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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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清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1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76、36600、36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清文犯 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清文(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周清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連結網際網路,瀏覽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撈偏門」張貼介紹輕鬆日賺萬元工作,而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醒醒」之人,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閃電符號」中暱稱「長江1號」、「魚魚」、「醒醒」、「璇」、「 繆坤達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手槍伯」,本院另案審理)、「3」、「一批一批鴨」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長江1號」、「魚魚」、「醒醒」、「璇」、「繆坤達」、「3」、「一批一批鴨」及渠等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於詐欺集團內擔任領取內有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包裹,及提領他人遭騙款項(俗稱收簿手及車手)之工作,並因此可獲得所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1)周清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成員取得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張智期 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 游甯雅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周清文於111年9月5日上午,先依詐欺集團中暱稱「醒醒」指示,至新北市永和區某便利商店領取上開內有人頭帳戶包裹後,復依指示交予繆坤達確認提款卡可否使用,並更改密碼即俗稱「洗卡」,確認後即將上開人頭提款卡、密碼交予周清文,並與繆坤達一同等待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事宜,於同日由詐欺集團負責施詐之機房組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詐欺手法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侯曉琪 、 王惠錦 、 傅宥熙 、 王瑋澤 、 許亞霓 、 吳秉霖 、 林怡嫺 等人,侯曉琪、王惠錦、傅宥熙、王瑋澤、許亞霓、吳秉霖、林怡嫺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附表編號1至7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中暱稱「3」之成員,即通知周清文至指定區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周清文即與繆坤達一同於附表編號1至7「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至該欄所示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由周清文持該欄所示人頭提款卡提領該欄所示詐欺所得贓款,繆坤達則在附近負責監看及把風,周清文並將所提領詐欺贓款均交予繆坤達,由繆坤達負責轉交上手即暱稱「一批一批鴨」,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經繆坤達取得周清文所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後,轉交予周清文。嗣因侯曉琪、王惠錦、傅宥熙、王瑋澤、許亞霓、吳秉霖、林怡嫺等人發現有異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2)周清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成員取得由 蔡坤璋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 潘承宇 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潘承宇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周清文於111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先依暱稱「醒醒」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上開內有人頭帳戶包裹後,即交予暱稱「手槍伯」之繆坤達先確認提款卡是否可使用俗稱「洗卡」後並變更密碼,即將該蔡坤璋、潘承宇提款卡交予周清文依指示等待進行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事宜,並於同日,由詐欺集團中擔任「機房組」即負責施詐成員,於附表編號8至11「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詐欺手法分別詐騙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 林怡廷 、 吳繹安 、 許瑞紋 、 蔡佩宜 等人,並致林怡廷、吳繹安、許瑞紋、蔡佩宜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8至11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中暱稱「3」之成員即通知周清文至指定區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周清文即與繆坤達一同於附表編號8至11「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至該欄所示地點自動櫃員機,由周清文持人頭提款卡提領該欄所示詐欺所得贓款,繆坤達則在附近負責監看及把風,周清文並將所提領詐欺贓款均交予繆坤達,並由繆坤達點算後取出所提領金額中之2%款項交予周清文,再由繆坤達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暱稱「一批一批鴨」,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林怡廷、吳繹安、許瑞紋、蔡佩宜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案經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第33813號偵查卷第16至23頁,第35076號偵查卷第10至15頁,第36685號偵查卷第7至11頁,本院審訴2602卷第32、46頁),復有0000000、0906詐欺車手提領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案發時間:111年9月5日17時12分許至9月6日0時13分許,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安和路2段169號、信義路4段337號(即被告於附表編號1、2、7所示即於111年9月5日至同年月6日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經過及與共犯繆坤達會合、共犯繆坤達在超商外負責監看、把風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35076號偵查卷第25至33頁)、周清文涉嫌詐欺、洗錢案提領ATM監視器影像⑴⑵(即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地點,持人頭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3至6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刑案蒐證照片(即被告於111年9月12日當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出門、與擔任監看、收水之共犯繆坤達會合、至網路會館等待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與共犯繆坤達一同搭乘計程車至附表編號8所示地點即土地銀行古亭分行設置自動櫃員機,由被告持附表編號8所示人頭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所得贓款,又與共犯繆坤達搭乘計程車至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地點之便利商店,由被告持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人頭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9至11所示詐欺所得贓款)、被告所騎乘機車照片、被告為警查獲影像,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關左手相同刺青等照片均附卷可按(第33813號偵查卷第45至63頁,第36685號偵查卷第77、83頁)。
(二)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
1、附表編號1(告訴人侯曉琪)
(1)告訴人侯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第35076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
(2)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9、53頁)
2、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惠錦)
(1)告訴人王惠錦於警詢時之指訴(第35076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7、61頁)。
3、附表編號3(告訴人傅宥熙)
(1)告訴人傅宥熙於警詢時之指訴(第36685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5、27、29頁)。
4、附表編號4(告訴人王瑋澤)
(1)告訴人王瑋澤於警詢時之指訴(第36685號偵查卷第31至34頁)。
(2)告訴人王瑋澤提出通聯記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5至36、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7、39頁)。
5、附表編號5(告訴人許亞霓)
(1)告訴人許亞霓於警詢時之指訴(第36685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
(2)告訴人許亞霓提出存款帳戶查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所申辦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通聯記錄截圖(同上卷第47、49、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3、55頁)。
