嘉轉帳畫面擷圖(偵24268卷第85頁)、告訴人郭吳淑妹遭被告 張恩瑋 提領時、地一覽表(偵25263卷第23頁)、告訴人郭吳淑妹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5263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郭吳淑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資料(偵25263卷第29至3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東路分行111年8月19日北富銀長安東字第1110000043號函附郭吳淑妹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5263卷第31至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25263卷第39至64頁)、證人黃芸欣交貨便訂單資料(偵25901卷第35頁)、被告張恩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5901卷第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儲字第1111212963號函附黃芸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5901卷第67至69頁)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騙取
財物,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正哥、豬八戒、滿天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同,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犯行,其目的在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金融卡、密碼及財物,及再持以取得帳戶內款項,都是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的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不是說說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並扮演車手或取簿手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都是從上述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罪數:
被告與正哥、豬八戒、滿天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不同之4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前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又其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自陳須繳貸款之犯罪動機及為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跟爸爸、媽媽同住,弟弟人在國外,媽媽沒有工作、在跟爸爸做工、就是管線保溫,之前做泥水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36號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稱其就黃悅文部分得到報酬800元;就郭吳淑妹部分得到2萬5,000元報酬;就金修慜及陳敏嘉2人部分共拿到報酬7,000元(本院卷第82頁),堪認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2,800元,既未扣案,復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經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詐欺集團,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提領帳戶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1金修慜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將遭重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7時40分、43分匯入3萬5123元、2萬6156元至右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3日17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4萬9000元。2陳敏嘉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先前購物將遭多餘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8時14分匯入22萬9985元至右列銀行帳戶。111年4月13日17時4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3萬6000元。111年4月13日17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7萬5000元。111年4月13日17時5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萬4000元。111年4月13日18時2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2萬9000元。111年4月13日18時2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2萬元。111年4月13日18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2萬元。111年4月13日18時2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2萬元。3黃悅文111年5月7日打電話向黃悅文佯稱略以:黃悅文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黃悅文陷於錯誤於當日15時11分、12分、26分、27分匯款4萬9983元、4萬9987元、2萬9983元、2萬元。黃芸欣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郭吳淑妹111年7月10日起,撥打電話予郭吳淑妹,佯稱為警察、檢察官等人員,訛稱略以:郭吳淑妹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將金融帳戶款項交予監管云云,致郭吳淑妹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2日10時40分,在新北市○○區○○街○○○○○○號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號詳卷)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取之張恩偉。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2日11時43分至44分,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4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1時19分至11時28分,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4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4日8時56分至9時4分,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4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2日11時54分至59分,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4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1時34分至12時6分,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4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4日8時46分至47分,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4萬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張恩偉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