6、附表編號6(告訴人吳秉霖)
(1)告訴人吳秉霖於警詢時之指訴(第36685號偵查卷第57至59頁)。
(2)告訴人吳秉霖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通聯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紀錄(同上卷第63、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7至71頁)。
7、附表編號7(被害人林怡嫺)
(1)被害人林怡嫺於警詢時之指訴(第35076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5、69頁)。
8、附表編號8(告訴人林怡廷)
(1)告訴人林怡廷於警詢時之指訴(第33813號偵查卷第77至81頁)。
(2)告訴人林怡廷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9頁)。
(3)蔡坤璋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29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73、175、199頁)。
9、附表編號9(告訴人吳繹安)
(1)告訴人吳繹安於警詢時之指訴(第33813號偵查卷第307至313頁)。
(2)告訴人吳繹安提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303頁)。
10、附表編號10(告訴人許瑞紋)
(1)告訴人許瑞紋於警詢時之指訴(第33813號偵查卷第333至343頁)。
(2)告訴人許瑞紋提出通聯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同上卷第347、349、3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29、363頁)。
11、附表編號11(告訴人蔡佩宜)
(1)告訴人蔡佩宜於警詢時之指訴(第33813號偵查卷第399至403頁)。
(2)告訴人蔡佩宜提出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31頁)。
(3)潘承宇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395、417、421、423頁)。
12、此外,並有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人頭帳戶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智期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1日至同年9月11日交易明細、游甯雅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坤璋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潘承宇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本件犯行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均在卷可按(第33813號偵查卷第297、437、439頁,第35076號偵查卷第63頁、第36685號偵查卷第79、85頁)。
(三)綜上,被告自白本件犯行,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間瀏覽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撈偏門」所登載求職訊息,而與暱稱「醒醒」之人聯繫,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利用電話施用詐欺行為,致遭詐騙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將個人帳戶內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並由擔任車手成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所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人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與共犯繆坤達及詐欺集團中暱稱「醒醒」、「璇」、「3」、「長江1號」、「魚魚」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之要件甚明。
2、復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繆坤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件詐欺行為,先由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帳號資料,確認得以利用,即相關帳號資料交予集團中負責施詐成員,並由施行詐術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而將個人帳戶內款項轉帳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立即通知被告、共犯繆坤達,由被告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區域所設自動櫃員機,將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出,並將款項交予繆坤達,由繆坤達轉交集團中暱稱「一批一批鴨」後轉交予上手成員等行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依上開規定與說明,顯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甚明。
3、據上,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書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未記載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規定,但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與「醒醒」、「璇」、「繆坤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加入「醒醒」、「璇」、「繆坤達」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被告並依「醒醒」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繆坤達」等節,顯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起訴、追加起訴甚明,論罪法條部分顯有漏載,且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當庭告知被告(本院第2602號卷第32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應併予審理論罪。
(二)按加重詐欺罪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該次為首次犯行,犯罪時間最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與共犯繆坤達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閃電符號」中暱稱「長江1號」、「魚魚」、「醒醒」、「璇」、「3」,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2、附表編號6、8、9、11所示告訴人吳秉霖、林怡廷、吳繹安、蔡佩宜4人因受詐欺而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以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均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數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1罪)。
(七)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均自白不諱,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惟因被告所犯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於量刑時,應併審酌前述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提領、轉交金錢工作,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可獲取利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均自白,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分別於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與被告所犯本件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妥,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其報酬以其所領取詐欺所得贓款2%計算報酬,並於轉交予上手繆坤達後,由繆坤達轉交上手所交付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33813號偵查卷第23頁,第35076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36685號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共犯本件犯行確有收受報酬甚明,是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提領詐欺贓款之日期為111年9月5日、6日及12日,各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6000元、15萬元、26萬9000元,則其犯罪所得為1萬4300元(計算式:〔29萬6000+15萬+26萬9000〕×2%=1萬4300元),因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追徵。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均依指示轉交予共犯繆坤達,並由繆坤達轉交上手成員等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則除前述報酬外,其餘所詐得款項顯非被告所有,或實際上得以支配、管領、掌控之財物,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行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罪名及宣告刑1第3507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0侯曉琪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侯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個人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依指示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111年9月5日17時10分2.18萬5706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年9月5日2.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華電門市。3.7時12分許至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共提領9次,合計18萬元)5000元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第3507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1至12王惠錦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4日21時41分至5日18時41分許間,以電話聯繫王惠錦,佯裝全家福鞋店人員,訛稱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增加多筆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云云,致王惠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將個人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右列所示金額款項轉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111年9月5日18時40分2.2萬9989元張智期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年9月5日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樂和門市。3.19時許至19時2分許提領:2萬元9000元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第366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傅宥熙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5日18時56分許至20時24分許間,以電話聯繫,佯裝 迪卡儂 公司業務及遠東商業銀行行員,訛稱個資遭盜用,致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傅宥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將個人申辦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111年9月5日19時37分2.2萬7986元1.111年9月5日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義安門市。3.19時39分許至19時40分許,提領:2萬元8000元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第366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至5王瑋澤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5日18時36分許至20時30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分別佯裝博客來員工及合作金庫客服人員,訛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資料錯誤增加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王瑋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個人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如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111年9月5日於19時43分2.1萬5889元1.111年9月5日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義安門市。3.19時50分許至19時52分許,提領:2萬元4000元1萬7000元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第366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至5許亞霓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5日19時2分許至20時16分許間,利用電話聯繫,分別佯裝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工讀生設定錯誤,至誤增訂購,需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解除錯誤云云,致許亞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轉帳而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111年9月5日19時47分2.5108元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第366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至6吳秉霖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5日19時26分至20時許間,以電話聯繫吳秉霖,佯裝博客來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訛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進行扣款,可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秉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111年9月5日19時48分2.1萬9111元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1年9月5日20時1分2.1萬2998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年9月5日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義安門市。3.20時4分許,提領:1萬3000元7第3507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3至15林怡嫺(未提告)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5日至6日間,以電話聯繫林怡嫺,佯裝博客來電商業者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資料有誤,多刷一筆金額1萬多元費用,須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怡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將個人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111年9月6日0時2分2.15萬101元游甯雅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年9月6日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三張犁郵局。3.0時12分許至0時13分許,提領:6萬元(提領2次)3萬元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林怡廷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以電話聯繫林怡廷,佯裝為迪卡儂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資安問題致設定錯誤錯誤設定,如欲解除此類錯誤,則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加以解除,致林怡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款項均匯入詐欺集團掌控右列人頭帳戶內。1.111年9月12日16時4分、5分2.9萬9998元5萬123元蔡坤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年9月12日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3.16時9分至15分許,提領:2萬元(共提領7次)1萬元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至15吳繹安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2日18時24分至21時許間,以電話聯繫,佯裝博客來客服人員及花旗銀行工程人員,訛稱因訂單錯誤,而誤設為廠商,至多訂30筆,須向花旗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吳繹安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1.111年9月12日21時46分、22時7分許2.1萬9985元9985元潘承宇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年9月12日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古亭店。3.同日22時33分許至22時40分許,提領:2萬元(5次)9000元1萬元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9至15許瑞紋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2日20時32分許起至同日21時31分止,以電話聯繫,佯裝迪卡儂會計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錯誤將一般客戶與廠商混淆,增加20筆訂單,如需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許瑞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將個人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右列所示款項,轉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111年9月12日於22時2分2.4萬9989元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9至15蔡佩宜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2日19時55分至同日20時16分許間,以電話聯繫蔡佩宜,佯裝全家福客服中心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遭駭客入侵,致增加20筆異常訂單,將另扣款,如需取消,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蔡佩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間,將個人申辦土地銀行帳戶右列所示金額款項,轉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111年9月12日22時14分、20分許。2.3萬元1萬元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